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12005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36号一层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441990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兴农丰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兴农丰华公司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811.27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394.75元;3、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39.30元;4、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1.61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9月10日入职兴农丰华公司,月工资标准16000元,自2021年1月开始调整为17200元。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公司按照80%支付工资,存在工资差额。我在职期间经公司审批,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兴农丰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结果,不同意第三项,故诉至法院。
兴农丰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由于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办公,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与员工协商,按照工资总额的80%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我公司没有安排***平日延时或休息日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于2019年9月10日入职兴农丰华公司,担任JAVA工程师,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22年9月8日。***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自2021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7200元,其中80%为基本工资,20%为绩效工资基数,设定系数为0.5,根据表现评定,最高系数可到1;此外还有日常补助,每月345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周日休息。兴农丰华公司实行下发薪,每月20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正常提供劳动至2022年3月15日,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显示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工资合计为11058.48元、14868元、14356元、14612元、15124元,上述合计金额为每月应发工资总额的80%。***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其按照公司要求居家办公或到公司办公,兴农丰华公司未经其同��,按照应发工资总额的80%发放,要求兴农丰华公司补足未发放的20%,即第一项诉讼请求指向的工资差额部分。就上述主张***提交:1、“兴农丰华”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群公告通知***在内的员工,2022年3月16日至3月20日、3月23日至3月27日、3月30日至4月3日、4月7日至4月17日、4月20日至4月24日两班到岗。兴农丰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未到公司办公的时间,员工在家等待分配工作,有时候不安排工作。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与***存在大量工作沟通,基本每个工作日均发送当日研发工作成果或沟通工作。兴农丰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系***领导。
兴农丰华公司主张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办公,工作量不饱和,公司与员工协商,根据实际工作量情况,按照当月工资总额的80%发放工资,上述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就该主张,兴农丰华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2月15日兴农丰华公司工作人员向***在内的员工发送“关于疫情期间临时薪资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为:因受疫情影响,恢复正常办公时间还不确定,远程办公效率太低。因此,薪资管理暂定采用任务制,即完成工作量的多少要以“成果”为考核依据,每人根据自己不同的岗位职能提交相应成果反馈,每日汇报内容不要工作描述,要提交实际成果,由部门负责人审核评定,第二天将评定结果汇报给综合部和总经理。每周末部门负责人综合评估各员的本周工作量,后提交综合部交公司二次评估确定。待恢复正常工作秩序后,将根据综合评估结果作为疫情期间薪资的发放参考。***认可收件人中有其邮箱,但不确认是否收到,称公司曾口头告知疫情期间按照80%发放工资,但其没有同意。
***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经审批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兴农丰华公司仅按照每小时工资的80%乘以加班时长支付了加班工资,也没有区分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兴农丰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支付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就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加班记录,显示为***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申请加班情况,其中有加班日期、加班时长,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18日均审批通过,2022年1月之后的均为“***处理中”。经统计,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18日工作日加班时长共计16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为2天,以及58.5小时。***称其主张的加班时长即根据加班记录统计,因已被移除钉钉,无法出示原始载体,只能出示录制的视频。
2、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中有加班激励,依次为1897.93元、1383.91元、2649.20元、632.64元、474.48元、2807.36元、0元、1779.31元。***称工资表中的加班激励均为上一个月的加班工资,兴农丰华公司在2021年8月工资发放时扣除了2021年7月的加班工资404.89元,在2021年9月工资发放时扣除了2021年8月的加班工资474.48元,2021年10月工资发放时扣除了2021年9月的加班工资1403.68元,2021年12月工资发放时扣除了2021年11月的加班工资1799.31元及2021年12月绩效工资668元。
