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4民终5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河南某公司、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5)豫142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于2025年9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
本院认为,李某提起上诉后,其收到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后,未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