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启才,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保,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标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许玉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瞿伟中,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东鲁堡村(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范乃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先,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启才因与被申请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瞿伟中以及一审第三人河南龙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启才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将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错误。1.王启才提交2018年4月19日的《关于物流三街三工区完工决算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第一条明确表述附件《三工区结算清单》,为“中期结算清单”。2.《物流三街三工区完工决算情况说明》第二条约定:“附件为工区中期结算产值及支付数据,根据此结算单,现场管理部在2018年5月1日前借支给三工区50万元,在6月1日前再借支给三工区50万元,上述借款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机械费等。经现场管理部认定支付后余款方可支付三工区。在工程竣工决算前,现场管理部及第二工程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工区应按要求完成已批复未实际施工项目工程量。”上述约定内容进一步证实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为中期结算产值及支付数据,现场管理部还应分别在2018年5月1日、6月1日之前再借支给三工区工程款100万元。3.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显示的欠款数额为9.8万元,但瞿伟中在2018年4月19日之后多次向王启才本人及王启才同意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达96万元之巨,这足以说明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4.瞿伟中一审中提交了王启才出具的两份借条,其中2018年4月29日的借条记载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物流三街会计魏刚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工程款中扣除。王启才,2018.4.29。”此借条证明截止2018年4月29日,三工区道路工程(含路基、路面)尚未竣工验收决算。另外,王启才于2018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也载明所借30万元现金系工程款,这份借条的内容也说明截止2018年6月3日,王启才与瞿伟中就三工区道路工程款仍未最终结算。5.双方在2018年4月28日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又进行重新核算、重新会签的事实,证明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二)生效判决认定2018年4月28日的《三工区合计》与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含税)一致缺乏证据证明。2018年4月28日的《三工区合计》只是双方重新对工程量及价款的又一次统计核算,而非结算。最为关键的是王启才在《三工区合计》上签署的意见是“实际工程量,以最后审计为准”,这足以表明了王启才对此相关数字存有异议。后来由于双方未达成共识,最终结算搁置至今。(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王启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特提供下列新的证据:1.2018年4月19日双方签署的《关于物流三街三工区完工决算情况说明》;2.2018年4月28日双方重新签署的《物流三街道路工程结算》;3.王启才出具的两份《借条》;4.《物流三街水泥稳定碎石二级技术交底》;5.王启才、孙振龙、王栋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明三工区道路工程中的水泥水稳及油面工程材料款不应计算到了王启才的账上,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并未真实反映出客观事实。(四)生效判决对王启才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错误。王启才对于工程总量及价款从未认同过,而是自始至终认为“实际工程量要以最后审计为准”。生效判决以双方对工程总量没有异议为由对王启才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王启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电建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中电建公司与王启才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其次,王启才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一审二审过程中,中电建公司提交了所有涉案工程材料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及其他的相关收据,证明涉案工程材料部分是由中电建公司亲自采购的,而王启才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材料,故王启才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电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启才的再审申请。
宏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宏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直接关系,不是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主体。翟伟中向法院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启才的再审申请。
瞿伟中提交意见称,(一)王启才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王启才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形成于本案一、二审诉讼之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新证据。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与2018年4月28日的《三工区合计》所确认的决算金额一致。王启才申请再审时对于借条的陈述与原审中不一致。(二)涉案工程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王启才在上诉状中对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上的第1项、第2项审计结算金额(含税)、现场实际完成金额(含税)均予以认可,即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启才的再审申请。
龙醒公司提交意见称,翟伟中与王启才签订的《物流三街市政道路施工合作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王启才)应负责全面履行甲方(翟伟中)与总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龙醒公司仅与中电建公司签订有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金额仅有460万元,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因此,本案所涉工程与龙醒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启才在本案中提交了2018年4月19日其与鲁玉卓签订的《关于物流三街三工区完工决算情况说明》及其附件《三工区结算清单》以及2018年4月28日的《三工区合计》,瞿伟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2018年4月19日的《关于物流三街三工区完工决算情况说明》第一条明确显示附件《三工区结算清单》为“中期结算清单”。同时,该清单第三条专门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根据本项目主合同业主最终结算价扣除总承包方及第二工程处管理费用后的所有工程款项,不摊销物流三街现场管理部的各项费用。”此外,在2018年4月28日的《三工区合计》上,王启才签署的意见也为:“实际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上述协议内容显示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并非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清单。且在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明确“实际应付金额…..=92132.45元”之后,翟伟中又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6月3日向王启才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综上,生效判决将2018年4月19日的《三工区结算清单》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清单缺乏事实依据,王启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一鸣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