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918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何健松,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巍峰,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萱,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富华路华东一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5102167L。
法定代表人:赖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毓,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健松、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及被告***、何健松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巍峰、廖子萱,被告耀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健松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74760元及利息(以1747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为7602元);2.被告***、何健松连带赔偿原告267730元;3.被告耀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何健松从被告耀大公司分包木工工程,为此向原告租用木方,双方于2021年3月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按租期四个月、每条木方的月租金为1.1元。签约之后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至5月3日实际供货57900条、8月16日至10月7日收回21320条,至2021年10月7日双方结算租金为254760元,灭失36580条,应赔偿310930元。2022年10月18日,被告***、何健松向原告退还木方5400条,按8元/条计算为43200元。被告何健松合计支付80000元,余款经多次追偿无果。
被告***、何健松共同辩称,被告***、何健松是父子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被告***仅是委托被告何健松付款,其并非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因此何健松与本案无关。案涉的57900条木方,其中27900条木方是被告***租赁的,另外30000条木方是被告***代被告耀大公司租赁的,被告***已支付完毕其租赁的27900条木方的租金,剩余30000条木方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损毁木方的损失赔偿应当由被告耀大公司全额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30000条木方是被告耀大公司因需要赶工程进度而增加投入,当时被告耀大公司为了木方质量稳定,继续沿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被告***与被告耀大公司签订的《粤和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约定“后期由于赶工原因,甲方增加投入230吨轮扣架和30000条木方……增加的木方按每月1.1元/条,租期4个月(合计132000元),两者合计288400元由甲方承担”可以印证。因此,30000条木方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耀大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租赁的27900条木方,租金122760元,被告***已委托被告何健松支付租金80000元,后于2022年10月18日以自有木方抵扣租金43200元,即被告***已支付租金123200元,已履行完支付义务。2.被告耀大公司对木方的损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36580条木方的损失应由被告耀大公司承担。因粤和商业楼建设需要的57900条木方均是由原告派车运送至案涉工地,被告***负责核对数量,交由被告耀大公司实际使用。被告***与被告耀大公司签订的《粤和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约定“目前工地现场所有建筑材料一律不能搬走,违者视作盗窃,甲方即时报警,由警察介入处理。”从上述补充协议及事实可知,案涉的木方都是在被告耀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的,被告耀大公司应负有合理使用的义务。工程阶段完工时需退还木方,装载车进出工地都是需要被告耀大公司的同意,被告***也会通过电话或微信告知被告耀大公司负责人。2021年9月,被告***发现被告耀大公司有粗暴使用木方的情形,即刻在微信中向被告耀大公司反映,但被告耀大公司置之不理。因所有木方的进出场都是由原告安排车辆送进案涉工地,退回木方时被告***均有告知被告耀大公司,并且也在案涉工地清点完毕后,由被告耀大公司放行。因此被告***对于木方的损毁数量无异议,但清点行为仅是对木方数量的确认,并非承认承担赔偿款。木方的毁损是因被告耀大公司不合理、粗暴使用导致,被告耀大公司存在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木方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耀大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3.被告耀大公司是施工方,被告***是分包人。所有的木方都是为了被告耀大公司的工程而租赁,被告耀大公司是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对外所欠的材料款应先由被告耀大公司承担。目前被告耀大公司仍然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未结算,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尚未审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或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耀大公司辩称,1.被告耀大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耀大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耀大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因履行双方租赁合同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其双方各自承担,与被告耀大公司无关。2.被告耀大公司与被告何健松、***签订《粤和商业楼木方材料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何健松、***二人向被告耀大公司在建设工程提供木工材料,且约定由被告耀大公司代购的模板,也由被告何健松、***承担费用。该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仅限于被告何健松、***与被告耀大公司,与原告无关。至于被告何健松、***提供的模板材料是其向何人租用,被告耀大公司无权知道,也无义务对材料供应者承担付款义务。3.被告***、何健松不是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案外人祝建、王文江才是木工作业施工方,因施工方资金不足,被告耀大公司在与祝建解除合同后,由王文江接着承包该部分工程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耀大公司与被告***、何健松签订《粤和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目的是确保被告***、何健松可以收到款项,以及保证材料可以按时供应王文江施工,故被告何健松、***二人只是负责提供木工材料,不属于工程的分包施工方,被告***、何健松拖欠原告的木方款应由被告何健松、***二人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其系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已清楚知悉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何健松,且现场接收材料的也是被告***,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被告***、何健松已对被告耀大公司就其提供材料给被告耀大公司是否拖欠材料款提起诉讼,故本案不符合代位请求权条件,原告也无权行使代位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耀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所列承租方是被告***,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粤和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该协议所列双方为被告耀大公司与被告何健松、***,落款由被告耀大公司与被告***、何健松签名,三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何健松、耀大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属于本案争议的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均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付款方为被告何健松,被告何健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何健松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属于本案争议的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5.被告***、何健松提供的被告***与被告耀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恩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耀大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聊天内容仅是反映被告***与被告耀大公司之间就相关事宜的沟通,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6.被告***、何健松提供的照片、视频光盘,拟证明因被告耀大公司粗暴使用导致木方毁损,因无法证实与案涉所租赁木方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7.被告***、何健松提供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耀大公司提供的祝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租用4.5×9.5cm旧木方一批(计划5万条),起租期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收取租金,单价为木方每条1.1元/月,超过4个月按上述单价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2.原告的材料进场时,被告***应保管好,并派人清点签收手续,到完工退场时,被告***应把木方堆放在能够进大货车的路两边,以便原告回收;3.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当月月底付清租金,其余每月月底付清木方租金,不得拖欠;4.乙方回收时,木方断裂、锯断低于1.7米时,乙方拒绝回收,旧木方损耗按8.5元/条赔偿,租金照付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共向南海区大沥镇粤和商业楼工地提供木方57900条,由被告***签收,并在送货单上注明“租用木方,按合同结算”。
