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民终4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83540490,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华汇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20X2559Y,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镇五古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未满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亦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金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34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8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170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退还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三和公司中标被告金浦公司发包的刘老庄养殖基地污水处理工程EPC(交钥匙)工程,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刘老庄养殖基地污水处理工程EPC(交钥匙)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本次设计、施工及投标报价范围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污水区范围内含但不限于建安工程设计、污水处理设备选型、采购(含备品备件)及施工调试、污泥驯化(含接种)、试运行(生产运行及分析化验的污泥、药剂由甲方承担)、验收、移交生产、性能质量考核,以及相应的进度、费用、质量、安全控制等全过程管理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工期:设计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提交设计文件日期2020年12月30日,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1月4日,施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0日,工程接收日期2021年4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4月10日;工程设计质量标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规范标准,并满足项目审批(验收)及施工需要;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工程施工与设备安装达到现行国家和省市质量验收标准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本合同包工包料,固定总价,金额为人民币341.93万元(其中设计费7万元,税率6%,建筑安装工程费226.27万元,税率9%,设备购置费70.26万元,税率9%,设备安装费38.4万元,税率9%)。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对相关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图纸和资料提出建议、进行预审和确认(不超出投标工程量范围,如超出投标报价范围按增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提供系统土建施工图和设备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用于设备订货采购;乙方设备进场后7日内(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试车合格后7日内(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水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95%,如有签证或设计变更,则在审计结束后一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1年,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双方无质量纠纷,一月内付清余款。乙方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署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设备安装完成并试车合格后,凭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和验收合格证办理退款手续,手续齐全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完成设计并经被告确认后开始施工。202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2021年3月15日工程全部结束,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进入调试阶段,但是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主电源无法接通,整个养殖基地没有污水无法进入调试阶段,为此要求被告公司尽早满足调试条件。”2021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催促其尽早满足调试条件。2021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早满足调试条件,同时申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的工程款。202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认为原告施工未全部完成,尚不具备验收条件,要求其按设计规范施工,等验收条件达到,将按约定尽快组织验收。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22年6月6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15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可见:配电房至污水区总控制室之间电路尚未施工;固液分离机尚未安装;污水提升泵已至现场,但尚未安装;污水池围护栏杆尚未安装;设备房部分门窗缺失。原告对此解释为,考虑相关设备的安全问题,而将安装好的设备拆除,如果被告具备调试条件,原告可以配合予以恢复。被告认为现场可以证明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为EPC模式,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设计、材料及设备的采购、施工、安装、测试等,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调试申请,但经现场勘验,设备尚未全部安装完毕,不具备接电、有污水即可直接进行调试条件,即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也未满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亦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3元,适用简易减半收取84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06.5元,由原告三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三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江苏金浦新淮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刘老庄养殖基地污水处理工程EPC(交钥匙)总承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试车合格后7日内(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三和公司主张其已于2021年3月15日将工程施工结束,但因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导致安装完毕的设备无法进行调试。金浦公司则认为,三和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内容,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故不符合支付20%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测,发现现场设备尚未全部安装完毕,也即三和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未满足要求金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条件。故对其要求金浦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增加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满足付款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3元,由江苏三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