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80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8月23日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37018.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所有工程款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原告***与第三人**口头承诺由两原告负责材料供应),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南海区××楼的劳务以及材料采购等相关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于2021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决定解除分包合同,并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确认解除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同时就分包合同解除前原告***以及第三人**所承担的工程的结算单价进行明确约定。解除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又对双方的工程单价进行明确约定。现据两原告了解,*楼已经竣工完毕,而从2021年1月15日签订第一份分包合同开始,原告方完成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是1917128.3元(工程量完成情况详见清单)。但原告方完成相关工程后,原、被告曾就工程款进行对账,但被告将不属于原告方的材料费视为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37018.3元。经原告方多次催促,均未果。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当庭补充:原告本案提起的诉请仅根据原告自身提供的材料提出,原告主张的单价也是根据自身提交的材料,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满足被告施工使用,且材料都是可以循环使用的,可以满足被告整个工地26000多平方米使用的,但是被告为了加快工期,增加了班组故必须增加材料,所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之外,又向外购买了几十万元的模板,原本该部分的增加材料属于工程增加投入,如果纳入工程总结算也是可以的,但是需要加上原告原来的材料款一并结算,并且所有的材料在工程完工后,剩余材料应由被告拉走。在此情况下,原告购买的材料抵扣工程款是可以的,但是在双方最后结算时,被告称其增加购买的材料不允许原告拉走,所以被告购买的该部分材料是不纳入工程结算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起诉的仅是原告供应的材料对应款项,并未将增加部分加入工程款计算,所以被告购买的模板款项不能抵扣原告本案起诉的款项。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的是一座两层的施工面积材料,在结算阶段原告与被告法人经过多轮协商,出现三次的结算变更,导致最后的结果是被告财务忽略被告应承担的增加材料费用,所有费用都算在原告头上。实际上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其应得的工程款是158万元左右。
被告辩称,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属于材料采购纠纷。本案案涉劳务作业工程,由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发包给**,**施工中所需建筑材料则由两原告提供。**实施部分施工后因资金不足,经协商于2021年4月12日与被告解除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被告为防止**收取工程款后不支付材料费用给两原告,遂在合同解除协议中列上两原告,由被告直接按55元/平方米计算材料费用给两原告,即扣除了应付**相应费用,由被告直接与两原告结算。此后案涉木工作业劳务另由第三人***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也充分证明原告只是提供建筑材料给被告,而不是由两原告承包案涉木工劳务施工。
二、被告为案涉工程施工所购材料,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都可以非常明确的看出,被告为案涉工程购买木工材料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从被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知道被告为案涉工程采购模板需要扣取费用,且原告***还要求被告继续购进模板木方,相关模板采购均有送货单佐证,且相应的模板也运送至案涉施工工地使用,该模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采购部分施工配件,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予抵扣。两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材料费用不属于原告方承担,完全不符合事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
三、原告应获得的材料费总额应为1792708元,扣除被告已付费用,实尚欠原告材料费用11665.30元。
原告所列模板工程量表并非工程量,计算材料费用的计算方法是按面积计算,并不代表原告进行了劳务施工。而该表中所列的广告牌剪开面积、清理费用、9月份租金均无事实依据,被告亦不确认。
两原告应得总费用为1792708元,被告已付1080110元,另被告为原告代购模板支付677200元及其他配件费用23733元和尚需支付给轮扣架供应商2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供应商),应予以扣减,被告实欠原告费用8334.7元。
原告在本案过程的定位及角色就是提供材料,而并没有参与施工。实际施工前期由第三人**、后期由第三人***施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而仅是材料租金。
补充协议是在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而被告的模板是在4月份购买的,不存在增加工程或加快工程的情况,根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只是增加木方和轮扣,不存在增加工程及加快进度所购买模板情况。双方并未变更结算方式,一直都是沿用一种方式。被告通过员工财务
“**”提供给原告的结算表是非常清楚的,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现在主张不符合事实。
综上,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现场施工人员,负责木工部分。原告与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了木工材料。原告有无施工该第三人不清楚,也不清楚双方的结算情况。
