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512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378623.04元,变更为13185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需对金华某项目临时用电增容设计及施工,要求原告先行设计并施工,施工合同等报批下来后再补签。原告于2020年5月完成该项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并通过电力部门竣工检验后送电。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一份编号为恒健苏工合字21(1.4-4)020《金华某首期项目临时用电增容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378623.04元。该项目完成后,原告多次报送结算资料并催告付款,但被告既不结算更未付款。
被告某合公司答辩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核减金额应是248804.29元。利息损失计算期限错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该结算完成以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没有质量事故,再无息付清尾款,请求院依法判决。
原告某公司补充陈述称:核减金额248804.29元是笔误,已经更改,核减金额为1313881元。结算要被告配合,原告送电之后就要求被告结算,报送过很多次资料,被告也签收过,因为被告公司不正常,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一直没有完成。按照送电当日以后之后几个月,交付使用后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把竣工验收的时间扣掉以后要求支付款项,送电以后就视为工程已经合格,除掉按照送电之后合理的结算时间,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责任。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施工合同及附件,待证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临时用电增容设计及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1378623.04元,开工时间2020年的4月20日,30天完工,以及付款时间。
2.客户受电工程检验意见单、新增容送电单,待证施工完成后用电部门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验收合格及送电意见的事实。
3.请求支付结算款的报告,待证2021年8月23日发给恒合公司的函件,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137万余元。
4.签收单,待证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签收结算资料的事实。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待证法所涉工程款1378623元,核减6万余元,已核减到1318581元,工程价款以鉴定意见为准,支付鉴定费13028元。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施工合同、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检验意见单、送电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请求付款函为单方面的函,无法证明待证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签收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鉴定报告中核减金额应为248804.2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报告核减金额有误,鉴定机构已做出修正,审定工程造价为1318581元,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被告某合公司因需金华某首期项目临时用电增容设计及施工,由原告某公司先行设计并施工完工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后送电。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补签一份编号为恒健苏工合字21(1.4-4)020《金华某首期项目临时用电增容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378623.04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齐全相关结算资料后,被告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若元质量事故,被告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尾款。原告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后,双方未达成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委托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4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318581元。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工程造价系于民法典实施后经司法鉴定才予以明确,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达成一致后支付工程款,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确定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4年7月12日作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185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18581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8334元。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