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8民初1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特别授权),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负责人:赵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一般代理),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一般代理),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乙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提起反诉,当日本院予以立案,于2024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4年1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赵某某、贵州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向原告广州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8466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9846638.4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0日为1649311.93元);2.判令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对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贵州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9300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0日为15512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贵州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工程;2.工程地点:贵州省;3.工程范围和内容:某某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工。如因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本项目施工涉及其他第三方因素影响施工进度,以本工程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实际要求工期为准。建设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时止。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总价为¥15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万元整)。乙方开具9%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增值税税率调整政策实施,则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新税率为准,合同税率变更但合同总金额不变。2.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合同单价合同,合同的各项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也不因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和施工组织的变动而变化。合同总价已包括了为满足图纸、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的功能要求、使用要求、验收、设备保修等所需的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风险费用、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按本合同要求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650000元;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帮助甲方解决监控杆等其他材料问题,同时项目通过业主终验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60%,即9300000元;本合同设备质保期满五年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10%,即155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1.……同时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每逾期一周按支付金额的0.1%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甲方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4.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承诺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终验合格之日起五年质保。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超过质保期后,设备出现故障需维修或更换的,乙方收到相应维护费或设备成本费用。由于甲方人为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零部件损坏,甲方有义务对损坏零部件作有偿(按市场价格)维修更换,具体金额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调解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5月6日,贵州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建设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某某合同》,合同总价15500000元,应业主方要求在原合同外增加人脸30个、枪机10个、球机1个、49寸拼接屏9台。以原合同的合同单价为依据,需增补金额总价为607376.00元。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应业主方要求增加了原合同外的30个人脸、10个枪机、1个球机、9套49寸拼接屏,此项属原合同额外地增加费用。祥见附件1:某某工程+变更单。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此项费用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保持一致。依据原合同第八条第1款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按本合同方式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2212.80元。项目通过业主终验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60%,即364425.6元。本合同质保期满5年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10%,即60737.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某某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22日完工并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贵州某乙公司验收,嗣后相关设备均已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贵州某乙公司累计仅支付工程款4650000元,剩余工程款9300000元(不含质保金)虽经广州某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广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乙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履行。现广州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贵州某乙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广州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贵州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因贵州某乙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贵州某甲公司须对贵州某乙公司所欠广州某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乙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需通过业主方终验才支付剩余的60%工程款,但工程没有终验,原告也没有提交终验的证据,没有进行终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目前达不到终验的条件,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报送竣工资料,但是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竣工资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没有依据;2.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诉,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原告广州某某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9846638.4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原告诉请金额未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依据贵州某乙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项目完工并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650000元;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帮助甲方解决监控杆等其他材料问题,同时项目通过业主终验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60%,即9300000元;本合同设备质保期满五年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10%,即1550000元”;2022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此项费用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保持一致。依据原合同第八条第1款付款方式:乙方按本合同方式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业主验收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2212.80元。项目通过业主终验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60%,即364425.60元。本合同质保期满5年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10%,即60737.60元”。广州某某公司诉请工程价款9846638.4元包含:《建设服务合同》60%工程价款9300000元及《建设服务合同补充协议》90%工程价款546638.4元。基于以上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给付条件为:项目通过业主终验。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建设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已进行终验、《建设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工程进行过任何验收。故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未达给付条件。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未达最终验收条件。