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6652号 原告: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卫视市场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车牌号为×××**5系轿车及车辆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占用车辆的使用费(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334元计算)。3.被告向我支付车辆贬值损失6万元;4.被告负担车辆占用期间的违章罚款。事实与理由:***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前妻,2017年7月28日***与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在婚姻关系解除当日,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将我公司名下车牌号为×××**5系轿车开走,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至今车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我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的**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曾为夫妻,二人于2017年7月28日登记离婚。 另,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2019年10月15日,被告曾到庭认可涉案车辆由其占有使用。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原告主张,2017年7月28日***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还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出资情况,但并未提交车辆存在贬值、存在违章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到庭出具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的占有系有权占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应予支持。关于占有期间使用费,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车辆年限等,本院酌情判定被告给付原告使用费的数额,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持有,原告亦无法证明车辆现况及违章情况,故本案暂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及违章罚款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的**汽车(车辆识别号x)、车辆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给原告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一百五十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潇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