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6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大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耀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的事实是:2020年11月耀大公司承包了商业楼工程的时代创客产业中心总承包工程。耀大公司在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就联系上了**分包了商业楼1至6座的木工作业劳务工程。**找到***负责为工程提供木工材料及协助工人施工作业。***是专业模板包工包料的工程的个体承包人,自有许多木工材料库存,若承包的工地木工材料不足则会租用或购买补充至工地。除了提供木工材料以外,***还需要根据工地作业的需求,在工地现场调配、运输、整理材料。例如今日工地需要施工某部位,***就需要将木工需要的各种规格、具体数量的木方、模板、轮扣架运输至对应的部位,并且清理剩余的材料需要分类整理至木工场,以方便下一工序使用。2020年底,**和***已经进场施工,***提供了1座、1A、1B、2A、2B两层木工材料(约满足8000平方工地使用需求),在重复使用3至4次木工材料就能完成案涉工程26480.11平方米的建造。2020年底至2021年1月,**完成了工程的基础建设。由于临近春节,许多工人需要回家团年,于是耀大公司要求年后再施工。直到2021年3月工地才正常施工,**眼看工期紧迫无法完成任务,于是提出要解除《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耀大公司才找了***接手**的工作。耀大公司也害怕工程超期交付,打算增加投入5000平方的施工面积的工人班组及相应的木工材料,与原8000平方的施工面积工地同时施工。就增加工程投入的事情,耀大公司与***商量后决定增加5000平方施工面积(二座二层楼面、三座二层楼面及水池)的木工材料的劳务工作继续由***跟进,为了工地质量的稳定,继续沿用***与案外人租用的木方、轮扣架供应商。 二、结算方式的变更情况。事实上耀大公司与***、***有三次种结算方式,以下为结算方式的具体情况:(一)工程开始时结算方式:2021年1月15日,耀大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单价175元/㎡,合同总价:合同单价乘以本工程建筑面积算,合同单价含模板安装及拆除人工费、材料费;模板由甲方购买,模板费用在乙方前三个月进度款中予以抵扣。**在收取款项后,再与***、***结算。(二)口头约定结算方式:2021年3月开始,**不再继续承接工程劳务,其承包的木工劳务部分由***接替。由于前期工程延误,耀大公司发现按照原方案无法按期交付(原方案即先完成8000平方的施工面积,然后循环3-4次完成总工程面积),因此决定增加投入5000平方的施工面积同时开工,随后耀大公司聘请了**的工人班组负责增加部分的木工劳务。关于增加投入5000平方的施工面积的木工材料(木方、轮扣架、模板、辅材),耀大公司打算沿用***租赁的木方、轮扣架供应商,而管理调配的劳务工作继续由***跟进,具体劳务费。耀大公司与***口头约定:木工材料(1座1A、1B、2A、2B两层材料,合共约8000平方面积材料)按原约定,计价按投影面积55元/m2计算。增加投入(二座二层楼面、三座二层楼面及水池,合共约5000平方面积材料)按以下方式结算:新增租赁轮扣架、木方由耀大公司负担,租赁轮扣架按每吨每月170元/吨,租赁木方每条每月1.1元/条,增加投入的模板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使用后归***、***所有。耀大公司要求将增加投入部分的木工材料纳入***的账上核算,由***代付对应的木工材料款项。***按照这个共识继续工作,在这期间***也有统计工程的具体数据。在13000平方面积同时施工的情况下,木工材料的投入费用已达到276.54万元(原来投入的以及新增投入的)。2021年5月19日,***将手写对账单(276.54万元)发给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批示有约13万元利润,该结算就是依据上述的口头约定作出来的。在工程正常运转后,2021年5月7日***按照口头约定起草了《补充约定》,并于2021年5月25日将《补充协议》发送给**并发送消息“**你睇下补充协议,何工话你同我签处,请问在哪里处理”。虽然2021年5月25日发送的《补充协议》双方并没有签名,但是该协议是***按照当时双方的口头约定起草的,能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该《补充协议》应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参考考虑。(三)最终变更结算方式:2021年5月28日双方相约签订书面的《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耀大公司要求不再按照原来的口头约定实行结算,耀大公司先行购买的模板由耀大公司回收,因此重新拟定了结算方式,实际该补充协议的,双方协商的结算方式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第一段约定)是原来***、***承包的1座、1A、1B、2A、2B两层(约8000平方)木工材料的约定,按照减租面积(不含水池)55元/㎡,水池按展开面积30元/m2计算,若甲方先行购买相关木工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忽略了补充协议中“具体以双方确认清单为准”的约定,实际上的意思是耀大公司先行购买的材料,用于这8000平方的是由***、***承担的,而超出这施工范围的由耀大公司承担,具体的费用按照双方确认清单为准,双方均未就该部分材料对过账。第二部分(《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第二、三段约定)是关于新增加投入二座二层楼面、三座二层楼面(约5000平方)木工材料的约定。耀大公司增加投入的230吨轮扣架和30000条木方是根据***、***与材料供应商签的租赁合同条件核算出来的,新增投入的轮扣架和木方合计288400元是由耀大公司承担。耀大公司为索取发票,要求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轮扣架供应商,木方则由***、***代付,上述的账计算在***、***工程款上。而对于新购模板费用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77200元,而是982450元(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初始手写对账单中有体现),原来双方口头协商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工程竣工后模板归***、***所有。但最后耀大公司决定由自己回收模板,并在协议上注明所有建筑材料一律不能搬走。实际只允许***、***清理8000平方中***、***投入的材料。***、***愿意签署5月28日的《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原因是:***、***只需要负责原来的8000平方的施工面积材料款项,增加5000平方施工面积的木方、轮扣架的投入已经写清楚在协议中由耀大公司承担,只是做账入在***身上,这是可以接受的。