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4580号
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东路2号院1号楼1层10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001737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摩二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路99号欧陆时尚购物中心地下一层LB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N21A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华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摩二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二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装华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二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装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从2022年8月5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邀请,请原告参与x地下一层市集小商户改造项目的施工投标。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欧陆地下一层市集小商户改造项目;合同金额:玖万元(小写:90000.00元)整;合同工期:10天;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x号。2020年8月28日,经过原告及被告的共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实际入住并顺利营业。2020年9月22日,在欧陆地下一层市集现场召开会议,双方代表共同认可了已合格完工项目的清单明细内容及竣工结算价为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00元)整,比原合同增加工程款费用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整。根据合同执行、验收、结算情况,双方达成了关于本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签署了《x地下一层市集小商户改造项目竣工单》。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原告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工程款,其余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接近两年,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被告以公司领导协商、资金紧张、资产重组、一周内付款等理由未办理了结。故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摩二二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3日,中装华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摩二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x号x地下一层市集小商户改造项目,承包范围是室内装修工程,乙方应完全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进行装修。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装修图纸所标注的施工项目、位置、尺寸、颜色等进行门窗、**、天花吊顶、墙面、地面等内容的装修、装饰,以及自工程施工开始至甲方对工程完成验收之所有工序,包含人员配备、材料保护、施工线安全防护、施工现场的打扫清理等以及甲方就工程装修装饰的全部相关指令。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乙方承担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辅材、工具设备、物业保证金、税费等所有费用。工期:本工程工期10天,自2020年8月14日开工,于2020年8月23日竣工。前述工程开工日期暂定,最终以甲方通知为准。如甲方通知乙方开工日期提前或延后,则竣工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但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工期总天数为10天不变,即乙方应确保自开工之日起10天以内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90000.00元整(玖万元整)。6.3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两次,于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即45000元,于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即45000元。6.4双方确认,如因甲方提出本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之外的其他施工内容,并因此可能导致本合同价款增加的,则乙方应事先告知甲方并以书面形式将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费用金额及构成告知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方可新增施工内容,否则,甲方仍按本合同总价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经甲方确认的新增工程施工内容及新增工程款,甲方随最后一期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或根据届时签署的补充协议确定。
2020年8月28日,中装华泰公司与摩二二公司签订了《x地下一层市集小商户改造项目竣工单》,双方共同对乙方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验收,结论:工程合格。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20年8月28日入住并开始正常营业。
2020年9月22日,中装华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摩二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代表共同认可了本工程的新增工程施工内容及新增工程价款,新增工程价款及最终结算总价:新增工程款50000元,主合同价款90000元,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140000元。新增工程款付款时间:按主合同中第6.4条约定执行,即由甲方随主合同最后一期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
中装华泰公司主张摩二二公司已支付40000元工程款,剩余10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于2021年要求摩二二公司付款,并当面将付款申请交给摩二二公司的法人,***说下个星期付款,但至今没付款,期间其还去摩二二公司不下十次,但是均未付款。为此,中装华泰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摩二二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中装华泰公司支付了40000元,中装华泰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8日、2021年2月5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利息。中装华泰公司主张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是摩二二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多次给***发微信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告知摩二二公司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让其联系法院,但***未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摩二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中装华泰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装华泰公司与摩二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装华泰公司与摩二二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且债务已过清偿期限,摩二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中装华泰公司主张的款项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摩二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中装华泰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摩二二公司应向中装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就该利息,本院确定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摩二二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摩二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摩二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摩二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