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8民初5087号
原告: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1幢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8964869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彝良县角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彝良县水务局,住所地彝良县行政中心1号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9015146192U。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权授权。
原告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彝良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彝良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彝良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临时机构)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云南省中央小型农田***通市彝良县重点建设方案2017年度项目区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县财政局审定金额为8721121.67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7271785.67元工程款,至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449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44933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449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彝良县水务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收到多少工程款应当由原告举证。对合同价款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以确定欠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通市彝良县重点县建设方案2017年度项目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L-SG-XMSZDX-01)一份,以证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和签订地点、内容及合同价款等。
3.《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通市彝良县重点县建设方案2017年度项目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验收卡》《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通市彝良县重点县建设方案2017年度项目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移交卡》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有各单位的负责人参与验收,并且已经移交。
4.彝良县财政局彝财评〔2020〕20号文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合同价款经审定的结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彝良县水务局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需要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和依据,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中只出示了工程最后审计总款和验收合格的证明,并没有说工程已支付款项。
被告彝良县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主体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案涉工程验收及移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县财政局、彝良县发展和改革局、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彝良县水务局四单位于2020年3月7日验收通过,并于同日由被告彝良县水务局将案涉工程移交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彝良县财政局下发的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的文件,证明案涉工程送审金额8764668.76元,审定金额8721121.67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下属机构彝良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甲方)签订《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通市彝良县重点县建设方案2017年度项目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L-SG-XMSZDX-01),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中标并承包建设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通市彝良县重点县建设方案2017年度项目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程建设承包范围为管道、水池;合同价款为中标价7484156.68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总工期120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由乙方申请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在给乙方的月进度款中扣除15%的金额为保留金,其中10%作为审计风险金,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施工,实际于2017年9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2020年3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彝良县财政局、彝良县发展和改革局、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彝良县水务局四单位验收。2020年3月7日,彝良县水务局将案涉工程移交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8日,彝良县财政局下发彝财评〔2020〕20号文件,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评审,案涉工程送审金额8764668.76元,审定金额8721121.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71785.6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933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并与被告下属机构签订的《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通市彝良县重点县建设方案2017年度项目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承包工程,并且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移交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工程***县财政局审定为8721121.67元,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271785.67元,对欠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超过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而维修,对原告依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49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通过验收时间及移交时间为2020年3月7日、通过审定时间是2020年10月28日,故本案除质量保修金外工程款1013279.92元支付之日为案涉工程审定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应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质量保修金436056.08元支付之日为2021年3月7日,应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收到工程款金额应由原告举证,因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7271785.67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彝良县水务局支付原告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1327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3605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4.00元,减半收取8922.00元,由被告彝良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雷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