兴农丰华公司不认可加班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加班需要提交综合部审批,没有查到***的加班审批记录,***在职期间不存在平日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条中的加班激励实际上是绩效激励,具体计算方式无法核实,与加班无关,2021年8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2021年12月因***工作完成情况没有达到激励标准,所以在当月工资中扣发了404.89元、474.48元、1403.68元、2467.31元。就上述主张兴农丰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管理制度,其中4.1条规定,员工在完成计划工作目标过程中,因个人原因而产生的加班加点不作为加班,因增加非计划内工作且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时,可钉钉申请加班,加班的最终审批权为部门负责人,否则为无效加班;4.2.2条说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必须按规定打卡并提交加班期间的工作报告,否则不按加班计算。备注:销售中心及产品研发中心人员无加班费,统一按照绩效、提成制度发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处罚决定及绩效评估汇总。2021年8月处罚决定记载因山农项目扣除***8月部分绩效激励404.89元,下方有“***”签字;2021年10月处罚决定记载因山农项目扣除***10月份部分绩效激励1403.68元,下方有“***”签字;绩效评估汇总显示***2021年8月绩效系数0.75,2021年9月绩效系数0.8,2021年10月绩效系数0.65,2021年12月绩效系数0.6,上述绩效评估汇总下方均显示“加班激励:小时工资*0.8*加班激励时长(不区分是否法定节假日)”。上述证据均未显示***确认信息。***不认可处罚决定的真实性,认可绩效汇总表的真实性。
3、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中均包含加班激励,依次为0元、2570.11元、434.94元、1621.15元、1897.93元、1383.91元、2649.20元、632.64元(扣加班激励部分404.89元)、474.48元(扣加班激励100%474.48元)、2807.36元(扣加班激励50%1403.68元)、0元、1779.31元(扣绩效与加班激励2467.31元)、672.18元。***表示工资表中的加班激励就是兴农丰华公司核算的上一个月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其不认可扣款部分。
***以要求兴农丰华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十三薪、超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9256号仲裁裁决书及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9256号决定书,本委认为部分载明“关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兴农丰华公司在***2021年8月、2021年10月、2021年12月工资中依次扣除404.89元、1403.68元、2467.31元,兴农丰华公司虽主张因***工作表现不好,予以扣款,但未就扣款的制度依据、事实依据举证,且其公司向***送达的以上各月工资表中,并未显示相关扣款。鉴此,兴农丰华公司在***2021年8月、2021年10月、2021年12月工资中扣款确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兴农丰华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39.30元并无不当,本委对此予以支持”,裁决:1、兴农丰华公司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1.61元;2、兴农丰华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39.3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第三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就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兴农丰华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因疫情原因工作量不饱和,与员工协商按照当月工资总额的80%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未显示薪酬发放方案及与***协商情况,不足以证明曾就该工资支付方案与***协商一致,故本院对于兴农丰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与其领导***存在大量工作沟通,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持续提供劳动,现兴农丰华公司在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工资中扣发20%,缺乏依据,***要求兴农丰华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经核算,兴农丰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504.62元。
就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及兴农丰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显示工资构成中有“绩效工资”“加班激励”,两者分开核算,兴农丰华公司提交的绩效评估汇总中载明加班激励按照“小时工资*0.8*加班激励时长(不区分是否法定节假日)”,现兴农丰华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加班激励是绩效激励的一部分,与加班无关,显然与上述证据显示的情况不符,兴农丰华公司未就加班激励的具体核算方式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兴农丰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的主张,认定工资表中的“加班激励”为兴农丰华公司核算的***上一个月的加班工资。***存在加班事实,就具体加班时长,***提交的加班记录显示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1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长共计16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为2天加58.5小时均审批通过,***在离职后无法出示原始载体,兴农丰华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依据该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加班需要钉钉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在其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核算加班激励的情况下,必定持有加班审批记录,现其未向法庭提供加班审批记录反驳***所持加班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提供加班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进而依据加班申请认定***的加班时长。兴农丰华公司在***2021年8月、2021年10月、2021年12月工资中扣除的2021年7月加班激励404.89元、2021年8月加班激励1403.68元、2021年9月绩效及加班激励2467.31元,已经在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中予以确认,经核算,兴农丰华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152.42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81.61元;
二、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39.30元;
三、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504.62元;
四、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152.42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兴农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