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1017号原告: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和平路北段古龙金属建材交易中心8号。法定代表人:吕胜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古固寨产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白俊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男,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标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许玉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女,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潘好芝。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先,男,公司员工。原告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诉被告新乡逐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实业公司”)、河南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第三人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电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借款(应为货款)本金608980.84元及各项利息149366.0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逐鹿电力公司欠原告龙生公司货款608980.84元。2016年,原告起诉后,新乡县人民法院下达(2016)豫07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已生效。判决后,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1日,被告逐鹿实业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所属厂区租赁给宏建公司使用,年租金120万元。经查,该宗厂区土地为第三人与逐鹿实业公司共同出资购买,第三人对其中10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拥有权利。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逐鹿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与古固寨镇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使用期限50年,并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土地款300万元,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土地款585.15万元,付款都有原始凭证,古固寨镇政府给我公司开具了收据,可以证明是我公司付款买地。原告所诉错误,不属实。被告宏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对于第三人的债务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代位权,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欠逐鹿实业公司的租金,原告的代位权也不成立。第三人逐鹿电力公司辩称:这块地是前任法定代表人办的事,现任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原告、被告逐鹿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并不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据本身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部分证据是否符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进行分析);2、逐鹿实业公司提交的梁光明等人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固寨镇政府”)为甲方、新乡逐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实业股份公司”,2015年10月变更为“逐鹿实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因乙方在古固寨产业集聚区设立企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项目用地224.7381亩的出让手续,每亩土地出让费为4万元/亩,使用期限为50年;乙方在办公楼、厂房开工前向甲方交纳300万元,余款乙方给甲方出具欠款手续,并支付利息;乙方交纳完余款半年内,甲方应将土地证交给乙方。2009年9月27日,逐鹿实业股份公司向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由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直接转账给古固寨镇政府。2009年9月28日,古固寨镇政府向逐鹿实业股份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12月19日、2010年7月28日,逐鹿实业股份公司分别向古固寨镇政府交纳4.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2010年8月26日,逐鹿实业股份公司分6次向古固寨镇政府转账共计585.15万元。2010年8月27日,古固寨镇政府向逐鹿实业股份公司出具了585.15万元的收款收据。古固寨政府约在2009年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逐鹿实业股份公司使用。但因多种原因,至今,该土地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12日,逐鹿实业股份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新乡逐鹿协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逐鹿协力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乡县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自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共15年;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交,租赁费头两年每年800元/亩,2013年至2026年每年1200元/亩。2012年2月14日,逐鹿实业股份公司与逐鹿协力电力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古固寨产业集聚区绿源路6号224.7381亩土地系两公司共同出资8939500元购买拥有,其中逐鹿协力电力公司出资3438270元,拥有100亩土地;以上两家公司资源共享,风险共担。2012年2月29日,新乡市商务局下发新商审【2012】05号批复文件,同意逐鹿协力电力公司名称变更为逐鹿电力公司,同意公司地址变更为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2012年3月13日,逐鹿协力电力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逐鹿电力公司,将其经营场所由新乡市人民路36号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该地址与逐鹿实业股份公司注册地址一样),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3月30日,逐鹿电力公司委托河南信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古固寨产业聚集区,富强路以南、绿源大道以西、规划路以北100亩土地被逐鹿电力公司作为无形资产登记入账,评估价值16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发豫高企【2012】13文件,批准作为高新企业的逐鹿协力电力公司更名为逐鹿电力公司。