第三人**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25日,*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楼工程的时代创客产业中心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工程规模26480.11平方米,承包范围:甲供材,设计图纸施工范围;总工期150天。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1年1月15日,被告(总承包单位,甲方)与第三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楼1至6座的木工作业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合同单价175元/㎡,合同总价:合同单价乘以本工程建筑面积算,合同单价含模板安装及拆除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木方、铁钉、铁线、螺杆、螺栓、扣件、快速架及所需辅件);模板由甲方购买,模板费用在乙方前三个月进度款中予以抵扣,第一个月抵扣模板费用的30%,第二个月抵扣模板费用的30%,第三个月抵扣模板费用的40%;甲方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本工程封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尾款从排山清理后30天内支付完成;合同工期为105天,由甲方通知进场当日起算。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1年4月10日,被告(甲方,总承包单位)与第三人***(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楼1至6楼的木工作业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单价115元/㎡,单价含模板木方安装及拆除人工费,支架开架、插架人工费,零星材料费(包括:铁钉、铁丝),与木工相关的一切工具费(如斗车、电线、三级电箱、木工机械等),不含税金;合同总价: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合同工期为90天;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1年4月12日,被告(总承包单位,甲方)与第三人**(分包人,乙方)、原告***(丙方)共同签订《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三方同意解除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并就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有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为175元/平方米,单价含模板安装及拆除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模板、木方、铁钉、铁线、电线等、螺杆、螺栓、扣件、快速架及所需辅件)。现将原有合同单价建筑面积175元/平方米拆分计算:按建筑面积55元/平方米(含模板、木方、螺杆、螺栓、扣件、快速架及所需辅件)计算给丙方;按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含铁钉、铁线、电线)计算给乙方。二、一座首层柱二层梁板按首层建筑面积120元/平方计算,乙方需完成一座首层柱二层梁板所有模板的安装和拆除(含起钉),施工完成后乙方需把模板及一切辅助材料运至1座排架外围并堆放整齐,**工方提供位置。堆放整齐后通知甲方施工员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施工员与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合格后的三天内,甲方付一座首层总价的100%工程款。若乙方不拆除一座首层柱二层梁板所有模板(含起钉),甲方则按市场价扣除其费用。
2021年5月28日,两原告(共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本工程1座、1A、1B、2A、2B两层木工材料(模板、木方、轮扣架、钢柱扣件、步步紧、螺栓等一切所用建筑材料)给甲方,甲方按建筑面积(不含水池)55元/㎡,水池按展开面积30元/㎡支付费用,若甲方先行购买相关木工材料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清单为准)。后期由于赶工原因,甲方增加投入230吨轮扣架和3000条木方,增加的轮扣架按每月170元/吨计算租金,租期4个月(合计156400元);增加的木方按每月1.1元/条,租期4个月(合计132000元),两者合计288400元由甲方承担;双方确认,乙方在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由甲方先支付给轮扣架供应商,剩余部分再支付乙方,目前工地现场所有建筑材料一律不能搬走,违者视为盗窃,甲方及时报警,由警察介入处理;工程完工后,乙方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清理相关一切材料,否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人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被告曾作为购方与供方*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供方购买模板,合同价款分别为386800元及290400元。被告提交了7****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载明*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次)、2021年2月28日(2次)、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2日、2021年5月10日向被告配送了建筑模板,价格分别为96800元、96800元、96600元、96600元、96800元、96800元、96800元,收货单位均有第三人**的签名。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2日向*公司转账支付了款项193600元、193200元、96800元、96800元、96800元,合计转账支付677200元。
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签订核算单,载明消防水池的面积为2288平方米。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4月14日,**发送信息“原我司买新模板先扣12万,今次实付18万”,***回复“我当然知道你买的模板,但是我封顶要70万,你得两个多月时间,模板木方也要进啊,要全盘考虑,否则做不成事,只求做实事”。2021年4月15日,**将4**板送货单的照片发送给***。2021年5月25日,***发送《补充协议》,并发送信息“**你睇下补充协议,何工话你同我签处,请问在哪里处理。”后双方进行了39秒的微信语音通话,次日,***发送了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表、项目费用汇总及一张手写对账单,项目费用汇总下方手写“代购77.774万元,预支45.7万元”,手写对账单列明“由于增加投入模板35万、木方34.5万、顶架18.75万,合计88.25万,其中你投入夹板19.36万、我多投入68.89万”。2021年6月7日,原告***发送信息告知明天安排装一车废柴火栏木,**回复可以。2021年9月11日,原告***发送信息“9月份租金,3万条木方,33000元,58吨轮扣9860元,合计42860元。五座有人丢木板下来,昨天看见了三座A处丢了很多木方板、钢管,这样看不烂才怪”。