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新干县兴达石材厂与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3918号

原告:新干县兴达石材厂,住所地:新干县七琴镇沙坑村虎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550875135W。

法定代表人:邓云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厚红,公司员工。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铜锣湾广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7481XG。

法定代表人:肖江平。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住所地,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铜锣湾广场商业**C-7地块**楼**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J12497。

负责人:曹绍剀,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史美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鑫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原区贸易广场青原苑****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5389467E。

法定代表人:李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根,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干县兴达石材厂(以下简称兴达石材厂)与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投资公司)、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央公园项目部)、江西鑫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651737.5元及利息16499元(利息按照同期LRP数据计算,从2020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算8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被告二将中央公园项目的D2地块绿化统一挂靠在被告三名下,所有与被告二发生业务的单位均需与被告三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二提供石材。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二发出招标文件,要求综合单价报价最低者中标。2018年8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二的要求与被告三签订石材合同,并实际向被告二的中央公园D2地块进行石材供应。期间被告二见原告的石材质量不错,又单方发出石材供应报价单,原告按照其报价单继续供货。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二与原告结算,中央公园D2地块总石材款为2551737.5元。被告二通过被告三向原告支付了190万元,余651737.5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二以个别石材价格异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

被告铜锣湾投资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系通过内部招投标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三承建。原告基于与被告三的石材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应当以其双方的约定进行。答辩人与被告三进行决算时,经审计部门提醒对中央公园D2地块报价单中核实鹅卵石单价与市场价相差较大,且白色鹅卵石未签证价格。且不论原告与被告三如何约定,原告不能按答辩人与被告三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

被告鑫缘公司辩称:鹅卵石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是铜锣湾和原告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我公司只负责施工,合同是我公司签的,但是附件1中也没有鹅卵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系被告铜锣湾投资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6月26日,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与被告鑫缘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中央公园D-2地块市政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鑫缘公司。2018年8月15日,被告鑫缘公司与原告签订《石材合同》,载明其将中央公园D-2地块景观铺贴石材经开发商指定承包给乙方(原告)供货,乙方接到甲方项目部签字认可的下料清单后10天内把所需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甲方指定的位置。(单价的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石材单,未注明的单价另行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中央公园D-2地块供应石材,被告鑫缘公司的员工收到货后签字确认数量。供货过程中,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陆续向被告鑫缘公司支付石材款190万元,被告鑫缘公司收款后即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1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宋厚红”与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被告鑫缘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智通”、“尹贤安”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各类石材工程量,该工程量确认上载明总量为2551737.5元,其中鹅卵石为:12000千克*70元/千克=840000元。现双方因原告供应的“鹅卵石”单价报价与市场价悬殊较大产生争议,被告遂未再向原告付款。诉讼过程中,被告铜锣湾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就鹅卵石(含黑色、白色)的使用量及批发价、市场价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鑫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现场勘验后出具{2020}价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黑色卵石的实际使用量为6.59吨,白色卵石实际使用量为5.41吨;对于价格认为:2018年黑色卵石市场批发价为5000元/吨,零售价5400元/吨;白色卵石市场批发价5000元/吨,零售价5400元/吨。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缘公司签订的石材供应协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双方的买卖合同附件上并未由卵石,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供应的卵石价格应当按照签证执行,但本案中双方亦未对卵石价格进行签证,故应当视为双方对此未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格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认的,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执行。综上,对双方供应的卵石价格,本院采信江西鑫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5400元每吨。故原告供应的12吨卵石,其价格应核定为64800元。被告鑫缘公司已经支付1900000元货款,已经超出双方无异议的石材价款(2551737.5-840000)及卵石市场价款之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65173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2元,减半收取52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大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