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2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梅岭。
法定代表人:古约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三叉口(老庄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泉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文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置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彤置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彤置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瑞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专门问题需要鉴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可由合同缔约方自主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本案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2个月使用寿命”作为质量标准。即使本案需要鉴定,涉案耐火砖亦不存在,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庭审后,双方诉讼代理人曾一同前往彤置富公司耐火砖存放点,但瑞泰公司无法确定厂区内存放在彤置富公司包装箱内的砖块为其所供应的涉案耐火砖,双方无法就鉴定材料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并非彤置富公司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彤置富公司未书面申请鉴定为由驳回彤置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彤置富公司已举证证明窑运转率符合合同约定的“窑运转率在85%以上”标准,涉案耐火砖的寿命仅有3.5个月,与合同约定的12个月使用寿命相差甚远,瑞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瑞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需要鉴定的专门问题。彤置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磨损严重”是彤置富公司的单方主张,瑞泰公司未予认可。即使彤置富公司的生产线出现“磨损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认定是瑞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还包括设计原因、使用原因、烘炉时间、烘炉曲线原因,挂窑皮原因、拖轮安装部位及角度原因、喷煤管安装部位及角度原因等因素。本案的鉴定事项不仅包括耐火砖的质量问题,还包括造成1.4米窑炉出现“磨损严重”的原因。彤置富公司未经瑞泰公司同意,擅自拆除仍可使用的1.4米窑炉,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3个月后又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恶意提起诉讼。涉案耐火砖系通用型号,生产厂家众多,彤置富现存产品已存放长达一年之久,仅从外观和包装不能确认是彤置富公司生产。另一方面,镁铁耐火砖产品以金属镁为主,在广东潮湿地区容易料蜕变,影响产品理化指标。涉案耐火砖符合国家标准。彤置富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相关后果应由彤置富公司承担。保证耐火砖使用寿命在12个月以上的前提是彤置富公司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窑转率在85%以上。
彤置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泰公司向彤置富公司返还货款42428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24286.1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瑞泰公司向彤置富公司支付拆除耐火砖的费用47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瑞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彤置富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瑞泰公司向彤置富公司返还货款381857.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381857.49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瑞泰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彤置富公司向瑞泰公司支付货款893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彤置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彤置富公司、瑞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镁铁尖晶石砖,合同价款48755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彤置富公司提供规格,窑运转率在85%以上情况下,砖的使用寿命保证12个月。2019年6月6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镁铁尖晶石砖,合同价款141022元,两份涉案合同价款共计628572元。后瑞泰公司按约将涉案货物运至彤置富公司,其在使用过程中认为瑞泰公司提供的涉案耐火砖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支付565714.8元后便未支付剩余涉案价款62857.2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彤置富公司、瑞泰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涉案耐火砖进行质量鉴定,彤置富公司表示需要进行鉴定,瑞泰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现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已经不存在。后一审法院告知彤置富公司于2020年8月3日下午16时前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彤置富公司未按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后提交了关于鉴定事宜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彤置富公司主张涉案耐火砖存在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12个月,磨损严重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涉及的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事宜,彤置富公司却以书面形式表示本案无须进行质量鉴定,并且瑞泰公司对彤置富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彤置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彤置富公司、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涉案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628572元,已支付合同价款共计565714.8元,剩余62857.2元尚未支付,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对此瑞泰公司诉请彤置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85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这一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粤028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一、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857.2元;二、驳回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17元,由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彤置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瑞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彤置富公司应否向瑞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瑞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彤置富公司应否向瑞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彤置富公司主张涉案耐火砖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2个月使用寿命,瑞泰公司应向彤置富公司返还货款、支付拆除耐火砖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彤置富公司、瑞泰公司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有“窑运转率在85%以上情况下,砖的使用寿命保证12个月”等内容,但耐火砖的使用寿命不足12个月,是否必然归因于瑞泰公司所生产耐火砖的质量问题,则需结合彤置富公司的使用情况、窑的施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瑞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的《窑砖故障分析》显示瑞泰公司对涉案耐火砖在使用期限不足12个月时出现严重损耗这一情况是知晓的,并安排了工作人员现场查看相关情况,但其未就耐火砖损耗严重的成因作出明确判断,双方未就后续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彤置富公司作为耐火砖的使用方应继续与瑞泰公司沟通,采取双方共同取样送检、共同勘察现场等措施,以查明耐火砖损耗严重的原因、确定责任方,但彤置富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其径行委托案外人拆除涉案耐火砖的行为致使原始证据灭失,也直接导致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无法就鉴定材料达成一致意见,无法查明耐火砖损耗严重的原因,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彤置富公司自行承担,彤置富公司上诉称涉案耐火砖使用寿命不足12个月是耐火砖质量问题所致、瑞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彤置富公司以质量问题拒绝向瑞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亦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彤置富公司向瑞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857.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彤置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6.79元,由南雄市彤置富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美园
书 记 员 李馨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