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区太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4)吉088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4)吉088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工程折价11930.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49000.00元,扣除垫付的丢失材料款38289.5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1930.50元。原审庭审中,***提交了2024年2月1日同***的微信对账截图,截图中明确载明了至2024年2月1日,***已向***支付509000.00元,***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此后***通过原审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向***付款20000.00元,***自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因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49000.00元,差额2000.00元是***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给***的妻子***2000.00元。***在组织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丢失了部分螺丝等配件,***因此在原审被告湘江电力公司共计扣除材料款38289.50元,在2024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结算资料,而原审庭审时,关于丢失材料补领的材料费,***已经认可是由***承担,因此该材料款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关于工程未验收之前的维修费30000.00元,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根据***和***之间的约定,工程未验收之前,发生的维修费用应该由***承担,该约定***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而消缺费用的发生事实通过原审庭审也可以明确,原审法院以工程未经验收且业主擅自投入使用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属于***施工责任范围且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为由未支持***的抗辩明显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发生消缺费用确实是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业主在验收完成前并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由于施工项目是发电设施,验收之前必须进行试运行,案涉的消缺费用是在试运行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并不符合原审判决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审以***自认的数额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629220.00元。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已经偿还的工程款数额为547000.00元,故原审最终判决***给付***工程款822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二、***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管理不善,导致螺丝等配件丢失,对此,***是不予以认可的,且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案涉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是业主方已经于2024年3月20日使用,可以视为对***交付工程的认可,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质量的问题。且***在原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消缺项目具体实施情况、费用明细及消缺的项目属于***的施工责任范围且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所以,原审法院未支持***30000.00元消缺费用的诉求并无不当。 湘江电力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我们认为本案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湘江电力公司把案涉工程承揽给***。***把案涉工程由转让给***。那么在本案的工程款结算过程当中***已经从湘江电力公司支取了除质保金22000.00元之外的全部工程款项。支取的工程款项总计是767550.00元。湘江电力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包括支付给***的工程款项总计是767550.00,767550.00元当中包括支付给***现金是710222.00元,***在承揽工程过程当中相关的组件丢失,产生的赔偿款项是30000.00元,相关的承揽工程质量问题出现的主件损失其中螺栓是12828.00元,组价20片是14500.00元,还有反板是200.00元,也就是说767550.00元当中也包括***应对其承揽的工程造成的损失后果,进行应该赔付的这几项费用总计应该是60000.00余元,那么我方在与***结算的清单当中已经进行了扣除。所以我方现在仅欠***质保金22000.00。除此之外,我方与***的承揽费用或者说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对***承担任何给付工程款义务。 ***一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湘江电力公司及***共同给付工程款128,4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历一分,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2.判决湘江电力公司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涉两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三、30,000元消缺费用及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四、湘江电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1.湘江电力公司辩称,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系承揽合同。但从合同性质看,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重点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光伏发电安装涉及将光伏组件、支架、逆变器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形成一个完整的光伏发电系统,这是一个具有专业性、系统性的工程建设过程,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相似。但从法律适用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这些法律对工程建设的资质、质量标准、安全规范等有严格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即是对合同应受法规调整的约定,且本案案涉光伏发电安装的合同在实践中也需遵循这些规定,如安装企业需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施工等资质,这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合同内容看:特别是合同第2.4条款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合同报酬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和保质约定,与建设施工合同的典型条款一致,这些,而与承揽合同均有所区别。承揽合同虽也涉及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成果,但更强调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法律规范与建设工程施工有较大差异;故本案两份合同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领域要求施工方需具备相应资质。案涉吉西基地鲁固直流外送项目是国家重点电力外送工程,旨在将吉林西部丰富的太阳能等清洁能源转化为电能,通过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送往山东鲁固等地。故对其进行建设施工时,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而本案中,湘江电力公司将案涉安装工程承包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于***实际施工,***与***作为个人,均不具备这些法定资质,故案涉两份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1.***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施工工程量及定价单据、已付工程款明细单据证明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个人制作,湘江电力公司,特别是***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庭审调查可知,至本案庭审时,***与***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诉称的工程款总额642,448元不予认可。而用上述工程款总额,减去***起诉时主张的无证据证明应由***承担的车费9600元及伙食费3400元,剩余工程款为629,448元,与***庭审中自认的工程款数额629,220元相差不大,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工程款总量、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差距,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无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时,对***自认工程总价款予以采信;2.