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6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云0126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遗漏和错误。对石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采纳不当,导致判决结果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未做充分阐述,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某乙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明确主张应当依据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其于本案中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审判决认定亦与生效判决相悖。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某甲公司依据石林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审计报告》并非内部监督程序,而系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2.结算条款并非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签订协议,并导致《合同补充协议》无效。3.原审判决不存在与生效判决相悖以及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前案系某甲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后与分包单位之间就工程结算产生的纠纷,某甲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如何结算与某乙公司无关。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亦主张应当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但法院认为不属于前案的审理范围,未进行实质性审查。4.本案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退还某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584782.65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2018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天合路、屯喜路东段、新民中路段等路段安装变压器4台及路灯419盏;阿诗玛南路、双龙小街、莲花路人行道铺贴青石板;以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的基础设施修复项目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工期为40日历天,工程价款为775266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由具有法律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据合同约定条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中标价进行结算。2019年5月13日,工程经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9月2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甲方选择,经乙方认可,聘请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对本项目进行审计,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待政府审计单位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以政府审计审定结果为准,多退少补。2020年12月24日,经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委托了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作,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7570495.38元。某乙公司累计支付某甲公司7343380.52元。2021年12月31日,石林县审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复核金额为6758597.87元。根据该审计结果,某乙公司以多支付某甲公司合同价款584782.65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退还58478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不能违背招标文件规定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以政府审计审定结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无效。双方在招标文件中,确实无进行审计的约定,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支付工程价款到合同价的70%,剩余价款待审计认定后支付审计认定价款的97%……上述约定确实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但双方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案涉工程约定须经二次审计,该约定有点严苛,但双方自愿作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也不必然导致降低某甲公司的工程价款,某甲公司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无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石林县审计局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审计报告》,之前的诉讼某乙公司均向一、二审人民法院进行了提交,虽然一、二审法院均采用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裁判,但并不影响某乙公司以此为据提出返还请求。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主张《审计报告》中路灯工程审减了15套设备,认为15套路灯当时已经安装完毕,审计前路灯被移走,并非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相应扣除与当时三方现场核实情况不符,故《审计报告》中“路灯工程多计工程款141742.20元”的意见不应扣减。但某甲公司主张审计机关调低工程单价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某乙公司443040.45元工程款。案件受理费9648元,减半收取4824元,某乙公司负担851元,某甲公司负担39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现状。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石林彝族自治县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基础设施修复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本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投标人应按照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相关要求,并综合考虑各种风险、各专业分包单位配合费,采用综合单价形式进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该报价分析中的内容应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内容一致,并应作为投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投标委员会评审时判定分析;结算时以中标单价支付,投标人不得采用总价让利或以百分比让利等形式进行投标报价,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余企业成本价等。 2.案涉《石林彝族自治县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基础设施修复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图纸答疑和补遗、投标书及承包人承诺的范围及内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1)设计变更,(2)经发包人、监理书面签认的施工技术措施及方案、工程签证及双方认可的与结算有关的书面报告等均可作为造价调整的依据,施工方签字认可的人员必须是经施工单位授权的代理人,否则视为无效;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项目所在地增值税发票后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不计息,支付工程价款到合同价的70%,剩余价款待审计认定后支付审计认定价款的97%,审计认定工程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若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未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由具有法律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据合同约定条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中标单价进行结算等。 3.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某基础设施修复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所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路灯工程)载明,项目编码:04080×,项目名称:接地装置调试,项目特征描述:(1)名称:接地装置调试,(2)类别:路灯接地,计量单位,组,工程量:339,综合单价403.9元,合计136922.1元。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审计局(以下简称石林县审计局)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审计报告》(石审报〔2021〕51号)载明,石林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21年4月14日至12月21对案涉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载明:“……(4)路灯工程高套综合单价多计工程价款141742.20元;(5)配管PEφ75多计工程量多计工程价款5570.36元;(6)配线(新增YJV-4*16mm2)全部扣除调减工程价款51359.52元;(7)配线(铜芯软线2*2.5mm2)全部扣除调减工程价款51359.52元;(8)接地装置调试高套综合单价多计工程价款115815.96元”,还载明多项因工程量多计而多计工程价款等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2.石林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3.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4.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产生的工程款支付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经过招投标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基础设施修复项目施工工程。某甲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并移交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工程价款结算另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合同补充协议书》背离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实质性内容通常指的是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基本条款。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涉及工程结算方式的明确,这一约定并不直接改变工程的施工内容、质量标准或工程量,而是对付款条件的细化,不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此外,《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在工程竣工后,针对原合同中结算条款不明晰的情况,为避免争议而达成的共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方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石林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已依据某丙公司作出就案涉工程项目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343380.52元。某乙公司在石林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后基于审计审减的工程款金额向某甲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此外应当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认定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经本院二审审查,石林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存在计取工程量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结算审核阶段确认的工程量不符的情形,亦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记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项目单价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并明确了结算原则,即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和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政府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可能存在对工程实际情况的重新评估,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单方面降低工程单价,尤其是当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和实际施工情况存在偏离时。故,案涉《审计报告》在工程量减少或单价调整缺乏依据时,明显存在不合理及错误,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关于《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故依法成立。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即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7570495.38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343380.52元,并未超过前述工程结算价款总额。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据此认定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主张诉讼时效已届满,主要依据是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某乙公司应当在合理时间内知晓工程量的实际情况,从而计算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问题的核心在于权利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具体义务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这意味着工程款的最终确定依赖于《审计报告》。石林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此时某乙公司才可能明确知道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而确定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某乙公司诉请主张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某乙公司于《审计报告》出具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并不成立。但因本案中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未届满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结论。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6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