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146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电气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负责人:王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电气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交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未提交司法救助申请,并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