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7530号
原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东段建业集团营住楼**西起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6265718XC。
法定代表人:范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军,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01005952414T。
负责人:王海威,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泉,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水利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琪、夏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水利公司诉称,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9日,被告为作为××、原告作为××、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作为监督方分别签订了《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2014年驿城区通村公路第二次招标第一标段**乡吴楼-杨楼(3.172公里)、小尹庄-牛庄(2.099公里)、S206-大邢庄(1.5公里)公路项目,合同价款2852005元;2015年驿城区通村公路第一批一标**乡龚楼-龚上庄(3公里)、穆庄-尹楼(5.753公里)项目,合同价款3521641.21元。上述工程均已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已将部分工程款转至原告账户,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追要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635100元(不包含S206-大邢庄1.5公里项目,该项目工程款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5241.2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5273.2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乡政府辩称,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实际修建所述案涉道路。结算条件的成就需要原告提从竣工验收合格证、缺陷责任证书、保修期责任证书,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依据。综上,原告起诉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驻发改投资(2014)763号文即“关于转发下达驻马店市2014年第四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本批计划共安排我市通村公路建设项目227个。并附驻马店市2014年第四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表,其中**乡:小尹庄-牛庄,建设性质为改建,建设规模及标准为2.099公里;吴楼-杨楼,建设性质为改建,建设规模及标准为3.172公里。2015年7月17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一份,载明:在研究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文件和考察了工程现场后,我们愿意以人民币13781829元的投标总价,或根据上述招标文件核实并确定的另一金额,遵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工作。并附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中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吴楼至杨楼),投标报价为1270049元;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小尹庄-牛庄),投标报价为840143元;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S206至大邢庄),投标报价为471813元。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中标。2015年7月23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被告(××)**乡政府签订《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4年驿城区通村公路第二次招标第一标段**乡吴楼-杨楼(3.172公里)、小尹庄-牛庄(2.099公里)、S206-大邢庄(1.5公里)公路项目;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582005元;3、本协议在××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终止证书后失效等内容,该合同××处加盖“驻马店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并有“张禄林”签字,××处加盖有“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范国治”私章,监督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印章。2015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驻发改投资(2015)706号文,即《关于下达驻马店市2014一2015年农村公路国省补助存量资金调整安排计划的通知》,载明:“本次调整计划共调整通村公路项目15个52.605公里,其中驿城区**乡小尹庄-牛庄项目(2.099公里)调整后项目为水牛赵-远楼(2.099公里),调整原因为该项目已由土地部门土地整理项目修建,【驻国土2013(342)号】”。
2015年6月15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驻发改投资(2015)254号文,即《关于转发驻马店市2015年通村公路、农村公路中小桥梁和‘十百千’示范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载明:本批计划共安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406个。并附驻马店市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表,其中驿城区**乡,穆庄-尹楼,建设性质为改建,建设规模及标准为5.753公里;**乡,龚楼-龚上庄,建设性质为改建,建设规模及标准为3公里。2015年10月27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投标文件一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驻马店市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15996580.43元的投标报总价,工期9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并附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中**乡,龚楼-龚上庄,投标报价为1206889.22元;穆庄-尹楼,投标报价为2314751.99元。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中标。2015年11月9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被告(××)**乡政府签订《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5年驿城区通村公路第一批一标**乡龚楼-龚上庄(3公里)、穆庄-尹楼(5.753公里)公路项目;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3521641.21元;3、本协议在××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终止证书后失效等内容,该合同××处加盖“驻马店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处加盖有“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监督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印章。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5]29号文即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吴楼-杨楼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7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46号文即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小尹庄-牛庄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5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20号文即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龚楼-龚上庄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5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20号文即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龚楼-龚上庄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5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31号文即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穆庄-尹楼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7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52号文即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S206-大邢庆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现原告于2020年8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15份及银行转账回单五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43165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所有的转账均是被告的上级政府或其他部门走被告的对公账户,被告自身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修建道路的事实,最重要的是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现有材料根本不具备结算的条件。