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2717号 原告: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路80号高新技术创业中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26000元;二、给付违约金6565元(两项计3256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技术服务;评价费贰万陆千元整;合同生效后预付壹万叁千元整;报告通过评审,7日内支付剩余费用壹万叁千元整;合同在滁州履行;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预付钱款。影响了原告工作开展。2018年12月原告完成最终评价报告,并通知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付款。因被告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按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计算:26000元x0.0005/日x505日=6565元;(日期自2019.1.1至2020.5.20)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给付欠款26000元;2.给付违约金6565元;(两项计32565元)3.承担诉讼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合同》,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要求:1、乙方按照合同进度提交报告。2、乙方负责组织专家评审以及协作甲方报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履行限期、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0日在滁州履行。乙方于2018年11月25日前交付评价报告,2018年11月20日前完成专家评审。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1、本项目评价费计(大写)贰万陆仟元整。2、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评价费(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报告通过评审7日内支付剩余费用(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六、最终成果报告的提交,通过评审后的最终评价报告按如下要求提交甲方;评价报告书5套,由乙方专人递交或邮寄至甲方。合同还约定了甲方的协作事项;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管、验收和评估方法、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6日完成专家评审,2018年12月30日完成评估报告。***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服务,并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评估报告,被告应按约支付服务费。截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26000元,显已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诉请依据与《技术合同》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原告安庆市华夏职业卫生安全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