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677号
原告:伊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95年1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郑州某某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25年03月04日开庭审理。开庭当日,原告伊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延期开庭申请或说明缺席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