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82民初2301号 原告:李某,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派出所楼2单元301室。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 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公司)及被告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李某与湘江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湘江电力公司及朱某共同给付工程款128,4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历一分,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2.判决湘江电力公司及朱某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李某与朱某签订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总工程款642,448元,现还有剩余工程款128,448元没有给付。李某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朱某一直不接电话,现李某诉至法院。 湘江电力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与李某之间没有承包和发包关系。我方把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朱某,同时通过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我们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实质是定作合同承揽合同;第二,基于上述事实,我方与李某之间没有形成合同相对性,李某起诉湘江电力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湘江电力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第三。基于我方和朱某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朱某完成的工程量全部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项,现仅剩余22,0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限没有届满,所以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我方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将案涉的剩余的质保金22,000元支付给朱某。综上,我方不欠李某任何工程款项,与其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承包和承揽关系。所以李某告诉湘江电力公司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我在2024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李某发出结算的数额和扣款的数额,剩余欠款金额是83,386.5元,一周以后我转给李某20,000元,5月8日至5月12日陆续又共计转给李某20,000元,剩余43,386.5元未支付。在支付完款项以后,我多次通知李某去进行维修,但其迟迟不去,导致湘江电力公司出人工维修现场施工项目,导致费用是30,000元,扣除这30,000元,现我还欠他13,386.5元。当时我们有简易的协议,说要达到甲方验收标准,我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如达不到验收标准,产生的费用要从工程款里扣除。我在微信里也跟他提出过这个问题,也重申过。现在剩余13,386元工程款未支付。湘江电力公司所说的和我签订合同一事属实,工程款除质保金22,000元外已全部结清了。我把从湘江电力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李某进行施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为,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自行进行计算)、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我在朱某处承包的,我干了多少钱的活,朱某给了我多少钱,还欠我多少钱。微信截图证明项目经理告知我2024年6月6日与朱某一同到现场进行结算。工程总计造价为642,448元,朱某已经给付527,000元,尚欠128,448元至今为给付;证据2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单一份、朱某已付工程款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该工程款共计642,448元,加上车费9600元、伙食费3400元。我认为朱某每天转给4000元工资款,按理说伙食费也应由朱某负担。 湘江电力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我方均有异议。首先就是合同的签订日期与我方合同签订日期并不相符,另外。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我方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到我方进行备案。我方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并不知情。所以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成为约束我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第二份工程款支付明细是李某自行拟定的,并没有与朱某进行共同协商结算,同时自行做的结算也与我方无关,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微信截图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微信截图中与本案李某聊天的李三具体的身份信息不明,这是其一,其二,从内容上看也不是项目部通知李某来项目部进行结算。因为项目部不知道李某和朱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以我方没有义务通知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来进行结算。假设本微信聊天内容真实的情况下,也不是说项目部通知李某进行结算,所以我方没有义务同李某进行结算。我方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同承包人朱某进行结算,所以我方在与朱某结算过程当中,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过失,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不应该承担给付李某工程款义务和责任。 朱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有两点,证明我交给他的材料要妥善保管,出现盗损情况由李某负责;工程质量要求必须通过甲方验收才可以支付,如出现问题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结算单我不认可。聊天记录我不清楚是谁和谁之间的聊天记录;朱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李某提供的证据是自行拟定的,对我没有约束力。在2024年1月2日至7日之间我们已经沟通过尾款共计83,386.5元,在2月份湘江电力公司替我支付了20,000元,在后期维修过程中又支付其20,000元,剩余款项李某没有完成履行合同的义务尚未支付。后续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30,000元也要从剩余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剩余款项我可以支付给李某。 湘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为,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我方将案涉安装承揽的工程,发包给了朱某。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朱某应该对我方提供的施工过程当中所需的材料,进行严格保管,如有缺失、损坏等应该由承包方朱某负责。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工程款项的结算方式,可以确定本案案涉合同应该视为是定作承揽合同。即我方承包的工程主要内容就是安装,应该是定作承揽合同。所以作为定作的一方,也就是本案的湘江电力公司,在整个过程当中是不承担任何基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关的工程款项的责任问题的。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的工人以及工人所需的设备,都是由承包方朱某自行决定和负责,也与我方无关,我方仅是对工程的结果进行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所以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我方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我方与本案李某之间没有合同的相对性。