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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谷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1民初888号 原告:周口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阳谷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某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党校对过范恭屯居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原告周口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简称周口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国际控股集团)、阳谷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城建设公司)、某某(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聊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物资公司)、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国际控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201758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600.26元(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17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6日,山东省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科技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20175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某某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务公司),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至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提示付款,次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五被告均为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五被告应共同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国际控股集团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系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得案涉票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未取得拒付证明,不符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条件;3.案涉票据出票人某某金属科技公司已进入司法重整阶段,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申报债权及债权获得清偿的进展。 被告某某城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某某国际控股集团。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收、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与前手真实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应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其立案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利;3.请求依法审核原告是否申报债权。 被告某某物资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即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与其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支付相应的对价及支付的对价是否公允合理等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原告未提交发票、运输单、供货单、结算证明等证据的前提下,不足以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2.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仅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不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即使认定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权利主张也应限于法律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周口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任职证明各一份。证明本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企业公示报告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公司信息;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22年2月3日,我公司通过转让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但到期承兑时被拒付。 经质证,被告某某国际控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追偿权。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其为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某某城建设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物资公司质证意见均同某某国际控股公司。另外,某某工程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追索权。 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解释称案涉票据实际因某某金属控股集团向其借款后背书转让得到的,其与沈丘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无债权债务及交易关系,仅是连锁关系。并称其于2022年12月12日在网上申请立案,但因新冠疫情原因一直未通过。并于庭后提交了《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借款还清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立案信息截图、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某某国际控股公司和某某城建设公司对借款协议、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立案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借款已实际履行,转账记录中应记载为借款,而不应记载往来款,且原告前手就其收取的利息部分亦应向原告开具发票。立案信息截图显示本案于1月份通过审核,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案涉票据信息显示,其至今未在电子汇票承兑系统中进行提示承兑,未获得拒付凭证,无权进行追偿。借款还清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此不认可。原告前手用票面总价值为331758元的三张汇票用于清偿320000元本金及利息3600元,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某工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前手之间存在非法贴现行为,属于非法交易,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提交的立案信息截图可以看出本案第一次立案时间为2023年1月6日,其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进行债权申报,阳谷某某铜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其申报的债权处于审核中,属于正常,其现无权再行起诉。被告某某物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某某金属科技公司向其借款后用案涉汇票偿还,但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还清证明与其陈述不一致,应以其庭审中的陈述为准。2.借款还清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银行转账记录中备注信息为“往来账”,并非“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有理由怀疑系其与前手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形成的借款协议。4.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该借款尚未到期之前双方就以案涉票据偿还借款,涉嫌民间贴现。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提交的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联。6.立案信息截图显示本案第一次立案时间为2023年1月6日,案涉票据已过票据追索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3日,某某商贸公司向周口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90745100009820211216106344155,票据金额201758元,出票日期2021年12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16日,出票人某某金属科技公司,收款人阳谷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铜业公司),承兑人某某财务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16日。出票当日,某某铜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依次背书转让给某某国际控股集团、某某城建设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物资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温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于2022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周口某某公司,周口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8月4日提示付款,均于次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其他(必须注明)。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12月19日,周口某某公司为甲方(出借方),某某商贸公司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2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甲方处有周口某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张某签名,乙方处有某某商贸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签名。同日,周口某某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账户转账320000元,付款凭证摘要中载明为“往来款”。 2023年3月23日,周口某某公司出具借款还清说明,载明系某某商贸公司于2022年2月3日与其协商用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未到期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归还借款本息323600元,分别为:2022年6月16日到期承兑人为某某财务有限公司的面额201758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案涉票据)作价195000元,2022年7月25日到期承兑人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分行的面额30000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作价29600元,2022年6月13日到期承兑人为天津金城银行面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价99000元。原告提交了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22年7月25日向其转账支付3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出票人为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22年2月3日被某某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给周口某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 另查明,原告周口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首次提起本案诉讼,但审查未通过。2023年1月6日,周口某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就案涉票据面额及利息已向某某金属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且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原告向其前手申报债权的同时,是否可以向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二、原告是否已超过向其前手的追索时效;三、原告与其直接前手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金属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系其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某某金属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行使追索权的同时,仍可向其他前手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但其受偿金额不得超过票面金额及利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于2022年6月17日被拒付,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4日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未审查通过,但其已行使了诉讼权利,届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其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周口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票据系因某某金属科技公司偿还借款背书转让而得,而庭后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系某某商贸公司向其借款320000元,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且其付款凭证转账摘要中明确载明“往来款”,而非“借款”,不能认定为系其支付给某某商贸公司的借款。另,某某商贸向周口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的时间早于借款到期时间,用于清偿借款的三张汇票的票面金额超出实际欠款本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周口某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某某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疑。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交纳的保全费应当自行负担。 被告某甲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原告周口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