2、2015年4月8日被告**乡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通过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复印的该承诺书,原告用以证明:**乡政府承诺确保全额筹集2014、2015改建通村公路配套资金后才通过区政府协调由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发布招标公告,最终由原告中标,与**乡政府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并组织了施工。证据效力及来源均有异议。承诺书的相对人是驿城区人民政府,而非向本案原告。按照政府公文的保管及效力,被告质证意见为承诺书原件应当由驿城区人民政府保管、备案,由驿城区档案局进行备案。而本案原告证据来源系驿城区交通局,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有违行政机关公文保管、备案规则。3、2016年4月28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通过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复印的该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的施工合同涉及的两条路段完工后,为支付工程款**乡政府向驿城区财政局出具的工程已完工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效力有异议。该证据是向驿城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据来源应当为驿城区财政局,而非交通局。证据显示业主单位应该是**乡政府。按照政府公文的保管及效力,承诺书原件应当由**乡政府保管备案。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有违行政机关公文保管、备案规则。该证据应该来源于驿城区财政局,而本案原告证据来源系驿城区交通局,该证据系复印件有违行政机关公文规则,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相对应的被告提供证据穆庄至尹楼段7.753千米,是在2010年由驿城区发改委等单位组织实施。龚楼-龚上庄段3千米,其中有800米是2010年由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修建的,本案被告并非所诉路段的业主方,并且原告所诉的道路即龚楼-龚上庄段就不属于2014至2015农村公路通村公路项目范围。4、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下达驻马店市2014年第四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驻发改投资【2014】763号);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驻马店市2014-2015年农村公路国省补助存量资金调整安排计划的通知》(驻发改投资【2015】706号);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下达驻马店市2015年通村公路、农村公路中小桥梁和“十百千”示范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驻发改投资【2015】254号);豫发改投资[2015]455号文件;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驿城区开展农村公路乡村畅通工程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驿政【2014】12号)。用以证明:案涉道路均系通村公路,且在政府计划范围内,工程款是由省补、区补和乡配套资金三块组成。原告提供的《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小尹庄-牛庄(2.099公里)路段,经政府发文调整为水牛赵-远楼。因通村公路修建涉及到省补资金,立项时是以小尹庄-牛庄为名,故后期未对合同予以修订。但双方对变更的事实均予以订可,且关于该路段,原告对被告所出具的发票时均备注的有水牛赵-远楼,被告对该路段亦拨付过相应的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各种发文均有对承建方也就是本案原告工程质量及结算条件的要求,而原告并不具备,而且原告主张的龚楼村龚上庄道路根本不属于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修建主体是驿城区国土资源局。5、2020年10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和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杨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其中证明载明:关于整修杨楼村至吴楼村××段配套资金的情况说明,杨楼村至吴楼村××段,全长:3.172千米,于2014年开标,2015年9月份正式动工修建,杨楼村委地段全长2.191千米,配套资金1千米146000元,其中32万元,已由杨楼村付清(一次性),见施工完税凭证。用以证明:案涉吴楼-杨楼段公路共计3.172公里,省补和区补资金均已支付,其中2.191公里在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香山街道办事处已支付。**辖区内的0.981公里余款125729元未支付完毕。
庭审中,被告**乡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乡龚楼村龚上庄道路现状图2张、**乡乡村道路穆尹线洼李村段路况图1张、**乡乡村道路穆尹线叶庄村段路况图1张、**乡乡村道路穆尹线大韦村段路况图1张。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路段是否系案涉路段无法证明。2、**乡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乡龚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乡大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乡洼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位出具没有盖章人签名,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在其辖区内代理人不知情,即便在其辖区内其并非发包方也并非出资主体,以该证据来证明原告并非施工方,证据不足。3、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发改投资(2015)706号关于下达驻马店市2014-2015年农村公路国省补助存量资金调整计划的通知及驻马店市2014-2015年农村公路国省补助存量资金调整计划表,复印件,该证据显示驿城区**乡小尹庄至牛庄,调整至水牛赵-远楼,并且该项目已经由土地部门土地整理部门修建,相对应的公文号为驻国土(2013)342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并非道路的施工方,被告并非道路的业主方,施工日期与原告所述日期不符。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施工完毕之日距案涉合同招投标提前几年之久,不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也证明原告起诉有违事实和法律,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签订关于小尹庄到牛庄项目并施工在前,该文件出具在后。原告对该调整行为并不知情,且被告也在该路段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农村公路修建是有一部分国家和省里配套资金,据原告了解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就是国家和省、市、区的补助资金,现欠付的工程款应实际是乡里应当承担的配套资金。
庭审中,原告天成水利公司称,其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案涉工程系4条道路。