而新购买的模板最后归耀大公司所有,但考虑到耀大公司购买模板的费用均是耀大公司支付的,单据也不需要***、***签名,***、***也无权干涉处分这些模板,因此耀大公司才会约定不能搬走材料。***、***由此认为新购677200元模板的费用不应当纳入***、***账上。在变更了结算方式后,2021年10月11日,***以最新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给**,并发送手写账单于**微信上。按照原来的结算方式计算出来的工程款大约为2766400元,现在按照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出的工程款大约为1884000元。后期由于耀大公司超期退租产生相应的费用等原因,***、***最终提起诉讼的总工程款是约190多万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是专业包工包料的个体承包商,除了按照工程需要提供木工材料以外,***还需要根据工地作业的需求,在工地现场调配、运输、整理材料。例如今日工地需要施工某部位,***就需要将木工需要的各种规格、具体数量的木方、模板、轮扣架运输至对应的部位,并且清理剩余的材料需要分类整理至木工场,以方便下一工序使用。如果将***、***的工作拆分出去给别人干,也是有具体的工价的。因此***、***与耀大公司并非是耀大公司主张的材料采购关系,如果是材料采购的关系,双方的之间的签订的应当是买卖合同或是租赁合同,而不是按照建筑面积来计算工程量。***、***也经常常驻工地监督管理木工材料及调配运作材料。因此***、***认为仍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本案。 四、***、***与耀大公司的习惯是先达成口头协议,完成相应事项后再补签合同,合同实际上也是对工作的总结及对账。***、***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初始结算约定是将所有有关于木工材料的账都算至***、***账上,13000平方施工面积的木工材料合计投入是276万多元。***、***在5月19日发送给**的手写账单上已显示,**也对此批准了***、***有利润13万元。5月25日,***、***发送给**的《补充协议》虽然双方没有签名,但是该协议反映了当时约定的情况。后来,于5月28日耀大公司变更了结算方式,要求自行回收模板,所有模板的单据均为要求***、***签名。***、***由此认为新增投入的5000平方施工面积的所有木工材料均由耀大公司承担。***、***提起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变更后的结算方式计算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费用一至五座合计面积材料费、水池、代收取代支付木方、轮扣架租金合计1835568.30元,若将耀大公司新购的模板677200元算入***、***应承担的费用内,就相当于***、***用183.56万元来实现276多万元的工程。在行业习惯上,增加工程投入的情况下,要么会提高结算的单价(就不会按照55元/㎡计算),要么就增加投入的部分**工单位承担。目前,双方并未约定增加结算单价。换句话说,就是***、***按照原约定结算单价提供8000平方的施工木工材料就可以完成26000平方的工程,后来因耀大公司赶工需要,增加至13000平方木工材料同时施工,加快完成26000平方的工程,在不提高***、***结算单价的情况下将增加部分的所有材料都算入***、***账上,***、***肯定是亏损的,这是对***、***的显失公平。由此,双方签订的《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的目的也是区分各方应承担的材料费用,新增加投入的模板就应当是由耀大公司承担,***、***也承认代收代付租赁木方、轮扣架的款项。 五、如需***、***承担新购的模板677200元,应当按照276万元工程款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 针对***、***的上诉,耀大公司辩称,***、***上诉理据不足,**案情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属于涉及材料供应的合同纠纷。案涉劳务作业工程,由耀大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发包给**,**施工中所需建筑材料则由***、***提供。**实施部分施工后因资金不足,经协商于2021年4月12日与耀大公司解除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耀大公司为防止**收取工程款后不支付材料费用给***、***,遂在合同解除协议中列上***、***,由耀大公司直接按55元/㎡计算材料费用给***、***。***、***在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也明确表示是由***、***负责材料供应。且***等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只是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及配件,以及材料的搬运。而案涉工程所需材料、配件也无需***、***调配,其只是根据施工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配件即可,无需其实施安装工作。 二、耀大公司所购模板费用677200元应由***、***承担。(一)从耀大公司与**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可以看出,耀大公司是不承担购买模板的费用的。而在***、***的上诉状第3页第一段的称“**在收取款项后,再与***、***结算”,此也证明***、***明确知道**是要扣取其款项的。耀大公司在与**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为防止**不支付材料费用给***、***,耀大公司因此将劳务工作与材料供应分为两部分进行分别结算。(二)耀大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都可以非常明确的看出,耀大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木工材料的,费用由***、***承担。从耀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2021年4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明确知道耀大公司为案涉工程采购模板,且需要扣取费用,而***还要求耀大公司继续购进模板木方,相关模板采购均送货单佐证。在***于2021年5月26日晚上21:29发给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两张照片,其中第一张载明“代购77.774万元、预支45.7万元”,代购777740元是包括购买模板费用677200元以及配件费用100540元(82040元+18500元),此实质已属于双方对代购模板的确认。