被告何健松分别于2021年4月17日、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60000元,共计80000元。
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原告收回木方共计21320条,由被告***在退货单上签名确认。
202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粤和商业楼租用木方事宜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一份名为“何老板粤和商业楼租用木方租金、赔偿金结算”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共租用57900条,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共退回21320条。租金计算:租金57900条×4.4元=254760元,已支付80000元;赔偿57900条-21320条=36580条×8.5元=310930元。2021年12月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下方空白处记载“现因追讨耀大公司工程款进入诉讼阶段,追讨回来的钱,先付***的木方款,直到结清数为止”字样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耀大公司系粤和商业楼1至6座的总承包单位,其于2021年1月15日与案外人祝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木工作业部分分包给祝建,按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单价175元/㎡,包含人工费和木方等材料费。2021年4月12日,耀大公司、祝建、何健松三方签订《木工作业劳务分包解除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原有合同单价175元/㎡,按建筑面积55元/㎡计算给何健松,按建筑面积120元/㎡计算给祝建。2021年4月10日,被告耀大公司与案外人王文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木工作业部分分包给王文江,按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单价115元/㎡,包含人工费、零星材料费,不包含木工材料费。2021年5月28日,被告耀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健松、***作为共同乙方签订一份《粤和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本工程1座、1A、1B、2A、2B两层木工材料(模板、木方、轮扣架、钢柱扣件、步步紧、螺栓等一切所用建筑材料)给甲方,甲方按建筑面积(不含水池)55元/㎡,水池按展开面积30元/㎡支付费用。后期由于赶工原因,甲方增加投入230吨轮扣架和30000条木方……增加的木方按每月1.1元/条,租期4个月(合计132000元)。双方确定,乙方在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由甲方先行支付给轮扣架供应商,剩余部分再支付给乙方,目前工地现场所有建筑材料一律不能搬走,违者视作盗窃,工程完工后,乙方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清理相关一切材料,否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人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2022年初,***、何健松作为共同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耀大公司,案号为(2022)粤0605民初3808号,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何健松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耀大公司向***、何健松归还工程款837018.3元及利息。事实理由为:耀大公司与祝建签订《建设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耀大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南海区的粤和商业楼的劳务及材料采购等相关工程分包给祝建,***与祝建口头约定由***、何健松负责供应材料。耀大公司与祝建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分包合同,并与何健松签订《木工作业劳务分包解除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前何健松、祝建所承担的工程的结算单价。2021年5月28日,耀大公司与***、何健松重新签订《粤和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对双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
202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木方5400条,双方协商一致按照8元/条计算,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木方款4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木方,被告***未能依约付清租金以及退回租赁标的物,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租金及损失,经过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7日对账确认,截至该日租金共计254760元,已付80000元,未退回木方赔偿31093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木方5400条,双方确认木方款为432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74760元、从2021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赔偿款2677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中30000条木方系受被告耀大公司委托向原告租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被告耀大公司出具的授权资料,并且其明确案涉的木方均是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租赁木方后是否提供给被告耀大公司使用,以及木方如何受损属于被告***与被告耀大公司之间的争议,本院不作审查。对于被告***辩称其签订结算单的行为仅是对木方数量的确认,并非承认承担赔偿款,该抗辩意见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何健松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承担责任。被告***、何健松确认二人是父子关系。虽然被告何健松未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庭审陈述可知,被告***、何健松作为共同的木工材料供应方与被告耀大公司签订《粤和商业楼木工材料补充协议》,约定由***、何健松向案涉工程提供木工材料;后***、何健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耀大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与祝建口头约定由***、何健松负责供应材料”;在本案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支付的租金80000元系由被告何健松向原告支付;结合案涉租赁的木方均系用于粤和商业楼工程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何健松为共同承租方,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健松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耀大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承担责任。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主张权利,相关的合同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耀大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直接承租方,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原告系基于被告耀大公司的授权外观而作出出租的意思表示,从而形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耀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租方租赁木方后是否交由被告耀大公司使用以及木方如何受损,属于承租方与被告耀大公司之间的争议,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健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747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7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健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7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62元(原告已预交4349.69元,其中324.07元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回),由被告***、何健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