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6行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会富华路华东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赖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麦玉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林,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兴彬,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31。
上诉人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区民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行初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耀大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耀大公司与佛山市亿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朗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朗公司将该公司的厂房一、厂房二、配电房工程分包给耀大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西部生态产业区启动区DXB-10-05-A-10-6地块。耀大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郭兴彬到该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7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郭兴彬在工地安装雨棚板时,不慎从天面摔倒在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郭兴彬于当日被送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医治。经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
2019年8月28日,郭兴彬向顺德区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于同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耀大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进行举证。耀大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顺德区民社局于同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5538732《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1月14日送达郭兴彬,同年11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耀大公司。
又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8年9月6日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佛山市亿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佛山市亿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配电房工程;建设地址顺德西部生态产业区启动区DXB-10-05-A-10-6地块;施工单位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顺德区民社局作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顺德区民社局受理郭兴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耀大公司及郭兴彬,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耀大公司认为顺德区民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顺德区民社局提供的EMS特快专递邮单号为1009508593633、10183*****333的邮单及妥投记录显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签收,耀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对上述两份EMS特快专递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邮单收件人处的联系电话(号码:139*****618)是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恩的手机号码,邮单上的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委会富华路华东一街8号与耀大公司住所地一致,耀大公司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上述邮件,法院确认顺德区民社局有效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给耀大公司的事实。故耀大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各方当事人对郭兴彬在亿朗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配电房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于2019年7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在该工地安装雨棚板时,不慎从天面摔倒在地上致伤后送院医治的事实均无异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是郭兴彬是否是耀大公司的职工,其受伤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顺德区民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耀大公司认为郭兴彬并非该公司职工,而是公司职工曾登华、程福清、陈忠健雇佣的临时安装工人。经查,耀大公司与郭兴彬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岗位工种是建筑工人。2019年8月28日,郭兴彬向顺德区民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耀大公司的公章,耀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敏仪也在该表签名确认。耀大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司的公章是由曾敏仪保管,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公章也是由曾敏仪盖章。其次,《单位事故证明》的内容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郭兴彬于2019年7月16日工作时摔倒导致手臂受伤,送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就诊。现已痊愈,申请理赔。”耀大公司在《单位事故证明》上加盖公章,庭审中该司也确认盖章真实,可以证实耀大公司确认郭兴彬是其员工,其知悉郭兴彬向顺德区民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一事。顺德区民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单位事故证明》、《员工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认定郭兴彬是耀大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郭兴彬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耀大公司主张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由欧韶平负责施工管理,该项目的木工部分由程福清与陈忠健承揽(承揽部分包括:提供模板、脚手架、木方、铁钉、扎线,安装的人员),班组由曾登华带班,郭兴彬是曾登华、程福清、陈忠健雇请的临时安装工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使按照耀大公司主张的将上述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曾登华、程福清、陈忠健三人,再由其聘请郭兴彬到工程工地工作的说法真实。但根据上述规定,耀大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承包方再聘请郭兴彬工作。郭兴彬在安装雨棚板过程中受伤,耀大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郭兴彬的受伤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耀大公司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郭兴彬在行政程序中已按顺德区民社局的要求完成了举证。耀大公司认为《单位事故证明》《员工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公司公章是郭兴彬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盖章,但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郭兴彬受伤的情形不属工伤,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耀大公司承担。
综上,顺德区民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耀大公司提出撤销顺德区民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耀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耀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耀大公司诉称:一、耀大公司与亿朗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厂房。该项目由欧韶平负责施工管理。该项目的木工部分由程福清与陈忠健承揽(承揽部分包括:提供模板、脚手架、木方、铁钉、扎线,安装的人员),该班组由曾登华带班,带领着原审第三人郭兴彬安装模板、脚手架。郭兴彬是曾登华、程福清、陈忠健雇请的临时安装工人,工资结算由曾登华按天支付,郭兴彬与耀大公司无劳动关系。郭兴彬发生事故后,程福清、陈忠健垫付了10000元,曾登华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二、施工项目为《佛山市亿朗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于2018年11月2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6月3日止。2018年8月15日,耀大公司向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缴交有社会保险基金《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三、郭兴彬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证据虚假。《员工劳动合同》《单位事故证明》《工资条》《花名册》是保险公司要求在申请《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要求提供的资料,郭兴彬骗取耀大公司的管理人拿到上述资料盖章后,进行以工伤保险待遇的索赔,与本意相反。四、耀大公司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顺德区民社局送达的任何材料以及回执,对郭兴彬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于2020年4月中收到郭兴彬的仲裁申请才知道此事。耀大公司对郭兴彬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书申请材料完全没有质证,郭兴彬提供的证据完全虚假,不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条件。耀大公司认为仅有的《员工劳动合同》《单位事故证明》《工资条》《花名册》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与认定为工伤。此证据仅作为保险公司索赔使用的格式证据证明,恰恰给郭兴彬利用了耀大公司的管理空子。郭兴彬靠欺诈行为取得的证据作为申请工伤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0606行初600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3.上诉费由顺德区民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区民社局辩称:一、顺德区民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耀大公司的上诉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根据顺德区民社局提供的EMS特快专递邮单号为1009508593633、10183*****333的邮单及妥投记录显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签收,耀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对上述两份EMS特快专递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邮单收件人处的联系电话(号码:139*****618)是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恩的手机号码,邮单上的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委会富华路华东一街8号与耀大公司住所地一致,耀大公司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上述邮件,因此顺德区民社局已有效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给耀大公司。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以及《单位事故证明》记载内容足以证实耀大公司确认原审第三人郭兴彬是该司员工,并知悉郭兴彬向顺德区民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一事。而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耀大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承包方再聘请郭兴彬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耀大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郭兴彬述称:一、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二、上诉人耀大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耀大公司经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耀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工程的《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及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2.耀大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原审第三人郭兴彬受伤应由商业保险赔付。经查,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是耀大公司用以证明承担赔付责任主体的材料,与被诉之《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顺德区民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郭兴彬于2019年7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上诉人耀大公司承包工地安装雨棚板时,不慎从天面摔倒在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是郭兴彬是否属于耀大公司的职工,亦即郭兴彬和耀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耀大公司认为郭兴彬系公司职工曾登华、程福清、陈忠健雇佣的临时安装工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经查,根据顺德区民社局提供甲方为耀大公司与乙方郭兴彬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为建筑工人,与《单位事故证明》的记载内容“我公司员工”可相互印证,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记载“申请工伤认定”的内容,且《员工劳动合同》《单位事故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所加盖耀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得到耀大公司的确认,顺德区民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耀大公司与郭兴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耀大公司以郭兴彬骗取该司为保险索赔而制作的《员工劳动合同》《单位事故证明》等格式文件并加盖公司公章,进而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虚假证据为由,否认与郭兴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耀大公司出于何种目的制作《员工劳动合同》《单位事故证明》或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内容,并在上述文件加盖公司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件系虚假的情况下,《员工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耀大公司与郭兴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案依据。据此,顺德区民社局结合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郭兴彬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耀大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耀大公司所主张的将上述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曾登华、程福清、陈忠健三人,再由其聘请郭兴彬到工程工地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耀大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承包方再聘请郭兴彬工作,郭兴彬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耀大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郭兴彬的受伤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耀大公司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耀大公司提出顺德区民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详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综上,郭兴彬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顺德区民社局据此认定郭兴彬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耀大公司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赟
审 判 员  潘华容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靖
书 记 员  王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