而“预支45.7万元”则是包括支付开平市时某建材有限公司的100000元,及支付给***的357000万元,充分证明***明确知道耀大公司代其购模板及配件的情况。而同时的另一张照片手写载明“我多投入68.89万”则补充证明了***明确知道其需承担增加购买模板及配件的费用。(三)耀大公司财务将费用支出明细表发给***,***在知道耀大公司代购模板及其他费用支付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而在案涉工程封顶拆模后,***、***也将全部模板、运走。此外,***、***在上诉状中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是没有证据的**,纯属主观臆断,耀大公司亦未予认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耀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耀大公司仅需支付23733元给***、***;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耀大公司应向***、***支付9月份的租金,处理不当,证据不足,相应责任应由***、***自行承担。耀大公司已于2021年8月份完成拆模板、木方工作,***、***也在2021年8月份已经进场拉走模板木方,***、***自身原因未在8月份完成模板木方拉运工作,责任在于***、***自身。耀大公司不应承担支付2021年9月份租金的责任,且***在2021年9月初即要求耀大公司支付9月份的租金,明显与常理不符,实质是企图将其未能在2021年8月份完成搬运模板木方的责任由耀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与事实不符。耀大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在2021年8月份开始搬运模板木方,而***、***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还有多少模板木方在9月份在场未运走。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说法认定现场的模板木方数量,认定耀大公司支付2021年9月份的模板木方的租金数额,明显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二、轮扣架费用20000元应予以扣减,不应支付给***、***。轮扣架费用按约定直接由耀大公司代***、***支付给供应商,供应商出具了声明表示收取耀大公司款项,不再向***、***主张,而***、***也向耀大公司出具了收据(300000元),确认耀大公司代其支付轮扣架货款给供应商,不应再将20000元支付给***、***。耀大公司在此前已代***、***支付28万元,且耀大公司现已完成支付20000元,故应予扣减,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针对耀大公司的上诉,***、***辩称,首先对耀大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就是木方的9月份的租金的问题,***、***认为木方是用在耀大公司的工地,最后是10月初才全部拿走,有占用的时间。虽然合同约定的是到8月份,但是因为后面施工的问题,因耀大公司向***、***提出要求拆除模板和木方,且耀大公司在拆除模板和木方后存在拖延的情况,故9月份也一直占用着,所以这9月份的租金,还是应当由耀大公司承担。第二点轮扣架20000元,从耀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是在今年的1月份才交了这笔钱,也就是说一审的判决之后才交的这20000元。如果这20000元确实是有交的话,***、***是同意扣减。轮扣架与模板是一样的,既然承担了轮扣架的费用,就要承担模板的费用。 **述称,对***、***及耀大公司的上诉均没有意见。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耀大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本金837018.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所有工程款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耀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1月25日,佛山市时代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耀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商业楼工程的时代创客产业中心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工程规模26480.11平方米,承包范围:甲供材,设计图纸施工范围;总工期150天。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1年1月15日,耀大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耀大公司将商业楼1至6座的木工作业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合同单价175元/㎡,合同总价:合同单价乘以本工程建筑面积算,合同单价含模板安装及拆除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木方、铁钉、铁线、螺杆、螺栓、扣件、快速架及所需辅件);模板由甲方购买,模板费用在乙方前三个月进度款中予以抵扣,第一个月抵扣模板费用的30%,第二个月抵扣模板费用的30%,第三个月抵扣模板费用的40%;甲方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本工程封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尾款从排山清理后30天内支付完成;合同工期为105天,由甲方通知进场当日起算。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1年4月10日,耀大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与***(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商业楼1至6楼的木工作业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单价115元/㎡,单价含模板木方安装及拆除人工费,支架开架、插架人工费,零星材料费(包括:铁钉、铁丝),与木工相关的一切工具费(如斗车、电线、三级电箱、木工机械等),不含税金;合同总价: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合同工期为90天;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1年4月12日,耀大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分包人,乙方)、***(丙方)共同签订《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三方同意解除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并就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有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为175元/㎡,单价含模板安装及拆除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模板、木方、铁钉、铁线、电线等、螺杆、螺栓、扣件、快速架及所需辅件)。