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中男1951年7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330195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5日。
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东段建业集团营住楼一层西起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全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中、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8)豫1330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被答辩人注册成立的有盈利性法人机构,即使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以被答辩人注册成立的盈利性法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之前,上诉人又支付了被上诉人1万元款项,该款项应该予以扣除。而一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保中答辩称:这个厂就是我个人的,不存在公司的,虽然有营业执照,个体也有营业执照,详细数字以一审判决为准,办了几年,经过法院才给了一万元。
天成公司答辩称:与我们该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U型槽款12.4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天成公司承建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桐柏县2014年度田间建设项目地十八标段工程,其后天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委托***负责该工程施工。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65×55的U型槽,单价每块23元,数量暂定5400节,被告应在货送完后首付50%的货款,下余货款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未结清的部分,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201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保中出具货款结算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保中槽、管款壹拾贰万肆仟陆百元整。此槽、管用于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桐柏县发改委发包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桐柏县2014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地第十八标。附加:本人收***委托负责此工程。欠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签署供货合同和结算欠条的行为是代表***的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代表其个人的法律行为。被告天成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其后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并表示不认识被告***。庭审中原告述称签订供货合同时要求见被告***,被告***提出其可以代表***时,原告才与***签订供货合同,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在货款结算欠条中同样记载有关于***受***委托负责此工程的内容,且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关于偿付货款的通话录音也表明被告***是认可***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签署供货合同和结算欠条的行为是代表***的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保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案涉供货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其后的货款结算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成公司应否负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天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从事相关施工事宜,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结算条据中,被告天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成公司不承担案涉货款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保中货款124600元以及以本金12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共计139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人民法院下发判决书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或告知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保中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因上诉人***委托***负责该工程施工,***签署供货合同和结算欠条的行为是代表***的履行职务行为。在***签署供货合同和结算欠条条据中均显示相对人是*保中,而非*保中所成立的公司,故*保中作为原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支付的10000元货款问题,虽然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放弃自己参加诉讼的权利,且双方均未告知人民法院其履行情况,故原审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在庭审之后所支付的10000元货款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