庭审中***对已经给付***的,包括湘江电力公司于2024年2月7日代付,***认可的20,000元在内的工程款,共计527,0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527,000元的给付数额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2024年5月9日至12日的20,000元转款记录性质问题,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款系其带领工人对案涉工程后期进行维修的工人工资,其次从转款记录记载的“工时费”、此时***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质证无异议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上述20,000元系***支付于***的案涉工程款;另,***辩称其另转给***妻子2000元,***不予认可,因***未就上述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已将给付***案涉工程款合计547,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辩称,由***建设的案涉工程存在问题,因而进行消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负担。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但业主方于自2024年3月20日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在交付工程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或者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本案中除能够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不能以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因此以产生消缺费用为由扣除工程款;2.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主张扣除消缺费用的一方,其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属于***施工责任范围且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即案涉消缺项目是否真实产生了,消缺的具体项目是什么、案涉30,000元消缺费用明细、消缺的项目是否系***施工责任范围等均未有证据证明,仅凭其与湘江电力公司的结算即主张在其欠付***的工程款中将消缺费用扣除,于法无据。另,其辩称的已经通过微信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至2024年2月1日时,其尚欠工程款83,386.5元,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在与***微信聊天中的自行叙述,在未得到***明确回复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为***的默认,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辩称的,施工过程中施工物品丢失、损害的责任应由***承担,但同30,000元消缺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害已经实际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尚欠***工程款8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但业主方于自2024年3月20日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在交付工程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故***应当向***支付此笔工程欠款。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工程款给付日期应为交付之日。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即本案的实际交付之日应为2024年3月20日。故***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为:以82,22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主张的结息之日即2024年10月24日止,对***超过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案涉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本案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湘江电力公司与发包人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湘江电力公司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发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承包人***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三是违法分包人***违法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的违法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上述多层违法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答复,***要求湘江电力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工程折价款82,220元及利息(以82,22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96元,由***负担1856.96元,由***负担元1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湘江电力公司螺丝组件丢失扣款明细及清单一份,证明:***多次领组件,导致组件丢失未归还产生扣款,金额57528.00元,该项费用应由***承担。证据二:施工过程中我给***购买丢失螺丝组件采购单一份,金额是13130.05元。证明:我把丢失的螺丝组件都交给***,我购买的螺丝组件的款项13130.05元,要从***的工程款里扣除。证据三:微信转账截图一张。证明:2023年12月28日给***妻子转账2000元。 ***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扣款明细属于复印件。也没有湘江电力公司的印章,只是一个申请单,不是最终的结果。清单是由***自行制作的。我们对清单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通县永新五金水暖标准件只是一个购买明细,没有相关出售单位的公章以及购买人个人信息,也就是没有显示出购买人是***。经过询问,刚才有一张水暖标件,***认可是2023年1月7日,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是2023年12月4日。所以说这张票据的出具时间根本就不是和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一个范围之内的,而且相关的一个票据更没有显示出购买方的一个基本信息,无法证实相关的物件已经实际交付,并由***交付给***。所以我们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不是***工程款,是通过***妻子转交给黑龙江施工队生活费。 湘江电力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在一审举证的申请单是一致的,有我方项目经理签字,清单与我方无关。第二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与***之间结算我方没有参与,***与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提交一组新证据。***与***妻子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通过微信转给***妻子的2000.00元不是***给付***工程款,是通过***妻子转借给黑龙江施工方生活费。 ***质证施工队所有人员是***的,与我无关,***要从我借钱给施工队生活费。 湘江电力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三微信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综合评判。***对***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并不认可丢失了材料。***仅凭申请单、采购单无法证明***丢失材料。***提交的证据***并不认可,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2023年12月28日转给***妻子的2000.00元应计入到已付工程款中。***认可收到了2000.00元,但称是***借给施工队的生活费,通过***妻子给了施工队。***认可这2000.00元是借款,但认为施工队是***雇佣的,是***从其处借款给施工队。双方对借款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可以确定的是2000.00元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实际为债务间的抵销,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抵销有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两种形式,本案双方未有约定抵销,应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知,适用法定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债务明确无争议。本案中,双方对于2000.00元借款人有异议,不符合适用法定抵销的条件,不能适用该条款,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38289.50元材料费,***所说的材料丢失是认为***多领取了材料,施工完毕后未将多余材料送回。但对于***实际领取材料金额以及工程应该使用的材料金额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000.00元维修费,***未提供维修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维修事实存在及维修内容在***施工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