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江某某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03民初7907号 原告: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平山路3#楼201、202、203。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10号丰泰广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药居北里317号楼﹣1至1层5**317-3内一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永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发电公司)、被告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普兰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普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基于《国华电力永州电厂简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CEZB200504331)而签订的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重庆分公司CEZB200504331)对《国华电力永州电厂筒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项目编号为CEZB20050331)公开招标。神华重庆分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国家能源招标网(×××.cn)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开标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9时,招标公告载明了对投标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要求:"投标人近五年(2015年1月1日至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具有应用于国内单仓3万吨及以上煤简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项目的合同投运业绩不少于2个,其中煤简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至少应包括煤简仓安全监控系统及氮气制备充气惰化保护系统,投标人需提供含合同首页、供货范围、合同签字**页等关键页,及用户证明或验收报告"。第2条第二项招标范围及标段(包)划分载明的明火煤(煤炭)检测喷淋装置系统。 参与本次招标活动的,总计有四家公司:1.原告、2.被告二、3.华电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4.***华电监控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符合招标公告列举的各项资格、而最终中标公司为被告二。 经原告调查了解,参加招投标的4家公司中、只有原告具备招标公告的资格,中标的被告二其营业执照法定的经营范围为:环保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不得从事实体店铺经营)、矿产品(不含煤炭及石油制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通讯设备。(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公开招标的简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主要功能是:对温度、可燃气体浓度、气量等及时作出准确的预报,产生惰化气体、检测惰化气体是否存在生效。此次招标活动中,被告一委托的投标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二不具备中标资格而强行中标,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后来还了解到,被告二公司管理层与被告一公司管理层存在利害关系,其违反招投标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神华国华永州发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为被告一。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江***公司是参与招标活动的公司,与招标活动有利害关系,但不是永州发电公司与北京普兰德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与该合同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江***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以神华重庆公司、北京普兰德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国华力永州电厂简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采购公开招标项目招标编号为CEZB200504331)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无效;2.请求判令神华重庆公司、北京普兰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做出(2021)渝0103民初2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江***公司认为神华重庆公司与北京普兰德公司串通招标投标,请求确认涉案项目中北京普兰德公司中标无效,实质上是认为涉案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江***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督部门投诉,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江***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串通投标情形并造成其损失的,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维权,但无权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江***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江***公司,被告为永州发电公司、北京普兰德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3民初279号案件各当事人基本相同,诉讼地位一致;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永州发电公司、北京普兰德公司基于《国华电力永州电厂简仓惰化保护安全监控系统》项目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CEZB200504331)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上就是审查涉案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是否有效。而案涉中标是否有效已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3民初279号裁定驳回。因此,原告江***公司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