我方没有义务支付其工程款。证据2为,是我方与朱某工程价款的结算清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六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七份、大安项目现金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我方与朱某之间的合同总金额是789,750元。我方以银行付款的方式支付给朱某27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是朱某授权湘江电力公司支付至***卡上;其他的250,000元都是支付至朱某卡上,这时工程款中270,000元汇款的部分。另外以工资支付方式支付到朱某申报的工人名单当中的工资总额是383,300元。同时还有最后的尾款结算56,922元也是支付至朱某银行卡上。上述已支付给朱某的款项总计为710,222元。根据我方才提供的项目现金付款申请单当中的内容,即2024年6月6日二被告之间进行最后结算,我方按照朱某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给我方造成的施工过程的损失在工程款中对此予以扣款。其中,主件20片14,500元,支架组件缺损造成损失30,000元,反板损失200元。上述给我方造成组件破损为57,528元,按照二被告之间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扣划,扣划金额由二被告签字确认。计算到现在我方支付给朱某767,750元,现仅剩余22,000元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至期限届满后支付给朱某。综上,可证实二被告之间承包工程款项的应结付部分均给付了朱某,所以李某诉湘江电力公司承担工程款请求不成立。 李某及朱某对湘江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为,我与李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微信截图8张,微信截图一组(共三张)证明我交给李某的材料要妥善保管,出现盗损情况由李某负责,工程质量要求必须通过甲方验收才可以支付,如出现问题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后续维修费用应从价款中扣除。微信截图证明和李某之间对案涉工程有过结算以及我尚欠原告的数额。到2024年2月1日结算总价是632,676元,我支付509,000元,剩余83,386.5元。2月7日,我授权湘江电力代支付20,000元,在5月8日至5月12日我通过微信转给李某20,000元,剩余43,386.5元未支付。第二组微信证据证明我多次通知李某去维修,其没有进行维修导致维修费30,000元要从李某剩余工程款项中扣除,扣除维修费后还有13,386.5元尚未支付; 李某对朱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朱某多次通知我到现场整改是在3月8号,3月14号我派工人到现场进行整改,并且整改了10多天。对于被告2所说的湘江电力代付工程款没异议,但是5月8号至12号付的20,000元有异议,这笔钱是给整改工人开的工资,当时电厂已经发电了我不负责整改,所以这笔钱不能算作工程款。并且这笔钱我都给工人开工资了。 湘江电力公司对朱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与我方无关。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在详细阐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2023年12月15日,湘江电力公司与朱某签订吉西基地鲁固直流140万千瓦外送项目2-2(光伏70MW)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湘江电力公司将上述合同项目分包于朱某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对象及提供内容、承包工作期限、工程质量、报酬、报酬的结算、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合同条款。其中,合同第2.4条款约定提供劳务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包施工(光伏区材料散料、支架安装、组件安装、接地小黄线连接、桩头防腐刷漆、板间连线、管桩头封堵等安装工程施工),包材料(甲供除外)、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等;完成施工图纸内及甲方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本标段范围内的设备及材料(含甲供)卸车、二次倒运、清障、保管;工程质量达到满足国家及电力行业等相关规程规范合格标准。承包方需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经交付,并于2024年3月20日发电使用;经湘江电力公司与朱某核算,湘江电力公司现欠付朱某合同款22,000元,上述合同款系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在案涉工程项目质保期限(验收合格后二年)达到后,可以支付;2.2023年12月9日,朱某与李某签订吉西基地鲁固直流140万千瓦外送项目2-2(光伏70MW)支架、组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朱某将上述合同项目承包于李某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对象及提供内容、承包工作期限、工程质量、报酬、报酬的结算、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合同条款。其中,合同第2.3.2条款约定:“(1)甲供材料:甲方负责材料站卸车、材料倒运由到乙方制定位置。(2)乙供材料:乙方自行运输。(3)甲方移交物资,乙方接收后,物资由乙方保管。乙方对甲供设备和材料的安全负责,并进行妥善保管。若甲供设备和材料发生盗损的情况,由乙方负责赔偿。”第2.4条款约定提供承包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包施工(光伏区材料散料、支架安装、组件安装、接地小黄线连接、桩头防腐刷漆、板间连线、管桩头封堵等安装工程施工),包材料(甲供除外)、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等;完成施工图纸内及甲方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本标段范围内的设备及材料(含甲供)卸车、二次倒运、清障、保管;工程质量达到满足国家及电力行业等相关规程规范合格标准。承包方需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第4.1工程质量条款约定:“不合格产品及时整改消缺(返工及误工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不整改不消缺的由甲方委派其他队伍施工,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验收不合格甲方拒绝付款。”第5条报酬中约定工程报酬采用工程单价形式,没W价格为0.0538元,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第6条报酬的结算中约定了光伏板每片价格为32元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即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无安全质量等问题,支付工程款进度100%;3.案涉两合同工程项目内容一致,系同一光伏项目工程,且朱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由李某施工;4.至开庭前,李某认可的朱某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2,700元;5.朱某分别于2024年5月9日、10日、11日、12日向李某微信转款4000元,共计20,000元。其中,除5月9日转账为记载转账说明外,其与三次转账均记载“工时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涉两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三、30,000元消缺费用及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四、湘江电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责任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1.湘江电力公司辩称,其与朱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系承揽合同。但从合同性质看,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重点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光伏发电安装涉及将光伏组件、支架、逆变器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形成一个完整的光伏发电系统,这是一个具有专业性、系统性的工程建设过程,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相似。