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乡**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威,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东段建业集团营住楼一层西起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范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成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设,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02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的《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未履行。理由1、穆庄至尹楼段5.753千米,是在2010年驿城区发改委等单位组织施工建设;龚楼至龚上庄段3千米中的800米是2010年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施工建设,该段不属于2014至2015通村公路项目范围。2、案涉的该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生效前置条件的履约担保。案涉合同中上诉人方并未有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二、一审法院采信的本案5份关键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来原不合法,没有查明验收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在其主张的施工过程中从未联系上诉人,在所谓的竣工验收中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请求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等。一审所采信的5份交通质监站的质量检测报告并非建设单位组织,该验收单位未获得上诉人的验收授权,也无相关合同约定,其竣工验收报告来源不合法,该验收人无权绕开工程建设单位独自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在此基础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
天成水利公司答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对案涉公路进行施工,后经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称合同未生效和履行错误。其提供的文件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称两条路段属于2015年通村公路项目范围。项目完工后由上诉人向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交工验收的申请,该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符合《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5241.2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5273.2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驻发改投资(2014)763号文即“关于转发下达驻马店市2014年第四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本批计划共安排我市通村公路建设项目227个。并附驻马店市2014年第四批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表,其中**乡:小尹庄-牛庄,建设性质为改建,建设规模及标准为2.099公里;吴楼-杨楼,建设性质为改建,建设规模及标准为3.172公里。2015年7月17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一份,载明:在研究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文件和考察了工程现场后,我们愿意以人民币13781829元的投标总价,或根据上述招标文件核实并确定的另一金额,遵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工作。并附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中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吴楼至杨楼),投标报价为1270049元;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小尹庄-牛庄),投标报价为840143元;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S206至大邢庄),投标报价为471813元。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中标。2015年7月23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被告(××)**乡政府签订《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4年驿城区通村公路第二次招标第一标段**乡吴楼-杨楼(3.172公里)、小尹庄-牛庄(2.099公里)、S206-大邢庄(1.5公里)公路项目;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582005元;3、本协议在××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终止证书后失效等内容,该合同××处加盖“驻马店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并有“张禄林”签字,××处加盖有“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范国治”私章,监督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印章。2015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驻发改投资(2015)706号文,即《关于下达驻马店市2014一2015年农村公路国省补助存量资金调整安排计划的通知》,载明:“本次调整计划共调整通村公路项目15个52.605公里,其中驿城区**乡小尹庄-牛庄项目(2.099公里)调整后项目为水牛赵-远楼(2.099公里),调整原因为该项目已由土地部门土地整理项目修建,【驻国土2013(342)号】”。
2015年6月15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驻发改投资(2015)254号文,即《关于转发驻马店市2015年通村公路、农村公路中小桥梁和‘十百千’示范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载明:本批计划共安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406个。并附驻马店市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表,其中驿城区**乡,穆庄-尹楼,建设性质为改建,建设规模及标准为5.753公里;**乡,龚楼-龚上庄,建设性质为改建,建设规模及标准为3公里。2015年10月27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投标文件一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驻马店市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15996580.43元的投标报总价,工期9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并附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中**乡,龚楼-龚上庄,投标报价为1206889.22元;穆庄-尹楼,投标报价为2314751.99元。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中标。2015年11月9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被告(××)**乡政府签订《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5年驿城区通村公路第一批一标**乡龚楼-龚上庄(3公里)、穆庄-尹楼(5.753公里)公路项目;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3521641.21元;3、本协议在××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终止证书后失效等内容,该合同××处加盖“驻马店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处加盖有“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监督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印章。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5]29号文即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吴楼-杨楼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7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46号文即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小尹庄-牛庄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5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20号文即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龚楼-龚上庄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5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20号文即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龚楼-龚上庄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5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31号文即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穆庄-尹楼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2016年7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驿交质监[2016]52号文即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S206-大邢庆项目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评定结果为合格工程,结论性意见为建议进行交(竣)工验收后,投入试运营。现原告于2020年8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乡政府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1、从2015年7月17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2014年驿城区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显示,天成水利公司愿意以13781829元的投标总价承担农村公路村道的建设工程实施工作。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中标。2015年7月23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作为××与被告**乡政府(××)签订了《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乡政府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吴楼-杨楼段3.172公里、小尹庄-牛庄段2.099公里、S206-大邢庄段1.5公里)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为2582005元等内容,该合同××处加盖有“驻马店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并有时任乡长张禄林签字,××处加盖有“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有“范国治”私章,监督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印章。