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5民初2837号
原告: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4208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4号首层-6、二层(龙海苑6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68508214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科通信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科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8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造成高科通信公司所有的位于恩平市325国道恩平交警大队路段视频监控卡口高架损坏。
3.***驾驶的湘AT××**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高科通信公司。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财产损失50855元。高科通信公司主张其所有的视频监控卡口高架及相关设备损坏,提供了《设备修复报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江门电信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一期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项目投标报价清单》为证。***、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对修复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设备修复的价格进行反驳,而且两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均未提出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高科通信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50855元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给高科通信公司。对于剩余财产损失48855元的赔偿责任,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抗辩涉案财产损失系在保险车辆车厢举升状态下行使造成的,属于特别约定的免赔事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辩称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也未解释有免赔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通过网络电子投保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虽然***在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中进行电子签名,但在投保人声明中,仅载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提供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记载“保险车辆在装卸起重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车厢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条款,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也未在投保人说明中载明就上述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上述免责条款记载于商业险投保单中所使用字体与其他字体一致,并没有使用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或者使用符号、其他明显的标志提示免责条款内容。因此,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不产生效力,紫金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高科通信公司财产损失488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8855元给原告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69元(原告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10.69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迳付510.69元给原告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