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6民初368号
原告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韵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弈成达路桥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韵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乌兰察布市韵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韵驰驾校场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场地硬化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实际承包价为1650万元(不含税金)。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承包价为17737549元(包括承包合同约定的1650万元和增加的两项工程480000元和757549元),被告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51万元、以物抵工程款503280元,尚欠工程款12134269元。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欠款总金额为11934269元。按照《还款协议》第2条的约定,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还款305万元,每月还款25.5万元,否则承担月息贰分的利息。在此期间。被告还款40万元,欠本金265万元和利息30.47万元[利息计算方法如下:(25.5×2-40)×0.02×11+25.5×0.02×(10+9+8+7+6+5+4+3+2+1)=30.47]。被告每月还款25.5万元,总共分十二期,第一期还款40万元,第二期应还款25.5元×2个月-40万元=11万。利息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计算。因被告屡次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保留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的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韵驰驾校场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的情况。
3、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如何还款的情况。
被告乌兰察布市韵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数额亦无异议。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无异议。利息上能否协商减少一部分,因原告公司一股东开办的壹玖商贸公司与我驾校合作招生报名考试驾照,壹玖商贸公司收取培训驾驶员报名费约几十万可抵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奕成达路桥公司与被告韵驰公司签订《韵驰驾校场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弈成达路桥公司承包被告韵驰公司的场地硬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实际承包价为1650万元(不含税金)。在施工期间,被告韵驰公司增加***(韵驰驾校考试路)工程480000元,韵驰驾校北校区铺筑工程757549元。原告弈成达路桥公司完成工程后,被告韵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工程承包总价为17737549元。被告韵驰公司以货币支付工程款51万元,实物抵工程款503280元,尚欠原告弈成达路桥公司工程款12134269元。之后,被告韵驰公司又支付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欠工程款总金额为11934269元。按照《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还款305万元,按照每季度还款76.25元,分配到每月应还款25.5万元,还款到期时未付清双方约定的应还款金额,被告承担该笔应还款未付清部分从约定还款期算起至还清该约定还款金额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月息2分的利息。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本金265万元及利息30.47万元。原告弈成达路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韵驰公司支付欠工程款265万元及利息30.47万元,共计295.47万元。原告弈成达路桥公司保留追诉被告韵驰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奕成达路桥公司与被告韵驰公司签订《韵驰驾校场地工程承包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奕成达路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场地硬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建设的义务,被告韵驰公司却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当还款305万元,被告已还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265万元未给付。原、被告双方约定此期间每月还款25.5万元,分期直至还清305万元,否则承担约定还款金额时间段内所产生月息2分的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奕成达路桥公司诉请以265万元为本数,按月息2分分期计息,被告韵驰公司应给付利息30.47万元。以上予以支持的款项共计295.4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察布市韵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奕成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5万元及利息30.47万元,两项共计295.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8元,减半收取15219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韵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迪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时间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