但从法律适用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这些法律对工程建设的资质、质量标准、安全规范等有严格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即是对合同应受法规调整的约定,且本案案涉光伏发电安装的合同在实践中也需遵循这些规定,如安装企业需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施工等资质,这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合同内容看:特别是合同第2.4条款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合同报酬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和保质约定,与建设施工合同的典型条款一致,这些,而与承揽合同均有所区别。承揽合同虽也涉及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成果,但更强调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法律规范与建设工程施工有较大差异;故本案两份合同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领域要求施工方需具备相应资质。案涉吉西基地鲁固直流外送项目是国家重点电力外送工程,旨在将吉林西部丰富的太阳能等清洁能源转化为电能,通过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送往山东鲁固等地。故对其进行建设施工时,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而本案中,湘江电力公司将案涉安装工程承包于朱某,朱某又将案涉工程承包于李某实际施工,朱某与李某作为个人,均不具备这些法定资质,故案涉两份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1.李某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施工工程量及定价单据、已付工程款明细单据证明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朱某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个人制作,湘江电力公司,特别是朱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庭审调查可知,至本案庭审时,李某与朱某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李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诉称的工程款总额642,448元不予认可。而用上述工程款总额,减去李某起诉时主张的无证据证明应由朱某承担的车费9600元及伙食费3400元,剩余工程款为629,448元,与朱某庭审中自认的工程款数额629,220元相差不大,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工程款总量、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差距,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李某无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时,对朱某自认工程总价款予以采信;2.庭审中朱某对已经给付李某的,包括湘江电力公司于2024年2月7日代付,李某认可的20,000元在内的工程款,共计527,0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527,000元的给付数额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2024年5月9日至12日的20,000元转款记录性质问题,首先,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款系其带领工人对案涉工程后期进行维修的工人工资,其次从转款记录记载的“工时费”、此时朱某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李某质证无异议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上述20,000元系朱某支付于李某的案涉工程款;另,朱某辩称其另转给李某妻子2000元,李某不予认可,因朱某未就上述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朱某已将给付李某案涉工程款合计54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朱某辩称,由李某建设的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因而进行消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李某负担。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但业主方于自2024年3月20日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在交付工程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或者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本案中除能够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不能以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因此以产生消缺费用为由扣除工程款;2.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朱某作为主张扣除消缺费用的一方,其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属于李某施工责任范围且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即案涉消缺项目是否真实产生了,消缺的具体项目是什么、案涉30,000元消缺费用明细、消缺的项目是否系李某施工责任范围等均未有证据证明,仅凭其与湘江电力公司的结算即主张在其欠付李某的工程款中将消缺费用扣除,于法无据。另,其辩称的已经通过微信与李某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至2024年2月1日时,其尚欠工程款83,386.5元,对此,李某予以否认,朱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在与李某微信聊天中的自行叙述,在未得到李某明确回复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为李某的默认,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朱某辩称的,施工过程中施工物品丢失、损害的责任应由李某承担,但同30,000元消缺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害已经实际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朱某尚欠李某工程款8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但业主方于自2024年3月20日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在交付工程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故朱某应当向李某支付此笔工程欠款。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工程款给付日期应为交付之日。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即本案的实际交付之日应为2024年3月20日。故朱某应支付李某工程款利息应为:以82,22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李某主张的结息之日即2024年10月24日止,对李某超过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案涉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本案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湘江电力公司与发包人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湘江电力公司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承包人朱某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三是违法分包人朱某违法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李某施工的违法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上述多层违法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答复,李某要求湘江电力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某工程折价款82,220元及利息(以82,22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96元,由朱某负担1856.96元,由李某负担元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