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804民初3342号之一 原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华汇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镇五古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刘老庄养殖基地污水处理工程EPC(交钥匙)工程,中标价为341.93万元。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就该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总价341.93万元及付款进度、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明确约定。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及实际施工需求,发生部分工程量增补,总计增加费用267104元。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2021年3月15日已经全部完工,但是被告迟迟未能接通电源,也没有污水进入,导致调试验收无法进行,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尽快满足调试条件,但被告至今未满足,因此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6.1.5条约定,应当自2021年4月15日视为已经调试验收合格,2022年4月15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另,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5.6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安装并试车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但被告至今未退。为此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34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8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170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退还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刘老庄养殖基地污水处理工程EPC(交钥匙)总承包合同》第16.5.3条约定:若双方不能和解或对调解结果不能达成共识,诉讼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4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马台街99号,根据合同约定,该案应当由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刘老庄养殖基地污水处理工程EPC(交钥匙)总承包合同》,合同范围为设备选型、采购(含备品备件)及施工调试,该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将该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该案管辖应当按照约定管辖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该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望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所涉的内容除了原告所述的设备选型、采购(含备品备件)及施工调试,还包括设计和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等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对管辖有约定,但是对此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是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综上,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