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2民初526号
原告:城固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原告城固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及砂石款共计1519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城固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在城固县××镇××村石羊寺经营水泥制造、销售业务,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文川镇文西村油路翻砂及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请求原告组织供货,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水泥及砂石交予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承运,并和被告交接水泥款及砂石业务。供货结東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水泥款及砂石款237100元,后期被告已支付85160元,下欠1519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水泥并委托原告购买砂石10车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有10份不是被告工地工人的签名,同时被告未授权工地工人***与原告进行结算。
第三人***述称,***按照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的数量、地址将水泥沙子送到工地后,由工地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并交付货物,之后将送货单交还给原告,并于原告结算运费,***交还给原告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均是被告工地工人签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汉川”牌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500吨,由原告负责将水泥运送至城固县文川镇,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最终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由第三人***负责将水泥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工地的工人***、***等人在发货单上签收。2019年5月22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地收货人***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水泥款219600元,减去2018年12月16日***微信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14600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16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沙子10车,并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沙子款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汉川”牌水泥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汉川”牌水泥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水泥,且双方的工作人员按照买卖的水泥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10份不是其工地工人的签名且其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认可由***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送达的货物,根据收取货物情况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以被告名义下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完成结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水泥款134440元(219600元-5000元-80160元)。原告为被告代购沙子10车并支付货款175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子款的诉请本案应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51940元。第三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水泥送达给被告,其并非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城固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51940元;
二、驳回原告城固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