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5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09516549G。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中枢街道林园社区国酒大道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77105755B。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海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三、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1.上诉人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八至十二层出租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上诉人金海大酒店、**、***。理由为:第一,已经生效的(2019)黔038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事实。第二,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原**公司只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提供担保,如果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没有转移给***、**,为何要为***、**提供租金支付的担保?第三,(2019)黔038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了*****公司租赁案涉系经营金海大酒店,2013年6月17日,金海大酒店原股东金财富、***、**、***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海大酒店、**、***下发的通知,足以认定权利义务转移给了金海大酒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后改判。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金海大酒店股东***、***、**均未及时进行清算,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客观事实,亦认定***、***、**作为金海大酒店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却直接错误适用了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而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将造成损失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导致该错误判决结果。上诉人明确表述要求***、***、**对金海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严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无法清算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应当由清算义务人***、***、**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如抗辩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金海大酒店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文件资料没有灭失且可以清算,而在一审中,显然被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未作任何法律评判和说理论述,径行驳回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租金因其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法的清算程序,其明知上诉人为其债权人,却在清算时未主动通知上诉人,故应当对*****公司对上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海大酒店、***、**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请未作任何法律评判和说理论述即径行驳回无法无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海大酒店辩称:1.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主体是**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仅仅是本公司的股东,其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针对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双方之间并没有对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进行约定,且涉案租赁房屋是于2020年4月14日才将房屋交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此上诉人要求**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我们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当对本案的租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仅仅是**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行为也是代公司履行职责,且所有租金的支付都应该由**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承租人,不具有租金的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对本案的基本法律和逻辑不清楚,其主张租赁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说法是错误的,不能成立,***、**是**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不能成为承租人,基于***、**并不是经营人,所以***对***、**的经营担保不承担责任。2.本案不审理侵权责任,应当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是否成立作为***、贵阳经贸酒店清算的是否合法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清算未通知系违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不是***贵阳经贸酒店的债权人。无权对贵阳经贸酒店清算问题以及提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法律和事实说的非常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金海大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判令被告金海大酒店、***、**将位于**市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金海大酒店、***、**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517480元(该拖欠房屋租金从2016年12月7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及房屋占用使用费(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即按照每月68040元的计算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金海大酒店、***、**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四、判令被告金海大酒店、***、**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第3项诉讼请求欠付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之日止;五、判令被告***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中金海大酒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电信公司与被告金海大酒店、***、**于2020年4月14日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协商处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电信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租金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原告电信公司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八至十二层出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市中枢街道国酒大道第二转盘处电信大楼第八至十二层除公用通道、上线室外的房屋及一层营业厅、后面两间办公室等场地用于经营宾馆酒店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15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为72万元/年;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为75.6万元/年(72*5%+72);第七年至第十年租金为81.648万元/年(75.6+75.6*8%);每年支付租金时间为,上一年度租金到期前20个工作日,由乙方主动支付甲方,以后租金支付方式以此类推,一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一年租金;乙方以转账或汇款方式主动按期支付甲方租金,如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没有按约定时间主动支付租金,逾期20个工作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解除本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退还出租场地、转租、续租、出租场地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7日,**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经营的**金海酒店经营权转让给**管理,继续履行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2013年6月3日,原告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金海酒店经营业主异主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与会人员转阅***的申请,根据申请和**分公司的意见,与会人员建议,在公司利益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拟同意其所请。