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490号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02MA6KG4QH92。
经营者:汪淑敏,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896486930。
法定代表人:杜宇鹏。
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泰租赁站)与被告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贻全、曾维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共计21849.5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4769.3米、顶托60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8元/米、顶托10.8元/套的标准赔偿,并支付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08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计算的租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5、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在原告处租用钢管、顶托等建筑材料,并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单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租赁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21849.5元未支付,还有钢管4769.3米及顶托600套未退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禹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是共同承租人,与被告禹峰公司一同在原告处租赁的物资。合同现在无法解除,因我们正在使用原告的物资且现也暂无能力支付欠款及赔偿未退物资,故应视作我方继续租赁,且我们也愿意将租金等费用算到物资退还的当天,到时候双方再结算。另,原告诉称的未退还物资的种类及数量属实,但违约金主张过高,不认可,结算时再协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禹峰公司以被告***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了租赁期限(从2017年11月21日至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完为止,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管0.015元/套/天)、租金结算及支付(按月结算,且每月十日前结清并支付上月租金)、租赁物资赔偿费(钢管16.8元/米、扣件6.8元/套、顶托10.8元/套、套管6.8元/个,扣件螺丝0.8元/套、顶托螺帽4元/颗及顶托底板5元/片)、维修费(钢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上下车费(乙方支付给甲方上下车费每吨各25元,且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及套管500个为一吨。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库房)、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乙方还应每天按应付租金等费用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丢失的租赁物资赔偿款乙方未付清前,丢失租赁物资部分仍应计算租金,直到赔偿款付清为止。乙方委托物资收货人及租金结算人为***)以及管辖法院(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甲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另,在庭审中,被告***称案涉项目的名称为“云南省彝良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承建单位为被告禹峰公司,且是其与被告禹峰公司共同在原告处租赁的涉案物资等。
另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举示的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和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截至2020年5月18日,二被告下欠原告方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共计21849.5元未支付,并差钢管4769.3米及顶托600套未退还。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向被告禹峰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和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故其应与被告禹峰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现因二被告未按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8月22日已解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租金等共计21849.5元。二被告尚欠的钢管4769.3米及顶托600套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钢管16.8元/米、顶托10.8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且二被告并应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顶托日租金0.02元/套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及顶托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另,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及二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认定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2日已解除。
二、被告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租金等共计21849.5元。
三、被告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4769.3米及顶托600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6.8元/米、顶托10.8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且,二被告并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0.008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及顶托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
四、被告云南禹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恒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09元,由原告承担57.09元(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50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晓静
人民陪审员  龙贻全
人民陪审员  曾维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同楠
书 记 员  柯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