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3573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砥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36号一层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441990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5701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开展北京五环电子地图制作项目,通过电脑远程传输文件,委托在河南省新密市家里的原告通过电脑端远程进行数据生产工作。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务,完成了北京市三环以内以及三环到五环内部分面积,计425.9平方公里的作业面积,按当时约定的180元/平方公里单价,被告应付原告项目款76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9650元,剩余57010元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农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开展案涉项目,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5月份,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从事北京五环电子地图制作项目。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将地图制作完成后转发给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年中制图项目付款事宜,***告知原告由***负责,要求原告问***。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短信询问***矢量项目付款事宜,双方于2019年2月1日起通过微信继续沟通该事宜,***称用户正在组织验收,收到客户款项后就给原告付款。***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并备注外包付款,***在2019年2月15日在微信中称“那我这边先办理后面款项的付款流程,餐饮发票您尽快寄给我,春节前的付款是我个人借款才申请出来的,这边发票搞不定,我个人就欠公司的钱啊”。2019年2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说明“这是公司查的项目款明细,你对下”,项目明细显示制作人员**、制作面积425.9、单价180、总额¥76660,并称“现在正在通过劳务公司走现金流程,公司对公账号要转成现金才能给你,这个需要通过劳务公司转,应该很快,说好付给您,肯定不会食言的,您放心”。2019年3月1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这次给您付款1万元,里面还要扣除一个3.5%的手续费,这个请您了解”,2019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助理***向原告转款9650元,并备注矢量制作费。因被告未支付下余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款57010元,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员工***的QQ聊天记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开展案涉项目,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并对原告提交聊天记录内容不知情,但对***、***、***、***系其公司员工不持异议,对***现仍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电子地图制作成果,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7666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6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项目款570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应于2018年7月2日后三个月内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该约定,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款57010元;
二、被告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以实际所欠项目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