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财保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高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快审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保中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广州高科公司的损失47251.8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粤RR××**行驶证中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我司投保的商业险性质亦为非营运,粤RR××**投保单特别约定已载明:保险车辆如从事营业性用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技保人、被保险人连州市***日用品商行已在该投保单盖章确认,而***系连州市***日用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我方已在一审期间递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照片包括***驾驶的粤RR××**车厢所载货物为沙发五件套、车上的送货单(该沙发五件套要从中山送货至阳山,运费260元)。均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营运的行为。***在明知粤RR××**投保的商业险是非营运性质的前提下,仍然使用粤RR××**进行营运用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交强险除外)。一审法院罔顾我方提交的证据和事实,单纯以“粤RR××**属于货车、车上载有货物亦可能是自货自运的运输行为”判定粤RR××**并未从事营运行为,该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反驳我司提供的证明粤RR××**在事故现场确实载有非日用品的货物且收受运费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车上的货物为***的自货自运行为,而是仅仅以“可能”二字模糊概念、混淆视听,无视我方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事实,明显不公。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广州高科公司的损失47251.8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州高科公司无答辩。
***无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251.80元给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1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16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鼎和财保中山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依据是否充分。
鼎和财保中山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车辆投保性质为非营运,但车辆发生事故时用于营运,故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鼎和财保中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担保单、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现场事故照片、笔录照片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的虽然是沙发,但没有送货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用于营运送货。其次,现场事故照片中,虽然有一张2022年8月27日从中山送货至阳山运费为260元的送货单,但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2年8月30日,所以该送货单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用于营运。综上,鼎和财保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没有高度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广州高科公司的相应财产损失。鼎和财保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