庭审中,被告**乡政府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法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纳。被告**乡政府以该份合同在被告处及驿城区人民政府、档案局没有保存及备案为由对该份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2、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提交2015年驿城区农村公路村道建设投标文件中显示,原告愿意以人民币15996580.43元的投标报总价承担农村公路村道的建设工程实施工作。后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中标。2015年11月9日,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作为××与被告**乡政府(××)签订了《驿城区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乡政府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龚楼-龚上庄段3公里、穆庄-尹楼段5.753公里)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为3521641.21元等内容。该合同××处加盖“驻马店市**乡人民政府”印章,××处加盖有“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监督方处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印章。虽然被告**乡政府主张该合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其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合同中还显示有监督方加盖印章,故法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纳。同理,被告**乡政府以该份合同在被告处及驿城区人民政府、档案局没有保存及备案为由对该份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亦不予采纳。3、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显示,被告**乡政府分批次向原告天成水利公司支付过数笔工程款,且在付款中分别备注有“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乡吴楼-杨楼”、“驿城区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工程**乡小尹庄-牛庄”、“驿城区2015年农村公路龚楼至龚上庄工程项目”、“2015年驿城区通村公路第一批第一标段(穆庄-尹楼)”等内容。被告主张所有的转账均是被告的上级政府或其他部门通过被告的对公账户进行的走账,备注也是实际支付单位的要求所注明,被告自身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4、从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站下发的5份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中显示,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业主单位为被告**乡政府,并由驿城区交通局负责建设管理。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上述检测报告予以采纳。综上,本案诉争工程系原告天成水利公司通过政府招标程序后中标取得,中标后又分别与被告**乡政府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均显示为被告**乡政府并加盖印章,××均显示为原告天成水利公司并加盖印章,监督方驿城区交通局也在两份合同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形成在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被告**乡政府之间。且在后续的付款过程中,被告**乡政府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过数笔工程款,足以说明被告**乡政府对原告天成水利公司的施工行为的认可。故法院认为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与被告**乡政府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为有效合同。被告**乡政府认为其与天成水利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成水利公司并未对诉争路段进行过施工,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天成水利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已经验收完毕。被告**乡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乡政府未能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争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从投标文件及合同中显示:1、吴楼-杨楼段,总工程款1270049元;2、小尹庄-牛庄段(现改为水牛赵-运楼段),总工程款840143元;3、龚楼-龚上庄段,总工程款1206889.22元;4、穆庄-尹楼段,总工程款2314751.99元,以上共计5631833.21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被告**乡政府作为付款义务一方应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负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被告**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全部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根据举证规则,法院应以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其所主张的数额为准。经核,原告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336560元(1144320元+545940元+900000元+17463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减去已付数额,被告**乡政府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295273.21元(其中吴楼-杨楼段下欠金额为125729元;小尹庄-牛庄段下欠金额为294203元;穆庄-尹楼段下欠金额为568451.99元;龚楼-龚上庄段下欠金额为306889.2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乡政府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1295273.21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实际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虽约定“甲方在工程完工经交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但原告也向法院提交交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95273.21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以1295273.2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8元,由原告河南省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负担163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三份百度地图、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竣工图打印机三张、现场调查图9张、规划项目资料一组。以证明龚楼村至龚××约800米,与被上诉人主张的3公里不符,二村只有一条通道;证明国土局对**乡龚楼等三个行政村进行土地整理的事实;证明龚楼至龚上庄路段为3.5米混凝土路面、路面毁损、近百米没有修建的事实;证明穆尹线全长5.7公里及线路所经地点的事实;证明穆尹线面宽3米、王楼段为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援建;叶庄段为发改委2010年所修建的事实;证明碾庄段路面毁损及本地企业修路的事实;以证明诉争穆尹线生产路及耕路为发改委于2010年施工建设,非被上诉人施工。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百度地图打印机不显示具体的生成时间,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无法印证,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一审中均认可龚楼至龚××3千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驻马店市发改委的文件,也显示案涉的两条公路在2015年通村公路范围内;规划项目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包含案涉两条公路。
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验收被告等证据相矛盾,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质检报告是由上诉人申请,区质检站作出的报告。又提交腾讯地图打印件一份、现场勘查照片四张,以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龚楼至龚上庄路段实际距离远超3公里。
上诉人质证称,对竣工验收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加盖公章有异议,申请验收时间早于验收报告显示的竣工时间,该证据虚假。龚楼至龚上庄仅约800米,龚上庄以东上山路已超出龚上线的地理范围;案涉路宽3.5米,验收数据与实际相差1米;被上诉人主张穆尹线完工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但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存在未完工即申请验收的错误。
经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验收申请为复印件,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案涉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施工?2、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虽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穆庄至尹楼段、龚楼至龚上庄段不属于2014至2015通村公路项目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驻发改投资(2015)254号文件的附件2“驻马店市2015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表”已明确显示通村公路包含“穆庄-尹楼”、“龚楼-龚上庄”,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驿城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显示,案涉通村公路已经检测,未发现质量问题。该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工程验收未经其授权,也未参加验收,该验收报告来源不合法,法院不应采信。因上诉人不能否定该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对该验收报告应予采信,如上诉人对该验收报告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主张通村公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本案对工程的修复费用无法处理,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8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