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4267、14268号
上诉人(原审4667号被告、8029号原告):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4667号原告、8029号被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4667、8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广州高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职期间,存在多次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况,根据广州高科公司规章制度进行核算,结合其缺勤情况,其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53167.38元,而非***所诉请的金额。就***缺勤情况,广州高科公司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监控录像,以证明***确实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广州高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缺勤记录”为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由于***存在侵占公司资金、虚假报销等严重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结合其主动愿意退还部分款项的表示,广州高科公司在其未能退还款项前暂停或暂扣其部分工资,属于依法维权行为。就***侵占高科公司资金、虚假报销事宜,广州高科公司也已提起(2020)粤0106民初14038号案诉讼,并提起上诉。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广州高科公司向***支付工资,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在广州高科公司任职副总裁,亦是公司的董事。根据常理高管是不需要考勤打卡的,这是由于高管所担任的管理职责所决定的,同时也是他们用不固定工作时间换取高薪所决定的。此外,广州高科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经公司多个部门及多达22人审批。在离职清单上,广州高科公司已明确确认***无迟到、早退等情况。但广州高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该《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主张扣除***部分工资,而且扣除标准极为严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此外,广州高科公司仅凭监控录像不足以证明***缺勤,更不能据此主张扣除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4667号案诉讼请求:1.要求广州高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8月份税后工资差额37792.76元,2019年9月份税后工资差额37792.75元,2019年10月份税后工资50000元;2.要求广州高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3.要求广州高科公司向***出具加盖公章的离职证明;4.本案诉讼费由广州高科公司承担。
广州高科公司8029号案诉讼请求:1.撤销穗劳人仲案[2019]943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2.判令***向广州高科公司退还其侵占公司资金池的107941.3元、虚假报销的28324.7元、未退还的备用金2万元,共15626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广州高科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6年12月12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订立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副总裁。
四、工资标准:税后50000元/月。
五、工资发放形式: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12000多元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剩余的37000多元通过***的私人账号发放。
六、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8月支付12207.24元,2019年9月支付12207.25元。
七、离职时间:2019年10月25日。
八、离职原因:***以8、9两个月没有全额发放和拖欠工资为由申请离职。
九、申请仲裁日期:2019年11月19日。
十、仲裁申请:1.要求广州高科公司向***出具加盖公章的离职证明;2.要求广州高科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份税后工资37792.76元、2019年9月份税后工资37792.75元,2019年l0月份税后工资50000元,合计125585.51元;3.要求广州高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当庭明确计算公式为税后工资50000元×3个月)。
十一、仲裁裁决结果:1.广州高科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8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98097.47元;2.广州高科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
***主张其因广州高科公司拖欠其工资而被迫离职,广州高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其2019年10月全勤,不应扣减工资,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账户显示以***、广州高科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工资至2019年10月8日,其中2019年9月支付12207.24元,2019年10月支付12207.25元),拟证明广州高科公司通过其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9月仅发放部分工资。
证据2、催促发放拖欠工资邮件截图,拟证明***在职期间以电子邮件催促广州高科公司发放拖欠8月及9月工资。
证据3、离职申请,拟证明***因广州高科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广州高科公司予以同意的事实。
证据4、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考勤情况中2019年10月无缺勤记录,考勤结算至2019年10月25日),拟证明***2019年10月25日为工资结算日,已履行完毕交接手续。
广州高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其可以看见,***侵占公司资金及虚假报销的资金均已汇入其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并存在以***名义虚假报销的7笔流水。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发送了邮件催促,但公司已发现***存在多次侵占公司资金、虚假报销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在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由内审与***进行沟通时,其也明确表示同意从工资中扣除其侵占公司资金3万多元,因此双方对于工资的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因***侵占公司的具体金额当时仍在核实,所以广州高科公司暂停发放***的工资是依法维权的行为。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司同意***离职不等于公司认可***所述拖欠工资的说法,而且考虑到***多次侵占公司资金、虚假报销,其已经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的副总裁,既然其已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也希望其能尽快离职,因此才同意其离职申请,并且在移交清单中也写明***尚拖欠2万元备用金未归还的事实。
广州高科公司主张,***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未正常出勤的情况而应当扣除部分工资,扣除后的差额为53167.38元,且***存在侵占公司资金、虚假报销等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2019年度公司高管及干部任命,拟证明***曾任公司副总裁,分管人力资源部、财经部等部门。
证据2、关于项目奖金的管理规定,拟证明广州高科公司严禁私人挪用奖金池资金,使用时必须提交预算并经总裁审批。
证据3、***转账银行流水、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广州高科公司审计人员就***将奖金池25495元转给***进行调查。