二、在公司闲置资产处置小组的参与下与**和***签订三方合同,将**金海酒店的经营权交由**经营,**履行其原租赁合同的义务和权利。三、与会人员同时建议:在签订三方合同时,需在合同中明确原承租人***须将道真金海酒店和贵阳金海酒店对**的承包房屋进行担保。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由***承担**的违约责任。若对方不满足此条件,我公司不同意其转租。”2013年6月3日,原告办公室制作了《关于拟同意**金海酒店承包人转租**新电信大楼承包权的请示》,请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电信大楼八至十二层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承租人(***)能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未对我公司造成影响。2013年5月27日,承包人(***)书面提出申请,拟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和权利转让给**履行。经市分公司闲置资产处置小组2013年6月3日就此事宜召开的会议初步商议,在对方满足我公司提出的相关条件的前提下,拟同意其申请所请,由**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同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6月30日,**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我公司承租的**新电信大楼八至十二层经营的**金海大酒店因本公司业务原因,已向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拟转让给***、**两人合资经营。由此我公司慎重承诺如下:愿用其名下所经营的贵阳金海大酒店和道真县金海大酒店为**金海大酒店经营人***、**提供履约担保,若**金海大酒店经营人***、**未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期、如数主动向贵公司(委托**电信公司收取)缴纳当期租金,***人垫付该当期租金。***人不为其垫付,贵公司有权终止与承诺人的出租和承租关系,收回租赁场地**新电信大楼八至十二层的使用权。同时有权终止与承诺人签订的道真新电信大楼《房屋租赁合同》,若造成贵公司损失,承诺人愿负责相应的损失赔偿。在**金海大酒店现经营人***、**经营**金海酒店期间,权利和义务按原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若**金海酒店现经营人***、**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经济纠纷等,造成第三人和贵公司的损失,全权由**金海大酒店经营人***、**负责。**金海大酒店经营人***、**无负责和赔偿能力时,承诺人愿全权负责赔偿的事宜”。同日,原告向金海大酒店、***、**下达通知书,载明:根据贵阳**公司(***)的申请,经我公司慎重研究,原则同意其将所租赁的位于**市外的房屋(建筑面积3835平方米)及一层营业厅及后面两间办公室(约150平方米,现场指定房屋现状)租赁权转由**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你公司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期、如数、主动缴纳当期房屋租金给我公司(委托**电信公司收取),若逾期或以其他借口不缴纳租金,我公司有权终止与你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收回租赁场地。造成的一切损失(含我公司损失)由你公司负责。其后,被告金海大酒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12月6日的房屋租金。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公司为自然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5月8日准予注销登记。金海大酒店成立于2011年6月8日。2013年6月17日,金海大酒店原股东金财富、***、**、***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和**,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金海大酒店原登记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了***。2016年4月26日,**与金海大酒店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黔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12日,**与金海大酒店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再次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黔0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金海大酒店,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解散了金海大酒店。其后,股东***、***、**未对金海大酒店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八至十二层出租补充协议》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公司,其后,**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金海大酒店。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的相对方系金海大酒店,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到期后,金海大酒店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系该酒店的股东,该酒店解散后,***、***、**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由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金海大酒店支付房屋租金2585520元(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因受疫情影响原审法院酌定减少租金,此期间租金按一个月计算)。原告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请及被告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由各自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房屋租金25855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0元(已减半),由被告**市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电信公司承担责任;2.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
关于***、***、**、***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需要考虑***、**是否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虽然电信公司与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电信公司与原**公司达成一致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海大酒店、***、**经营,但这只是电信公司与原**公司之间的约定,上诉人电信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同意转让的证据,且金海大酒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租赁房屋也实际由金海大酒店占有并实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的规定,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同意受让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对上诉人主张**、***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受让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因**、***、***只是金海大酒店的股东,金海大酒店已经生效文书判决解散,对于股东是否应当向债权人,即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需要判定**、***、***是否构成怠于清算以及因怠于清算造成上诉人损失,这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应认定的事实,需要上诉人另行提起因股东怠于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诉讼,故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公司向上诉人电信公司出具过***,表明愿意为**、***提供支付租金的义务提供履约担保,不管支付租金的主体是金海大酒店,还是***、**,原**公司均是为支付租金提供履约担保,结合原**公司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方的事实,对原**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已经注销,对于原**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已如前述,依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对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没有按约定时间主动支付租金,逾期20个工作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解除本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解除系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协商达成,且合同中并未明确违约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