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5民初241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富水花园**裙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第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河滨路(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遵义分公司)与被告贵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酒店公司)、***、第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贵阳**酒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贵阳**酒店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0)黔03民辖终1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电信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海,被告***、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贵阳**酒店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道真五至九层出租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贵阳**酒店公司和被告***、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将位于遵义市道真自治县外的房屋(建筑面积3715平方米)及一层现用营业厅、四层局部(100平方米)外的房屋恢复原样并返还给原告。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在庭审中,因被告贵阳**酒店公司于2019年5月8日被注销,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独立投资人***承受,故原告撤回对被告贵阳**酒店公司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道真五至九层出租补充协议》,要求被告***、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贵阳**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道真五至九层出租补充协议》,原告将位于遵义市道真自治县外的房屋(建筑面积3715平方米)及一层现用营业厅、四层局部(100平方米)外出租给被告贵阳**酒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以及在《道真五至九层出租补充协议》中对续租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亦对租金进行了交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阳)查询,得知贵阳**酒店公司已于2019年5月8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原告随即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贵阳**酒店公司的独立投资人)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向原告发送《请求书》,申明租赁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并希望继续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同日,原告收到***的《房屋续租请求函》,要求将承租人由贵阳**酒店公司变更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原告此时才得知*****酒店公司已将租赁物转租给了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对此,*****酒店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已经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返还租赁物。 被告***、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辩(述)称,原承租主体消灭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本案租赁物从一开始移交时即向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移交,且在整个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也是由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交付房租,使用、占有租赁房屋和履行缴纳电费、电梯使用费、物管费等合同义务。原告在提出诉讼后,还向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收取了电费、电梯使用费以及2020年至2021年的房屋租金。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继续按双方租赁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是对其解除合同之主张的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委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其位于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的部分房屋进行出租,并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承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电信遵义分公司和*****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新电信大楼除公用通道、上线室外的房屋(建筑面积3715平方米)及一层现用营业厅(以甲方现场指定现状房屋为准)、四层局部(100平方米)以外的第五至九层房屋出租给*****酒店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并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转租、分租出租场地局部或全部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道真五至九层出租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方继续租赁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现场签字的接收人员为***、***。*****酒店公司接收房屋后就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个体工商户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海大酒店,其经营者为***。其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海大酒店注册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并对租赁房屋经营至今,从2011年以来,以***、***、***、李皓俊、***、金海酒店等名义通过银行汇款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2020年3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向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收取了2020年至2021年度的租金,但在其出具收款收据上将交款人写为贵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酒店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成立,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19年5月8日,*****酒店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2019年10月11日,原告以*****酒店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为由,通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和《道真五至九层出租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房屋等事宜。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请求书,认为该房屋是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在实际使用,请求承继*****酒店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与***向原告提交房屋续租请求函,认为合同是道真金海酒店在向原告实际履行,*****酒店公司并非实际履行人,其注销后不影响原合同的履行,请求变更金海酒店为承租方。2020年1月14日,原告以*****酒店公司的转租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酒店公司、***以及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庭审中,原告以贵阳**酒店公司注销后,主体已不存在为由,撤回对其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要求***、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应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酒店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9年5月8日注销,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申请撤回对贵阳**酒店公司的起诉,应予支持。*****酒店在注销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道真五至九层出租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中除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司的注销表示公司法律主体的灭失,但不能否定公司在注销前签订的合同。***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愿意承继该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与***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接收租赁房屋后就将该房屋交付给*****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海大酒店的经营者***,后又由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实际使用该租赁房屋经营酒店至今。从2011年至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收取了以***、金海酒店等不同名义缴纳的房屋租金,从未提出异议,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还向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收取了2020年至2021年度的租金。综上,原告以其行为默许第三人道真金海大酒店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在原告却以*****酒店公司的转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法定的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一并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