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9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卓资路南市政府东街怡润人杰源小区C座1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l时许,被害人***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牌二轮摩托车沿土镇新华街由东向西驶入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新华街新毕粮店前(施工路段),与被告***停放在道路上施工的无号牌狮峰牌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乌兰察布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5]15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奕成达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与被告奕成达公司雇员与雇主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奕成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4曰在察右前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赔偿死者直系亲属***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存尸费等全部赔偿金共计310000元(已付);二、死者***的直系亲属***等自愿接受对方赔偿的全部费用,双方自愿履行,永不反悔;三、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全部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赔偿款的金领及领取全部金额均无异议,今后双方再不因此事纠缠,是真实意思表示;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交警大队事故科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谅解书,内容为”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察布前旗检察院、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肇事致***死亡一案,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调解由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贵任公司向***父、母、女儿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100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父、母、女儿已对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该案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无号牌狮峰牌三轮车在安全设施不全的情况下停放在道路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经乌兰察布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和被告奕成达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是被告奕成达公司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兰和国侵权帻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存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奕成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4日被告奕成达公司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奕成达公司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10000元(已付),此协议上明确表示”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全部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赔偿款的金额及领取全部金额均无异议,今后双方再不因此事纠缠,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被告奕成达公司行为表示谅解。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26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我方与内蒙古弈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仅是该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能代替***的赔偿责任,***应就未赔偿部分对我方进行赔偿。***、内蒙古弈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欺诈、胁迫、损害国家或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和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雇于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车停放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雇主,故该起案件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真实有效,且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出具了对***、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书,而且从调解金额来看,调解金额也多于25%的事故责任比例,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其与***共同承担50%责任而作的调解。上诉人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