《建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需负责案涉工程的设备提供、施工安装、调试、保证系统正常运转及相应培训和技术转移工作,其中合同附件表明,需安装设备为枪机1260台、球机183台、人脸识别枪机6台、车辆卡口183台、补光灯183台、49村拼接屏90块、视频综合管理平台1套。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函件来看,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某某工程项目终验前协商的函》也已自认案涉工程未完成。除设备的安装外,原告的另一合同义务为调试、保证系统正常运转,即使设备全部安装,原告仍需将设备调试完成,达到可传输拍照标准、设备上线率100%,故原告施工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其也对该事实在《关于某某工程项目终验前协商的函》进行了自认,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达最终验收条件。3.原告怠于履行竣工验收资料报送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规定,结合《建设服务合同》关于乙方资料报送义务的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是承包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但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终验申请材料,原告的证据中也未予体现其已经履行终验资料报送义务,反而为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资料报送,配合组织验收,但原告均寻找理由予以推脱,被告与原告的来往函件及通话录音对该事实可予以证明。综上,案涉工程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施工,达不到案涉工程终验条件,且该结果为原告怠于履行施工义务、怠于履行资料报送义务所致,故原告诉请9846638.4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被告贵州某甲公司、贵州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支付的前提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诉请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金额、起算时间及计算利率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其违约金基数应为实际工程造价减去已经付款金额,而非合同约定价款减去已付款金额;且计算标准在合同已有约定的情形下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更为重要的是,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以最终竣工验收时间(或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起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贵州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400121.43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逾期竣工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获得的预期可得利益570240元,该金额为暂计金额,具体以实际未完工部分工程计算;3.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工”,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乙方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仅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合格施工部分工程款,乙方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此,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否则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截止于反诉被告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率周0.1‰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0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反诉被告未能于约定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致使该工程不能及时对外提供链路租用服务,反诉原告无法获得预期可得利益570240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以实际未完工点位计算。综上所述,因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安装调试作业,不仅致使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而且还造成反诉原告无法获得案涉工程如期竣工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2.反诉原告与贵州省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贵州省某某合作协议,针对服务内容是贵州省,并非单指某某,其损失计算发放没有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诉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于反诉原告与贵州省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对其主张的损失无法预见,而且反诉原告所陈述的租用方案只是贵州某乙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服务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系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0月30日,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中标贵州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某某工程项目”,中标价为28930918.92元。贵州某甲公司转交给贵州某乙公司负责,贵州某乙公司以商务谈判的形式再将项目整体交由原告实施,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并约定,原告负责按某某项目的招标文件上的主要材料品牌、型号、质量要求所有产品采购、工程实施。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最终按贵州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以“背靠背”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原、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双方的主合同需在2018年12月下旬前签署完毕,主合同签订后,该协议自动失效。
2018年11月,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开始正式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9日,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广州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又签订《建设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某某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工程范围和内容:某某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2.项目期限:本合同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工。如因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本项目施工涉及其他第三方因素影响施工进度,以本工程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实际要求工期为准。建设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时止。3.项目合同总价为1550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合同单价合同,合同总价已包括了为满足图纸、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的功能要求、使用要求、工程施工、验收、设备保修等所需的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风险费用、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4.施工材料及管理:本工程合同清单所列含主材、设备、材料及工程施工辅材全部由乙方供应。5.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系统安装完毕后,乙方配合甲方组织相关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指标进行验收,并在3天内通过测试,测试的方法将严格按照厂商提供的测试规范进行。测试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系统的技术资料和测试报告,测试报告将严格依照厂商的测试报告样本填写。按照技术资料和测试报告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至此视为合格。6.施工设计变更:项目工程量如有增减,双方参照商务谈判报价进行结算。7.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所通过的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代表签署“验收合格书”。本工程验收后,甲方负责工程的运维工作,乙方仅负责对本合同提供的设备提供自验收之日起为期5年的保修服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建设费用。指派专人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负责内部各部门的协调工作。甲方负责协调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及所处区域各管道监管、管理公司、水电服务公司、各通讯运营公司、检验验收第三方验收单位工作。报建费、第三方检测费、电费、光纤租赁费、验收费、审计费、设计费、监理费、投标费用、中标服务费、运维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负责本合同系统的设备提供、施工安装、调试、保证系统正常运转及相应培训和技术转移工作。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系统建设方案。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工程进度要求和施工质量进行施工,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整体项目的调试与竣工验收工作,并提供验收相关工程资料。8.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乙方按本合同要求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甲方内部验收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650000元;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帮助甲方解决监控杆等其他材料问题,同时项目通过业主终验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60%,即9300000元;本合同设备质保期满五年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10%,即1550000元,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给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方可付款。9.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乙方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仅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合格施工部分工程款,乙方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每逾期一周按支付金额的0.1‰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甲方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0.产品保修期服务:乙方承诺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终验合格之日起五年质保。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超过质保期后,设备出现故障需维修或更换的,乙方收取相应维护费或设备成本费用。由于甲方人为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零部件损坏,甲方有义务对损坏零部件作有偿(按市场价格)维修更换,具体金额双方友好协商。工程建设期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双方确认验收合格之日为项目竣工日。