2015年12月23日,逐鹿实业公司(甲方)与逐鹿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就甲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甲方欠乙方款项达成协议,主要条款有:一、甲方拥有位于古固寨产业集聚区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59年6月30日止;二、甲方以其拥有的上述土地中的55亩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暂定20万元/亩,最终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四、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协议约定的5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八、协议生效后,乙方可以自行建设围墙,甲方帮助乙方开通道门。2016年1月19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逐鹿电力公司与河南森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电公司)委托,对逐鹿电力公司与森电公司拟就逐鹿电力公司实物资产抵账事宜作出的中新评报字(2016)第009号《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4项、机器设备18台(套)及土地55亩。2019年1月1日,逐鹿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宏建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土地约175亩、地上办公楼、食堂公寓楼、两栋钢构厂房等建筑物,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至2039年1月2日,租金每年120万元,五年上调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租赁费。另查明:逐鹿实业公司作为逐鹿电力公司的股东,股权占比为73.54%。逐鹿电力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注册资本变更记录。2016年5月26日,本院对原告龙生公司诉逐鹿电力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作出(2016)豫07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令逐鹿电力公司限期给付龙生公司货款608980.8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逐鹿电力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实质要件;四是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这是代位权能否成立的限制条件。代位权成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的关键是上述代位权成立的第二个条件是否成立,即逐鹿电力公司对逐鹿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或者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逐鹿电力公司对逐鹿实业公司存在债权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目的是证明逐鹿电力公司对逐鹿实业公司出租给宏建公司的约175亩土地中的100亩土地拥有权益,逐鹿电力公司应取得该100亩土地的租金,因逐鹿电力公司没有向逐鹿实业公司、宏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逐鹿实业公司、宏建公司应将100亩土地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因案涉的100亩土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本院无法根据登记情况确定权利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的100亩土地的使用权是由逐鹿实业公司出资,这可以从逐鹿实业公司的付款手续、古固寨镇政府的收款手续等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即使原来是逐鹿实业公司出资,但根据2012年2月14日逐鹿实业股份公司与逐鹿协力电力公司的证明,不排除逐鹿电力公司实际出资,或者逐鹿实业公司将100亩土地赠与给逐鹿电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情,不能认定逐鹿电力公司对100亩土地实际出资、或者逐鹿实业公司将100亩土地赠与逐鹿电力公司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一、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明逐鹿电力公司对100亩土地实际出资,或者逐鹿实业公司将100亩土地赠与逐鹿电力公司。二、2015年12月23日,逐鹿实业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约225亩土地中的5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逐鹿电力公司以抵偿其欠逐鹿电力公司的款项,逐鹿电力公司对55亩土地建设了围墙。2016年1月19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逐鹿电力公司委托所评估的该公司资产中的土地只有55亩。这说明逐鹿电力公司在2016年自认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只有55亩(该55亩土地与逐鹿实业公司出租的175亩土地没有关系),不存在案涉100亩的土地。(原告申请追加森电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森电公司使用的55亩与本案的100亩土地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不予准许)三、2012年2月14日逐鹿实业股份公司与逐鹿协力电力公司共同出具的逐鹿协力电力公司拥有案涉土地100亩的证明只是一份孤证,原告也认可这是在逐鹿电力公司变更注册地址时由逐鹿实业公司、逐鹿电力公司提交(在档案的38页);但同时在档案的第35至37页,是一份双方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对80亩土地的租赁合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2012年2月14日的证明,是逐鹿实业公司作为逐鹿电力公司的股东,为了逐鹿电力公司申报高新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的特定目的而出具使用。2012年3月30日的评估报告将100亩土地列入逐鹿电力公司无形资产登记入账也是基于这一目的。之后,并没有再使用过。(逐鹿电力公司是否因提虚假材料申报高新企业而获得不当利益及如何对其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申请调取逐鹿电力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更名时提交的材料及调取获得税收减免的材料,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四、逐鹿实业公司是逐鹿电力公司的股东,但逐鹿电力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注册资本变更记录,不存在逐鹿实业公司追加注册资本将100亩土地使用权投入逐鹿电力公司的可能。原告所称赠与,既没有证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逐鹿电力公司对逐鹿实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原告请求对逐鹿实业公司、宏建公司行使代位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3元,由新乡市龙生工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伟审判员曾俊道人民陪审员田泽臣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