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

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5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000721019E。

负责人兴连根,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东)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31883R。

法定代表人熊存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台市发改委)因被上诉人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认为《邢台市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低压配电箱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损害其权益,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处工作人员递交书面《投诉书》,要求取消相关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招标。被告收到《投诉书》后未予答复。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改正。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书面告知函》,内容为其对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职能已划转到邢台市行政审批局,并告知原告向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接洽工作。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该《书面告知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本案中,被告庭审认可其工作人员收到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递交的《投诉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应视为其未依法履行职责。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函》,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处理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邢台市发改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是法定“行政监督部门”,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根据上述规定,受理投诉并应作出处理决定的是“行政监督部门”,而不是任意行政部门,上述规定并未规定上诉人是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二、上诉人的职责不包括受理招投标活动的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而不是任意行政部门,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只有被地方政府赋予招投标监督职责的部门,才是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要求,邢台市委、市政府对政府机构及职该调整属于地方党委政府对地方行政部门职权的规定。2019年3月28日、《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邢办字【2019】55号),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中和职能中,不包括对招投标活动监督职能。本案邢台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低压配电箱采购项目,属于公共资源交易范围,招标公告在E招冀成、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邢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等国有公共资源交易的信息平台刊登。根据邢台市委、市政府关于职能部门的分工,2019年3月28日,《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对包括招投标在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职能归邢台市行政审批局;三、上诉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已被取消,上诉人不是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在2019年3月28日邢台市委、邢台市政府调整政府部门职能之前,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根据2015年7月10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邢政办发【2015】9号),内设有政策法规和招标投标管理科,有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在2019年3月28日公布的地方政府部门职能中,上诉人的职能不包括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能,已不再属于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收到被上诉人投诉后,上诉人已当场告知本机关没有相关职能,并指引被上诉人向有职权的部门投诉;事后,专门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书面告知函,告知被上诉人职能调整的有关事实。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对职责范围外的事项,已提供相应的服务。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以招投标活动违法为由进行投诉,《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受理并处理对招投标活动违法的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对本地处理招标投标违法活动的行政部门作出规定,根据2019年3月邢台市委、市政府对地方政府部门职责的规定,上诉人的职责不包括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处理招投标活动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并认定上诉人未在3日内书面答复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招投标活动违法向上诉人投诉,要求上诉人3日内处理的理由不成立。请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邢办字【2019】67号《关于邢台市行政审批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主要职责:(三)“协调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工作。拟订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制度和规则;编制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负责建设、管理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负责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指导全市并监督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指导全市并负责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场内交易活动的监督工作,受理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诉举报,将违法违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协调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的联动执法”。第五条内设机构:(十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科“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工作;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部管理制度和规则的审查、备案;编制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负责建管理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负责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指导全市并负责监督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指导全市并负责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场内交易活动的监督工作,将违法违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协调开展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的联动执法;指导、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受理和处理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工作人员的投诉”。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1日向上诉人处递交《投诉书》,要求取消相关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招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邢台市人民医院新院区低压配电箱采购项目中取消相关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招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受理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并非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2019年3月28日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邢办字【2019】67号《关于邢台市行政审批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内设机构:(十三)项的规定,邢台市行政审批局负有“......指导全市并负责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场内交易活动的监督工作,将违法违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协调开展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的联动执法;指导、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受理和处理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工作人员的投诉”。结合上述规定,受理被上诉人投诉的职责在邢台市行政审批局,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可向邢台市行政审批局申请投诉处理,寻求救济。上诉人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后并无受理被上诉人投诉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行初16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阴志尧

审 判 员 刘爱群

审 判 员 赵文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龙强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