2021年11月3日,原告***发送信息“**,我安排去装柴的车,被这个人叫走,说已安排小一点的车来装,叫我的车走了。想问一下是什么意思,买了我的柴又不告诉我,又不给我钱,何故?这是三座、五座这边的柴”,次日,原告***再次发送信息“这些车搬了多少东西走您知吾知?我叫人清地装柴,有铁器叫他捡起来,他安排人清理什么都全部不见了。”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7月28日,**发送对账单,并发送信息“何工:你的未收款项是283934.30元,你对下呀”,对账单载明:项目栏:***模板工26103.06平方米×55=1435668.3元+消防水池1380平方米×30=41400元+木方两车288400元,工程量26103.06平方米,单价55元,合同金额约1765468.30元,人工费557000元,材料费924534元,合计已收款1481534元,未收款283934.30元,备注:代购材料款924534元。明细如下:模板人工费26103.06平方米×55元=1435668.3元,消防水池1380平方米×30元=41400元,木方132000元,轮扣156400元,合计1765468.30元。2021年11月23日,**发送了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表及项目费用汇总,项目费用汇总载明:结算价1765468.3元,其中人工费557000元,材料费1204615.20元,费用合计1761615.20元,利润3853.10元,并发送信息“2021年4月27日这张单我漏记了75公分螺杆,现在这个数才对的”。
原告制作的《*楼顶架模板工程量》载明:一至五座合计面积数1435668.30元、水池剪开面积68640元、广告牌剪开面积75960元,1座清理地面顶架、木方、模板、开路行叉车、人工费用5600元、租用3万条木方5-8月的费用132000元、租用230吨顶架5-8月的费用156400元、9月份3万条木方租金33000元、9月份占用顶架58吨租金9860元,合计1917128.30元。
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确认并未对涉讼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负责提供材料及搬运。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1080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签署的《*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提供涉讼工程所需的木工材料,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并未对涉讼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负责提供材料及搬运,与上述法律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规定不相符,从合同履行来看,涉讼合同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两原告主张其为涉讼工程提供工程材料,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材料费用总计1917128.30元。被告主张两原告应获得的材料费用总额为1792708元,被告已支付1080110元,扣减被告为两原告代购模板支付的677200元、其他配件费用23733元及被告尚需支付给轮扣架供应商20000元后,被告尚欠两原告材料费用11665.30元。根据两原告制作的《*楼顶架模板工程量》载明:一至五座合计面积材料费用1435668.30元、水池展开面积68640元、广告牌剪开面积75960元,1座清理地面顶架、木方、模板、开路行叉车、人工费用5600元、租用3万条木方5-8月的费用132000元、租用230吨顶架5-8月的费用156400元、9月份3万条木方租金33000元、9月份占用顶架58吨租金9860元,合计1917128.30元。被告对一至五座合计面积材料费用1435668.30元、水池展开面积68640元、租用3万条木方5-8月的费用132000元、租用230吨顶架5-8月的费用156400元,合计1792708.3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广告牌展开面积的费用7596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除了约定水池按展开面积计算费用外,并未约定广告牌按展开面积另行计算费用,两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认可的关于广告牌按展开面积另行计算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1座清理地面顶架、木方、模板、开路行叉车、人工费用560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应负责清理相关一切材料,费用由两原告承担,现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9月份3万条木方租金33000元及9月份占用顶架58吨租金9860元,被告主张涉讼工程于2021年8月份已完工,两原告未及时清理材料,相关费用应由两原告承担,由于两原告提供的材料为涉讼工程的建设所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是两原告的原因拖延搬走相关材料导致产生了多余的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提供材料的费用共计1835568.30元(1792708.30元+33000元+9860元)。关于被告主张应扣减的费用问题。关于被告购买模板的费用67720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先行购买相关木工材料的,费用由两原告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付款电子回单显示,被告购买建筑模板支付了费用共计677200元,故该费用应由两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允许原告将被告增加购买的材料拉走,故被告购买的该部分材料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扣减的其他配件费用23733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情况且属于符合双方约定应扣减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扣减尚需支付给轮扣架供应商20000元,由于被告尚未向轮扣架供应商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应向两原告支付78258.30元(1835568.30元-677200元-108011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以78258.30元为基数,自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两原告。两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78258.30元及利息(以78258.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0.18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1032.18元,被告负担113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