现将原有合同单价建筑面积175元/㎡拆分计算:按建筑面积55元/㎡(含模板、木方、螺杆、螺栓、扣件、快速架及所需辅件)计算给丙方;按建筑面积120元/㎡(含铁钉、铁线、电线)计算给乙方。二、一座首层柱二层梁板按首层建筑面积120元/平方计算,乙方需完成一座首层柱二层梁板所有模板的安装和拆除(含起钉),施工完成后乙方需把模板及一切辅助材料运至1座排架外围并堆放整齐,**工方提供位置。堆放整齐后通知甲方施工员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施工员与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合格后的三天内,甲方付一座首层总价的100%工程款。若乙方不拆除一座首层柱二层梁板所有模板(含起钉),甲方则按市场价扣除其费用。 2021年5月28日,***、***(共同乙方)与耀大公司(甲方)签订《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本工程1座、1A、1B、2A、2B两层木工材料(模板、木方、轮扣架、钢柱扣件、步步紧、螺栓等一切所用建筑材料)给甲方,甲方按建筑面积(不含水池)55元/㎡,水池按展开面积30元/㎡支付费用,若甲方先行购买相关木工材料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清单为准)。后期由于赶工原因,甲方增加投入230吨轮扣架和3000条木方,增加的轮扣架按每月170元/吨计算租金,租期4个月(合计156400元);增加的木方按每月1.1元/条,租期4个月(合计132000元),两者合计288400元由甲方承担;双方确认,乙方在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由甲方先支付给轮扣架供应商,剩余部分再支付乙方,目前工地现场所有建筑材料一律不能搬走,违者视为盗窃,甲方及时报警,由警察介入处理;工程完工后,乙方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清理相关一切材料,否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人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耀大公司曾作为购方与供方恭城县腾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耀大公司向供方购买模板,合同价款分别为386800元及290400元。耀大公司提交了7***腾达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载***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次)、2021年2月28日(2次)、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2日、2021年5月10日向耀大公司配送了建筑模板,价格分别为96800元、96800元、96600元、96600元、96800元、96800元、96800元,收货单位均有**的签名。耀大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耀大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2日向腾达公司转账支付了款项193600元、193200元、96800元、96800元、96800元,合计转账支付677200元。 2021年11月3日,***与耀大公司的员工***签订核算单,载明消防水池的面积为2288平方米。 根据***与耀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4月14日,**发送信息“原我司买新模板先扣12万,今次实付18万”,***回复“我当然知道你买的模板,但是我封顶要70万,你得两个多月时间,模板木方也要进啊,要全盘考虑,否则做不成事,只求做实事”。2021年4月15日,**将4**板送货单的照片发送给***。2021年5月25日,***发送《补充协议》,并发送信息“**你睇下补充协议,何工话你同我签处,请问在哪里处理。”后双方进行了39秒的微信语音通话,次日,***发送了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表、项目费用汇总及一张手写对账单,项目费用汇总下方手写“代购77.774万元,预支45.7万元”,手写对账单列明“由于增加投入模板35万、木方34.5万、顶架18.75万,合计88.25万,其中你投入夹板19.36万、我多投入68.89万”。2021年6月7日,***发送信息告知明天安排装一车废柴火栏木,**回复可以。2021年9月11日,***发送信息“9月份租金,3万条木方,33000元,58吨轮扣9860元,合计42860元。五座有人丢木板下来,昨天看见了三座A处丢了很多木方板、钢管,这样看不烂才怪”。2021年11月3日,***发送信息“**,我安排去装柴的车,被这个人叫走,说已安排小一点的车来装,叫我的车走了。想问一下是什么意思,买了我的柴又不告诉我,又不给我钱,何故?这是三座、五座这边的柴”,次日,***再次发送信息“这些车搬了多少东西走您知吾知?我叫人清地装柴,有铁器叫他捡起来,他安排人清理什么都全部不见了。” 根据***与耀大公司的财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7月28日,**发送对账单,并发送信息“何工:你的未收款项是283934.30元,你对下呀”,对账单载明:项目栏:***模板工26103.06平方米×55=1435668.3元+消防水池1380平方米×30=41400元+木方两车288400元,工程量26103.06平方米,单价55元,合同金额约1765468.30元,人工费557000元,材料费924534元,合计已收款1481534元,未收款283934.30元,备注:代购材料款924534元。明细如下:模板人工费26103.06平方米×55元=1435668.3元,消防水池1380平方米×30元=41400元,木方132000元,轮扣156400元,合计1765468.30元。2021年11月23日,**发送了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表及项目费用汇总,项目费用汇总载明:结算价1765468.3元,其中人工费557000元,材料费1204615.20元,费用合计1761615.20元,利润3853.10元,并发送信息“2021年4月27日这张单我漏记了75公分螺杆,现在这个数才对的”。 ***、***制作的《商业楼顶架模板工程量》载明:一至五座合计面积数1435668.30元、水池剪开面积68640元、广告牌剪开面积75960元,1座清理地面顶架、木方、模板、开路行叉车、人工费用5600元、租用3万条木方5-8月的费用132000元、租用230吨顶架5-8月的费用156400元、9月份3万条木方租金33000元、9月份占用顶架58吨租金9860元,合计1917128.30元。 2022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述称:***、***确认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负责提供材料及搬运。 庭审中,***、***、耀大公司均确认耀大公司已向***、***支付1080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耀大公司签署的《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约定由***、***向耀大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所需的木工材料,耀大公司向***、***支付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负责提供材料及搬运,与上述法律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规定不相符,从合同履行来看,案涉合同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耀大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工程材料,耀大公司应向***、***支付材料费用总计1917128.30元。耀大公司主张***、***应获得的材料费用总额为1792708元,耀大公司已支付1080110元,扣减耀大公司为***、***代购模板支付的677200元、其他配件费用23733元及耀大公司尚需支付给轮扣架供应商20000元后,耀大公司尚欠***、***材料费用11665.30元。根据***、***制作的《商业楼顶架模板工程量》载明:一至五座合计面积材料费用1435668.30元、水池展开面积68640元、广告牌剪开面积75960元,1座清理地面顶架、木方、模板、开路行叉车、人工费用5600元、租用3万条木方5-8月的费用132000元、租用230吨顶架5-8月的费用156400元、9月份3万条木方租金33000元、9月份占用顶架58吨租金9860元,合计1917128.30元。耀大公司对一至五座合计面积材料费用1435668.30元、水池展开面积68640元、租用3万条木方5-8月的费用132000元、租用230吨顶架5-8月的费用156400元,合计1792708.3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广告牌展开面积的费用75960元,由于***、***、耀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除了约定水池按展开面积计算费用外,并未约定广告牌按展开面积另行计算费用,***、***也未能提供耀大公司认可的关于广告牌按展开面积另行计算费用的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1座清理地面顶架、木方、模板、开路行叉车、人工费用5600元,由于***、***、耀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应负责清理相关一切材料,费用由***、***承担,现***、***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9月份3万条木方租金33000元及9月份占用顶架58吨租金9860元,耀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份已完工,***、***未及时清理材料,相关费用应由***、***承担,由于***、***提供的材料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所用,耀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的原因拖延搬走相关材料导致产生了多余的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耀大公司支付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耀大公司应支付***、***提供材料的费用共计1835568.30元(1792708.30元+33000元+9860元)。关于耀大公司主张应扣减的费用问题。关于耀大公司购买模板的费用677200元,由于***、***、耀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耀大公司先行购买相关木工材料的,费用由***、***承担,根据耀大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付款电子回单显示,耀大公司购买建筑模板支付了费用共计677200元,故该费用应由***、***承担。***、***主张由于耀大公司不允许***、***将耀大公司增加购买的材料拉走,故耀大公司购买的该部分材料费用应由耀大公司承担,由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耀大公司主张扣减的其他配件费用23733元,由于耀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情况且属于符合双方约定应扣减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耀大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耀大公司主张应扣减尚需支付给轮扣架供应商20000元,由于耀大公司尚未向轮扣架供应商支付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耀大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耀大公司尚应向***、***支付78258.30元(1835568.30元-677200元-108011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耀大公司应以78258.30元为基数,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的主张超出一审法院上述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耀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8258.30元及利息(以78258.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0.18元(***、***已预交),由***、***负担11032.18元,耀大公司负担1138元。 