证据4、2018年项目团队奖金分配表,拟证明该年度奖金分配人员中并无***,部分资金放入资金池作为团队经费。
证据5、***转账记录、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拟广州高科公司审计人员就***将奖金池30295.74元转给***的调查。
证据6、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2月1日***收到广州高科公司转账34920元;2019年2月21日***收到广州高科公司转账8386.56元;2019年2月22日***收到深圳银盛金融集团有限公司转账8844元。
证据7、***内审讯问记录,拟证明***明确表示愿意返还2018年底三万多公司奖金。
证据8、报销单、***银行流水、***“关于***总监报销的说明”、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拟证明***利用财经部员工***名义为其进行虚假报销28324.7元。
证据9、***借支备用金单据、***手机微信截屏、***证人证言,拟证明***侵占广州高科公司备用金20000元未归还。
证据10、监控录像,拟证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
证据11、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载明工资结算周期: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邮件截图,拟证明员工手册通过邮件发给公司全体员工。
***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是协助总裁管理该部门,并无最终决策权。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规定由公司自行制作,并未告知***。证据3中转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的,属于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且***仍是广州高科公司的员工,调查笔录为公司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反映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分配表仅能证明***申请团队奖金,财务人员进行复核,***同意该奖金分配,但不能证明公司最终同意该分配表,并按该分配表支付奖金及资金池资金。证据5中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转账的款项并不属于公司资金池资金,是公司财务人员***向***支付后,***基于个人原因转账给***,并非是公司行为。且***仍是广州高科公司的员工,调查笔录为公司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反映事实。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广州高科公司向***转款,并不能证明***侵占资金的事实。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证据8中仅对有***签名的三张原始凭证粘贴单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审批了三张单据,不能证明***存在虚假报销。且***仍是广州高科公司的员工,调查笔录为公司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反映事实。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需外出谈业务,会向公司借支费用,***同意在应付工资中抵扣,不能说明***职务侵占。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离职交接表中载明***在10月份无缺勤情况,***的工作岗位是副总裁,属于公司高管无需考勤,考勤管理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自行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进行表决,也未告知***,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广州高科公司主张***存在缺勤情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广州高科公司的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上明确2019年10月***不存在缺勤情况,而仅凭监控录像不足以证实***存在缺勤事实,且***为公司高管,在广州高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缺勤记录的情况下,应由广州高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存在缺勤的事实不予确认。广州高科公司据此主张应扣除***部分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结算周期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中注明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上也注明考勤结算至10月25日,广州高科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也是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工资结算周期的截止日期非自然月,而是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主张2019年10月份工资不应扣减的意见,符合事实情况,予以支持。***在仲裁阶段同意备用金2万元及自购电脑1166.2元从工资中扣除,故广州高科公司仍应支付给***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为104419.31元(计算公式:50000元-12207.24元+50000-12207.25元+50000元-20000元-1166.2元)。
关于***主张广州高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称其因公司拖欠工资而申请离职。经查,从本案证据来看,广州高科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开始对***涉嫌公共资金及虚假报销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审计,因涉及款项清退等事项,双方对于工资支付金额存在争议,故未能按期支付工资系因双方核算工资及应退款项中不能达成一致所致,不属于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在审计过程中以此为由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主张广州高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具有合理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高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104419.31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高科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共计20元,由广州高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广州高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25日期间的未付工资。
广州高科公司本案提出***存在多次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况,据此主张应扣除***部分工资。但广州高科公司就其上述主张仅提供了监控录像,而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存在缺勤事实,且广州高科公司亦未曾针对***的缺勤行为作出过任何书面通知或处理决定。另一方面,***一审提交的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中考勤情况一栏明确载明2019年10月***不存在缺勤情况。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一审对广州高科公司主张***存在缺勤的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广州高科公司主张应扣除***部分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州高科公司主张***存在侵占公司资金、虚假报销等行为,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中不予调处。鉴于***在仲裁阶段同意备用金2万元及自购电脑1166.2元从工资中扣除,故一审判决广州高科公司仍应支付给***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104419.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一审判决广州高科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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