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11民初886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91561837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贺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楷,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博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642.50元;2.判令被告博茂公司赔偿原告101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博茂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08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3900元(院内200元/天×10天+院外100元/天×19天)、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电瓶车维修费450元、手机维修费1280元,合计33775.9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5时5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阳港路口处时,进行道路施工的被告博茂公司因施工需要放置的木条未及时清理影响交通,被告***往左打方向避让木条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镇海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博茂公司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2021年1月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误工期4个月。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等若干。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博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交通费不认可;拖车费、电瓶车维修费无异议;手机维修费不认可;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手机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手机支出1?280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博茂公司质证对手机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手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5时5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阳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阳港路口处时,进行道路施工的被告博茂公司因施工需要放置在路面的木条未及时清理影响交通,被告***往左打方向避让木条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博茂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45.97元。2021年1月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6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东青农副产品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女士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东青农副产品店,地址为镇××街道××路××号宁海土特产,工作性质为服务员,每月固定10号发工资,薪资为3?000元每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博茂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博茂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博茂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拖车费、电瓶车维修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费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10元(160元/天×10天+90元/天×19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近55周岁,但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地社会环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手机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1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电瓶车维修费450元,合计23505.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1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电瓶车维修费450元,合计23505.97元的70%计1645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1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电瓶车维修费450元,合计23505.97元的30%计705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负担98元(已预交),被告***负担157元,被告***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