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4民初234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妻子。 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胜区**联学校**墙。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彩钢工料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敖劳淖尔大队给牧民建彩钢草料棚,完工后,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彩钢工料费21000元。因当时二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未向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并于2015年12月19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5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款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此工程系鄂托克旗农牧局承包给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负责承揽和招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彩钢工料费21000元整,并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包括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债务关系与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原告与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支,要证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和***欠原告彩钢款21000元,约定2016年1月5日还清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要证明被告***、***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关系。 证据3,提供收款收据支付凭证(5张),要证明要证明被告***、***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关系。 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敖劳淖尔大队给牧民建彩钢草料棚,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张,载明欠彩钢工料费21000元,并注明于2016年1月5日付清,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彩钢款21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佐证,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正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中盖章或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彩钢工料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