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耀大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耀大公司在2021年8月已经拉模板木方、轮扣架,***、***未及时拉完,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耀大公司不应支付2021年9月的租金; 2.补充协议,拟证明轮扣架供应商收取耀大公司代***支付的300000元后,不再追究***、***的付款责任; 3.收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耀大公司代***、***支付顶架模板费用300000元,***、***出具收据确认,前期已付280000元,余下20000元亦已支付,应予扣减。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查,耀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收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的转账凭证真实性经***、***确认,本院确认真实性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1月5日,耀大公司向开平市时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耀大公司于庭审中**:《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约定建筑材料不能搬走系因为签订合同时工程尚未完工,待工程完工后,***、***需在耀大公司规定时间内搬走材料,所有材料进出都需要按照工地的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新购模板费用677200元是否应由***、***承担;2.耀大公司是否应承担9月模板租赁费用;3.耀大公司代付的20000元购买轮扣架费用是否应予扣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称,2021年5月7日,***向耀大公司发送《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木方、模板等归***所有,因此***同意支付新增模板费用,该证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此后,5月28日,双方变更约定并签订《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约定工地现场所有建筑材料一律不能搬走,故涉案工程总款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认定677200元新购模板费用由耀大公司承担。据查,***、***向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补充协议》后,**并未作出回应,此后***、耀大公司签订《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约定条款达成一致,***主张本案应采信《补充协议》约定,依据不足。《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增木工材料若由耀大公司先行购买,费用由***、***承担,且目前工地现场所有建筑材料不能搬走,工程完工后***、***需在耀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清理一切材料。耀大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工程完工后***、***应搬走涉案木工材料。***、***上诉认为双方已变更约定,新增木工材料应为耀大公司所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确认耀大公司支付的新增模板费用应从向***、***支付的材料款中扣除,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耀大公司上诉认为,因***、***拖延搬运,导致产生9月木工材料租赁费用,该费用应由***、***承担。结合耀大公司**,涉案工程的材料需按照工地管理,经耀大公司同意才能搬走,耀大公司于本案中未举证证明2021年8月曾要求***、***搬走木工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拖延搬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9月产生的木工材料租赁费用应由耀大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据已查明事实,2021年7月15日,***向耀大公司开具已收模板工程款300000元收据,2021年8月9日,耀大公司向开平市时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80000元脚手架租金,一审法院以耀大公司仅实际支付280000元为由仅从耀大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80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耀大公司向开平市时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确认应对该20000元应作为材料款予以扣减,故耀大公司应向***、***支付的材料款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扣除20000元,即耀大工程仍应向***、***支付剩余材料款58258.30元(78258.30元-20000元)。耀大公司上诉主张其代付材料款20000元应予扣减,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材料款的扣减系因二审期间耀大公司提交其实际付款的新证据,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 综上所述,耀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8258.30元及利息(以58258.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0.18元,由***、***负担11323.11元,由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73元(上诉人***、***已预交11387.60元、上诉人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63.13元),由***、***负担11970.73元,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欠付的583.1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缴的诉讼费用583.1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蒋 雯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