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103行初97号
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31883R。
法定代表人:熊存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00005777046W。
法定代表人:舒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才,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通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招标投诉行政处理一案,本院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存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被告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李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参与了由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漯河市中心医院双电源完善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第一标段的投标活动。原告认为在该项目的采购招标活动中,该项目公示的评标结果损害了原告权益,故于2020年3月25日分别通过EMS邮寄方式及《漯河市公告资源交易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网上发布的方式,向被投诉人提出了异议(见附件)。因不满意被投诉人做出的异议回复,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20年4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函称“我单位于2020年4月1日责成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回复,如仍不满意,可向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管理科进行投诉”。因原告对被投诉人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7日及2020年4月20日的答复函不满意,故再次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及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和补充投诉,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投诉不成立,原告不服。首先,被告未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而是以不规范的《投诉处理告知书》的方式进行投诉处理,形式上不合法。其次,《投诉处理告知书》未体现出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过调查处理,程序上不合法。没有履行告知程序,该告知书上没有告知投诉人对于投诉结果法律救济途径,最后一次被告收到投诉书的时间是2020年4月22日,也没有在规定的30日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事项第一项第二段还包含我们要求提供授权制造商对于本项目的特别授权文书,以证明授权代理商委托本案的三名中标候选人参与投标的事实。第三、《投诉处理告知书》未体现出被告处理结论的适用法律法规,依法无据。第四、投诉处理告知的“投诉人提出的问题不成立”的结论是错误的,也未阐明其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相反,原告的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投诉事项为:回复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1、三名中标候选人提供的相关资格、资质认证证书文不对题,均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中标应属无效。针对我方2020年3月30日异议函中提出的:三名中标候选人均没有相关3C认证和强制性认证产品自我声明证书,如系代理商,请提供授权制造商的相关3C认证和强制性认证产品自我声明证书和干式变压器检验报告的问题-。被投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在2020年3月的回复函称:三名中标候选人均为制造商的授权代理商;2020年4月14日的回复函称:经调阅第一、二、三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其均附有3C认证或强制性认证自我声明。其附件中附有三份带有证书编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20年4月17日的回复函称:“林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制造商为ABB(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制造商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河南中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制造商为俊郎电气有限公司。经查2020年4月14日《回复函》附件中的三个认证证书的编号,三份证书对应的持有人并不是2020年4月17日回复函中所称的ABB(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和俊郎电气有限公司,而是星凯电气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设备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和俊郎电气有限公司,且这三家认证证书对应的认证范围与招标图纸均不相符(具体情况在投诉书中已经列明);以上答复内容,既未能提供三名中标候选人作为代理商参与投标需提供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授权书,以证明其合法身份;提供的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与制造商本身和招标范围也不相符,原告对以上事项进行的投诉,被告竟然认为投诉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2、漯河市中心医院在2020年4月17日的回复函中称干式变压器检测报告不属于公示项是错误的,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招投标基本原则。招标文件第41页载明“鉴于本次采购产品多样性,投标人提供的高低压开关柜、干式变压器必须为同一品牌”招标文件第50页载明“投标人所提供设备必须提供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且符合GB/T10228-2008质量要求”。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发生异议的情况下,要求公开被异议中标候选人是否具备上述资格条件的情况,符合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招投标基本原则,不属于招投标法上禁止的“泄露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的行为。原告认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产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活动必须要有认证证书。招标文件对于投标人的资格也有明确规定,因此,中标候选人的相关资格条件不可变通处理;同时相关产品的提供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三名中标候选人提供的相关认证证书文不对题,弄虚作假事实清楚,中标结果依法应属无效。被告对于原告的相关投诉,未经调查和研究,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而是敷衍地告知原告投诉不成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书》;2、判决确认被告市住建局未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答辩人的投诉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答辩人于2020年3月20日,参与由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漯河市中心医院双电源完善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第一标段的投标活动。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投诉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调取了有关材料,邀请资深专家对投诉问题进行研判,并要求招标人组织该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被投诉问题进行复审认定,原评标委员会于2020年5月9日进行复审且出具复审意见,答辩人对复审意见再次进行监管审查。答辩人经审查认为并不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因而认为被答辩人的投诉不成立。并及时将书面结论告知并送达了被答辩人。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结论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二、答辩人认为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等的程序是合法和正当的。答辩人接到投诉后,高度重视,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认定,并将结论依法送达了被答辩人,期间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被答辩人在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答辩人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未体现法定程序调查处理,程序上不合法,不是事实是错误的。投诉期间为了充分照顾被答辩人的程序性权利,还多次联系被答辩人参与程序,但被答辩人并未参加。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所争议的招投标中的具体问题系招标方的解释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其中关于该问题原评标委员会和复评委员会均作出了权限内的结论,答辩人作为监管机关,无权对招投标中招标方实质性条件或具体的招标活动进行非法干涉。答辩人审查招投标标活动只能针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认定而不能代替决定招投标各方的实际条件和具体活动。被答辩人坚持自己的投诉意见是行使权利的体现,但同样需要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依照具体工程招投标具体文件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请求不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因该招投标具体条件争议投诉所导致的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实际权益造成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四、被答辩人诉讼求所依赖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在诉状称告知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程序不合法、无法定依据、结论错误等均系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答辩人所述的“三名候选人提供的相关资格、资质证书文不对题均有弄虚作假”、“中心医院回复函称干式变压器监测报告不属于公示项是错误的”的观点并不符合事实。答辩人通过调查认定招标方和中标候选方的主张和依据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投诉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答辩人第一项诉求不成立;同样,第二项诉求认为答辩人系不作为违法显然与第一项诉求法律逻辑混乱、相互矛盾。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原告江苏海通公司参与由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漯河市中心医院双电源完善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第一标段的投标活动。2020年3月25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双电源完善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第一标段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林竣建设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河南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河南中越建设有限公司。同日,原告针对上述三名中标候选人的资格问题向漯河市中心医院、中诚联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不满意被投诉人作出的异议回复,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投诉。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我单位于2020年4月1日责成漯河市中心医院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二次异议回复,如仍不满意,可向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管理科进行投诉”。因原告对被投诉人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7日及2020年4月20日的答复函不满意,再次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和补充投诉,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投诉不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关于撤销2020年6月3日作出的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将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新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已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关于撤销2020年6月3日作出的的决定》,并告知原告江苏海通公司将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新的决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书》;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被告已将该《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告知原告将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新的决定书。现已无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桂    花
人民陪审员 钱金星人民陪审员靳泽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