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富水花园**裙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河滨路(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5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虽然挂靠在上诉人,但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完工,被上诉人***的证据均可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款项也是打入***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公司没有“佳***项目资金专户财务专用章”;二、一审法院已经核实过***的借款行为没有上诉人的委托,但却认为构成委托及表见代理,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涉案借条上有上诉人公司的财务章,本案借款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辩称,我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借款用途也是公司项目需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每月利息陆仟元整(6,000.00元)。其借条上借款人处盖有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项目资金专户财务专用章。被告方在借款初期均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从2019年1月起被告方便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挂靠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亦是事实,其间被告***以项目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有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项目资金专户财务专用章,虽然被告***的借款行为未经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被告***的借款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发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鸿发公司与***的共同项目是2013年10月完工,但本案借款时间是2016年。被上诉人***质证:该项目完工时间是2015年,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项目之一。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与我无关。视频光盘的内容认可,收条不认可,对证人**的陈述也不认可。本院认为,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项目工程于2013年竣工,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充分证明,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鸿发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是事实,双方均认可,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以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项目资金专户财务专用章,***作为自然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鸿发公司,所借款项也是用***公司项目工程,故***要求鸿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鸿发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