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润嘉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5347号 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润嘉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润嘉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华泰公司)与被告**、被告润嘉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中装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润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装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嘉物业公司返还中装华泰公司推广费30万元;2.**返还中装华泰公司咨询费30万元;3.**、润嘉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中装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称可以将中装华泰公司推荐给润嘉物业公司,**说润嘉物业公司的工程项目招标只邀请特定的装饰公司参加,经**推荐后,中装华泰公司就可以被邀请参加润嘉物业公司的工程项目招标。但是需要中装华泰公司支付咨询费和推广费,共60万元。于是中装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口头达成协议。由中装华泰公司支付咨询费60万元,**将中装华泰公司推荐给润嘉物业公司,保证中装华泰公司被邀请参加润嘉物业公司的工程招标项目。2017年9月18日,中装华泰公司根据**要求支付了30万元咨询费和30万元推广费,具体过程为:中装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中装华泰公司向**转账30万元作为咨询费;同日,***又代中装华泰公司***物业公司转账15万元作为推广费,中装华泰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又代中装华泰公司***物业公司转账15万元作为推广费。收到咨询费和推广费后,**、润嘉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中装华泰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参加润嘉物业公司工程项目招标的邀请,中装华泰公司多次与**、润嘉物业公司协商返还咨询费无果。 润嘉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装华泰公司起诉状所述,中装华泰公司***物业公司转账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装华泰公司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虽然无法确定人民法院的收案时间,即使按照落款日期计算,已经过将近5年,中装华泰公司起诉时间已远超诉讼时效。2.**与润嘉物业公司无任何关联。经核实,**与润嘉物业公司无任何关系,亦不是润嘉物业公司员工,中装华泰公司与**之间的往来均与润嘉物业公司无关。3.润嘉物业公司已履行推广、咨询义务。中装华泰公司起诉状中自述与润嘉物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转款时的备注亦为“咨询费”“推广费”。润嘉物业公司已履行推广咨询义务,故不应该退还款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中装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装华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中装华泰公司委托***向**转账30万元,交易摘要和用途为咨询费。同日,中装华泰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转账15万元,交易摘要和用途为推广费。中装华泰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转账15万元,交易用途为推广费。 另查,润嘉物业公司原名称为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付款凭证,可以初步确认中装华泰公司分别与**、润嘉物业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装华泰公司依约分别向**、润嘉物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咨询费和推广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已经将中装华泰公司推荐给润嘉物业公司,亦不能确认润嘉物业公司履行了30万元的对待给付义务,且润嘉物业公司并未对30万元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中装华泰公司分别要求**、润嘉物业公司退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装华泰公司与润嘉物业公司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装华泰公司在起诉之前要求润嘉物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中装华泰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 二、被告润嘉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润嘉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