1、吴楼-杨楼段:总工程款1270049元,已付1144320元(其中2016.4.18向香山街道办事处出具110400元的发票,该款已支付完毕;2016.4.26向香山街道办事处出具32万元发票,该款由香山街道办事处已经支付完毕;2016.8.8向香山街道办事处出具190320元发票,该款于2016.8.11日已经支付完毕;2019.4.22向香山街道办事处出具253600元发票,该款于2019.7.11日由驿城区财政局支付已经支付完毕),欠付125729元。2、小尹庄-牛庄段(现改为水牛赵-远楼段):总工程款840143元,已付545940元(2016.8.17向**乡政府出具252000元发票,该款已经支付完毕;2016.10.28向**乡政府出具125940元发票,该款于2016.11.22日由**乡政府支付完毕;2019.4.12向**乡政府出具168000元发票,该款于2019.7.10日由驿城区财政局支付,已经支付完毕),欠付294203元。3、龚楼-龚上庄段:总工程款1206889.22元,已付900000元(2016.8.11向**乡政府出具300000元发票,该款于2016年9月11日已经支付完毕;2016.2.1向**乡政府出具150000元发票,该款已支付完毕;2016.5.17向**乡政府出具210000元发票,该款已支付完毕;2018.2.28向**乡政府出具240000元发票,该款已支付完毕),欠付306889.22元。4、穆庄-尹楼段:总工程款2314751.99元,已付1746300元(2016.8.11向**乡政府出具575300元发票,该款于2016年9月11日已经支付完毕;2016.5.31向**乡政府出具360000元发票,该款已经支付完毕;2016.5.17向**乡政府出具350600元发票,该款已经支付完毕;2018.2.28向**乡政府出具460400元发票,该款已支付完毕),欠付568451.99元。以上欠付款项共计1295273.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乡政府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1、从2015年7月17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2014年驿城区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显示,天成水利公司愿意以13781829元的投标总价承担农村公路村道的建设工程实施工作。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中标。2015年7月23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作为××与被告**乡政府(××)签订了《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乡政府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吴楼-杨楼段3.172公里、小尹庄-牛庄段2.099公里、S206-大邢庄段1.5公里)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为2582005元等内容,该合同××处加盖有“驻马店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并有时任乡长张禄林签字,××处加盖有“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有“范国治”私章,监督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印章。庭审中,被告**乡政府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纳。被告**乡政府以该份合同在被告处及驿城区人民政府、档案局没有保存及备案为由对该份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提交2015年驿城区农村公路村道建设投标文件中显示,原告愿意以人民币15996580.43元的投标报总价承担农村公路村道的建设工程实施工作。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中标。2015年11月9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作为××与被告**乡政府(××)签订了《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乡政府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龚楼-龚上庄段3公里、穆庄-尹楼段5.753公里)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为3521641.21元等内容。该合同××处加盖“驻马店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处加盖有“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监督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印章。虽然被告**乡政府主张该合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其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合同中还显示有监督方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纳。同理,被告**乡政府以该份合同在被告处及驿城区人民政府、档案局没有保存及备案为由对该份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3、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显示,被告**乡政府分批次向原告天成水利公司支付过数笔工程款,且在付款中分别备注有“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乡吴楼-杨楼”、“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乡小尹庄-牛庄”、“驿城区2015年农村公路龚楼至龚上庄工程项目”、“2015年驿城区通村公路第一批第一标段(穆庄-尹楼)”等内容。被告主张所有的转账均是被告的上级政府或其他部门通过被告的对公账户进行的走账,备注也是实际支付单位的要求所注明,被告自身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4、从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的5份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中显示,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业主单位为被告**乡政府,并由驿城区交通局负责建设管理。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检测报告予以采纳。综上,本案诉争工程系原告天成水利公司通过政府招标程序后中标取得,中标后又分别与被告**乡政府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均显示为被告**乡政府并加盖印章,××均显示为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并加盖印章,监督方驿城区交通局也在两份合同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形成在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被告**乡政府之间。且在后续的付款过程中,被告**乡政府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过数笔工程款,足以说明被告**乡政府对原告天成水利公司的施工行为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被告**乡政府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为有效合同。被告**乡政府认为其与天成水利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成水利公司并未对诉争路段进行过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已经验收完毕。被告**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乡政府未能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争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从投标文件及合同中显示:1、吴楼-杨楼段,总工程款1270049元;2、小尹庄-牛庄段(现改为水牛赵-运楼段),总工程款840143元;3、龚楼-龚上庄段,总工程款1206889.22元;4、穆庄-尹楼段,总工程款2314751.99元,以上共计5631833.2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被告**乡政府作为付款义务一方应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负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被告**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全部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应以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其所主张的数额为准。经核,原告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336560元(1144320元+545940元+900000元+1746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减去已付数额,被告**乡政府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295273.21元(其中吴楼-杨楼段下欠金额为125729元;小尹庄-牛庄段下欠金额为294203元;穆庄-尹楼段下欠金额为568451.99元;龚楼-龚上庄段下欠金额为306889.2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乡政府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1295273.21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实际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虽约定“甲方在工程完工经交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但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交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95273.21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以1295273.2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8元,由原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负担16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静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