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8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毛田镇小港村廖段片大屋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毛田镇相思村大冲片检坡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方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色供电局220KV百矿集团德保铝工业项目供电工程武平-百矿德保铝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内。 负责人:***,项目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色供电局220KV百矿集团德保铝工业项目供电工程武平-百矿德保铝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一审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24)桂1024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1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案涉增项工程均由***施工,而且除修路工程以外的增项工程均已完成结算。首先,***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及***的确认。《百色供电局220KV百矿集团德保铝工业项目供电工程(一期)武平-百矿德保铝220KV线路工程1#、2#、3#、39#至102#基础施工协议书》第2.1条也明确案涉项目范围内的工地运输、土石方工程施工、基础工程施工、接地工程、线路防护设施施工等均由***负责实施。清理浮石、80#溶洞、15#-19#修路、余土外运等4个增项工程均属于项目施工过程中正常的增项工程范围。其次,清理浮石、80#溶洞、15#-19#修路等3个增项工程的真实性已经得到***签字的结算单的确认,余土外运项目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于2020年4月10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基础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双方已经共同确认***负责实施清理浮石、80#溶洞、15#-19#修路等3个增项工程,只是当时未进行结算,双方在备注栏明确约定:具体以设计、签证单为准。而余土外运工程确实未在《***基础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标明,但《***基础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没有记载该工程,可证实该工程的费用当时双方未进行结算。再次,就4个增项工程的真实性及除修路工程以外的3个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提供有送变电公司、湘江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章确认的《劳务分包费用月度结算申请表》,以及相应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现场照片、明细单等证据,且相互印证,已经达到证据充分、证据链条完整的程度。最后,虽然前述《劳务分包费用月度结算申请表》,以及相应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因不由***保管而无法提供原件,但***只是工程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保存前述资料原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一审法院在对方既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甚至连是否是他人施工都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前述证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未向***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修路工程造价,损害***举证权利,应当纠正。***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修路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于2020年4月11日向案外人支付的12万元为向***支付的工程劳务费,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未委托***代收工程款,也从未确认过该笔款项。其次,该12万元款项实际是***为湘江公司向案外人及当地农民支付的青苗费和补偿款。《基础施工协议书》第10.19条也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另行支付。同时,***、***、***等人均可以证实。(三)湘江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共同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湘江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应当在诉请范围内提存或向***支付相关款项。 ***辩称,***与***已完成结算,***主张有增项工程,但结算时未主张增项工程款是违背常理的。***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向***支付的12万元于结算当天支付,备注为德保工程款,***是***的侄女,而且之前已付工程款有部分亦是转账至***银行账户内,该12万元应是***向***支付的工程款。送变电公司代***支付民工工资553642元,以及***代***向百色供电局退还虚构的72万余元青苗费,前述款项应当抵扣本案相应工程款。***才是合同当事人,只有***承认不主张任何权利,***才能行使权利。 湘江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湘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仅应就连带责任进行审理。***关于湘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只有取得***授权或者权利转让,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送变电公司辩称,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湘江公司,不清楚湘江公司、***以及***之间的关系。工程尚未竣工,送变电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确实存在***经手72万余元虚假青赔费应当退回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江公司、工程项目部及送变电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05538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送变电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百色供电局220KV百矿集团德保铝工业项目供电工程劳务分包给湘江公司施工。2019年4月9日,湘江公司与***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施工。***委派***与***签订一份《百色供电局220KV百矿集团德保铝工业项目供电工程(一期)武平-百矿德保铝220KV线路工程1#.2#.3#.39#至102#基础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百色供电局220KV百矿集团德保铝工业项目供电工程(一期)武平-百矿德保铝220KV线路工程转包给***施工。由于***无能力施工,将工程交由***组织施工。2020年4月11日,***与***对上述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应得的工程款为4168120元,***已经支付30650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工程款120000元,尚欠983120元。湘江公司百色供电局220KV百矿集团德保铝工业项目供电工程(一期)武平-百矿德保铝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系湘江公司下设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建筑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与***的转包合同无效。虽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已按***的要求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已经结算,***尚欠***工程款983120元。现***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798500元及修路费153760元的主张,因***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修路由***施工完成,因此,***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提出要求***、湘江公司、工程项目部及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要求湘江公司、工程项目部、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与湘江公司、工程项目部及送变电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此,***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提出已经超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提供的转账给送变电公司的款项以及第三人代发劳务工资,***不认可,***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这些款项与***有关,因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支付***工程款9831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其代理人与***的微信谈话记录截图、***身份证照片、收据及转账凭证作为二审证据。送变电公司提供银行回单、湘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二审证据。***提供***出具的承诺书、送变电公司付款银行回单、***、***、***出具的承诺书、***与***德保工地来往账目明细表,***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出具的收条、***基础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自制账单、手机银行明细截图等作为二审证据。 经组织举证质证,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及湘江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经审查,***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全称为“220kV百矿集团德保铝工业项目供电工程(一期)***基础施工队工程量结算清单”,有***与***共同签字确认,表明***与***就***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及湘江公司均主张***才是施工人,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证据事实,不予支持***及湘江公司的主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承揽案涉工程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并已完成结算,***应当支付***工程款。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诉请的余土外运、浮石清理、80#溶洞及15#-19#修路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与***已就***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承包施工的分部工程共10项,第1-3项均为基础砼,第4项垫层、第5项保护帽、第6项接地、第7项护壁、第8项清理浮石、第9项80#溶洞、第10项15#-19#修路,其中第8-10项的分部工程结算款均记载为0元,但备注“具体以设计签证单为准,公司确量后下浮31个点结算”。***主张另完成余土外运工程,工程价款22.83万元,主要依据为在卷的《劳务分包费用月度结算申请表》和编号为SD-DBL(1)-0012的工作联系单。经审核,工作联系单记载事项为送变电公司向监理公司发出增加余土外运方量的审核申请。《劳务分包费用月度结算申请表》载明送变电公司与***等人共同确认2023年1月完成余土外运2283㎥共22.83万元。前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完成余土外运工程,不予支持***的主张。***与***均承认结算清单中的清理浮石、80#溶洞、15#-19#修路工程均为签证变更工程,双方结算时确认该3项工程的工程款由第三人确认后按第三人确认工程款下浮31%计算。***在二审中申请鉴定15#-19#修路工程造价,与双方结算工程款时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不符,不予准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确认该3项签证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是否确认该3项工程款及确认多少工程款,尚不确定,***在本案中诉请***支付该3项工程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于2020年4月11日转账至***账户的12万元是否为本案已付工程款问题。***承认***为其侄女,项目由***处理。根据在卷的已付工程款清单,结算前已付工程款共计3065000元中亦有部分工程款转账至***账户。因此,一审认定***于2020年4月11日转账至***账户的12万元为本案已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湘江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问题。湘江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湘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方,并非本案工程发包人,亦不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诉请湘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