2019年9月,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向贵州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方)、某某会、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监理单位)提出初验申请,该申请表内容为:我方已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了某某工程前端点位设备安装、早期开挖、立杆等,前端安装设备均已全部完工,经自检,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要求规定,工程质量合格,达到竣工要求,特申请组织初步验收。贵州某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方)、某某会、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监理单位)均同意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的验收申请。
2019年12月25日,经贵州某某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监理单位)、贵州某乙公司(承建单位)三家对前端点(枪机、球机、卡口)设备安装数量、工程资料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经系统平台查看和现场查看工程资料,该工程已完成安装数量符合合同文件,工程资料审查中,部分设备安装记录缺少安装前图片,隐蔽工程资料上,部分基坑尺寸测量值看不清,部分未见防雷接地处理,调整的点位无变更说明,针对工程资料问题,限期3日内整改完成。该验收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签字及盖章。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广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共同签订《工程验收证书》,该证书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某某乡村“某某工程”-前端建设,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主要工程内容为枪机1260台、球机183台、人脸识别枪机6台、车辆卡口183台、补光灯183台、49寸拼接屏90块、视频综合管理平台1套,验收主要依据批复文件、设计文件、网络企业标准规范、《关于印发某某网络建设工程预/结算定额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项目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已按审批的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建设,经建设单位初验评为合格工程,经某分公司组织验收小组终验并对竣工文件进行审核,该工程实施过程符合建设管理相关程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为合格工程,该工程决算审定情况为初验审定金额为15500000元,终验审定金额为15500000元,该工程验收证书有施工单位及承建单位的签字及盖章。庭审中,原告广州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
2019年12月16日,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广州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根据《某某合同》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12月16日针对深化设计增补杆件和空置杆件部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由甲方配合乙方解决本项目深化后所产生的增补项:434根球机监控杆件、202个壁装支架、420个抱杆箱。2.由乙方配合甲方解决本项目空置杆件的问题。3.关于第1条问题解决后甲方应该给乙方做相应的主合同结算数量和金额调整”。
2022年5月6日,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广州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应业主方要求在原合同外增加人脸30个、枪机10个、球机1个、49寸拼接屏9台。以原合同的合同单价为依据,需增补金额总价为607376元。
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发《关于对某某工程项目终验前协商的函》,内容为:一、项目合同建设内容……;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自2018年11月接到贵公司“某某协议”的函后,我公司开始入场施工,至今已长达3年9月之久,基本建设完毕在2019年7月前已实施,后期主要为上线率达不成95%和种种原因而反复整改。2022年3月7日,本项目通过业主方贵州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初验,但部分未完成及未达标部分均为广某某公司协调业主承诺整改推动,为了更好地相互合作完成业主方的终验,恳请贵公司按照《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的对应条款支付我公司的初验款465万元,我公司愿意接受贵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三、我公司做出以下承诺:1.在收到贵司46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起的40天内,根据初验承诺整改内容及该项目合同(含增补合同)的要求,完成系统、平台和摄像头的安装、调试、上线(具备通电通光情况下)工作并完成工程竣工(终验)文件制作,并积极配合项目终验。2.在收到贵司46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对本项应付未付的施工款,我司将在收到其请款资料和对应发票且核对工程量无误后45个工作日内结清”。
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请求的9300000元工程款为《某某工程建设服务合同》中第二期的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公布的2024年9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2024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贵州广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贵州某甲公司名下限额为人民币11495950.3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当日作出裁定,同意原告的保全请求。为此,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合同》效力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广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属有效合同。
二、本诉原告请求930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认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建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8日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1月24日前向被告支付60%的工程款,即93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每逾期一周按支付金额的0.1‰(日利率为0.01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而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支持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4‰从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关于本诉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贵州某乙公司系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广州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合同对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及被告贵州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贵州某乙公司应在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且该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中标,是其指示其分支机构贵州某乙公司交由原告实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反诉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可期待利益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因广州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1‰(日利率为0.014‰)向反诉原告贵州广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而本案工程项目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工,但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反诉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过错程度,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合同总价1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为0.014‰计算,则违约金为:15500000元×0.014‰×21天=4557元,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贵州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4%从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贵州省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557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775.7元,由本诉原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875.7元,本诉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贵州省有限公司负担76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反诉原告贵州省有限公司负担13477元,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贵州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