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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昆明市某某作站(以下简称东川某某站)、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某某、昆明市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董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某、杨某某、鲁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13民初1251号 原告:***,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某作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 被告:昆明市某某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负责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某某作站(以下简称东川某某站)、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昆明市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董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川某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川某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川某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川某某站、云南某乙公司、***、某某委会、董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住院治疗费16162.17元(个人承担)、门诊治疗费32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护理费27252.1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651元、误工费67405.92元、营养费944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490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依赖费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93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44809.50元;2.判令上述当事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受***介绍到东川区××街道××村委会安装水管工地为***做运输倒短义务的工作。11月9日上午8时许,***用三轮车运送水管途中在东川区××街道××村委会以上约一公里的路段处车辆发生侧翻。***后被送往昆明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7天,确诊为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急性呼吸衰竭、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翼突内外板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医院对其行开颅血肿去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扩大修补术。11月26日出院,自付医疗费111322.07元。11月26日***转昆明市某乙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气管切开状态。12月10日出院,自付医疗费39643.71元。12月10日***转云南省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术后脑外伤恢复期、右动脉神经损伤、手术后颅骨缺失、右眼角膜炎、运动障碍、低蛋白血症。2019年1月2日出院,自付医疗费28060.17元。1月2日***转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确诊为四肢瘫、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康复治疗、认识障碍、言语障碍、吞咽障碍、ADL完全依赖、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把关困难。自付医疗费11781.62元。1月18日***转云南省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5天,确诊为硬膜外血肿术后脑外伤恢复期、右动眼神经损伤、术后颅骨缺失、右眼角膜炎、运动障碍。自付治疗费11801.74元。8月9日***转云南省某乙医院住院治疗8天,确诊为右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腔隙性脑梗塞、脑外伤、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额骨人工颅板、右侧大脑前动脉纤细、混合性高脂血症。8月16日出院。5月23日***转昆明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8天,确诊为左侧额颞颅骨手术后缺失、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5月28日入手术室,插管下行左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6月10日出院。6月21日***再次到昆明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6天。6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2179.49元。5月22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为完全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五级伤残;右面部完全性面瘫,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上肢肌力四级、左下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11月8日,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查明案涉工程为昆明市东川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项目四标段(铜都街道办)中的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村委会人畜牧饮水工程。发包方为昆明市东川区水务局管理总站(2020年10月30日更名为昆明市某某作站),中标承包方为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把项目中的××村人畜饮水工程转包给***,***把工程转包给某某委会***,某某委会把工程转包给董某某,董某某把工程转包给***,***把工程转包给***,***把工程转包***,***把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把工程转包给***。***经***介绍后成为上述转、分包工程的工人。***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11月5日,其以需组织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认为,东川某某站为发包方,云南某乙公司为承包方,云南某乙公司将昆明市东川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项目四标段(铜都街道办)工程违规层层转(分)包。本案发、承包和转(分)包工程的当事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诉讼至本院。 东川某某站辩称,本单位与云南某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云南某乙公司是适格的承包单位。本单位与云南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不允许云南某乙公司再将中标工程分包。本单位对***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云南某乙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的雇佣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未佩戴安全头盔、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自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6162.17元、误工费38594.5元、残疾赔偿金16805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434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属于农村户口。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其和董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终止后又和***签订工程合同,当时没有明确***是代表个人还是村委会。工程涉及到好几个村,基本上都是村上组织做工程。其和***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应该起诉他的雇主。***主张的损失由法院确定。事发后预付了100000元给***的父亲。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委会辩称,本村委会与***受伤没有关系,仅是在分包工程合同书上盖了村委会的印章。代表村委会签字的***是村上的副书记,他不能代表村委会发包工程。本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董某某辩称,其和***签订工程合同是把工程拿回村上给组长干,第二天就辞去村主任职务了。其和***受伤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其只负责工程项目的推进,和***受伤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知道***受伤的事实,***受伤和她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其未雇佣***,***在***的安排下从事劳务工作,***受伤的地点不在他的施工范围内,***无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违法运载超长物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事发后共付了杨某某10000元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不是在他的施工地点内发生事故,***在事发后拿了5000元给***作***的医药费。***分包一组和四组的工程给他,他又把四组的工程分包给***。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其雇佣***干活,***自带三轮车,每天给250元。***负责开车拉钢管、下钢管。杨某某分包四组的工程给他做,他做完后***又喊他去做三组的工程。***在***出事后从手机上转了5000元给他,过几天又喊杨某某拿了5000元作***的医药费。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发包人)昆明市东川区水务局管理总站(2020年10月30日更名为昆明市某某作站)与(承包人)云南某乙公司签订《昆明市东川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项目四标段(铜都街道办)工程合同》,***以云南某乙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工程后又将铜都街道××村人畜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部分转包给某某委会,某某委会于2018年10月25日与***签订《铜都街道××村人畜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委会将××村一组和四组的工程分包给***。2018年10月24日***与杨某某签订《铜都街道××村人畜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村一组和四组的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四组的工程分包给***。***完成四组工程后,***又让***做三组的工程。2018年11月4日***受***雇佣自带三轮摩托车在工地从事拉运钢管的工作。11月9日上午8时许,***无机动车驾驶执照、未佩戴安全头盔在东川区××街道××村委××组的施工地段内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受伤。***于2018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在昆明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损伤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疝、急性呼吸衰竭、脑干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低蛋白血症、混合型酸碱失调、电解质紊乱、凝血功能异常、高钾血症、低钠血症、低钙血症、肝功能异常。***于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在昆明市某乙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损伤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气管切开状态。***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日在云南省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损伤诊断为硬膜外血肿术后(左侧额颞顶)、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右枕部压疮、右眼角膜炎、运动障碍、康复医疗。***于2019年1月2日至1月18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损伤诊断为四肢瘫、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康复治疗、认知障碍、言语障碍、吞咽障碍、ADL完全依赖、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拔管困难。***于2019年1月18日至2月1日在云南省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损伤诊断为硬膜外血肿术后(左侧额颞顶)、脑外伤恢复期、右动眼神经损伤、手术后颅骨缺失、右眼角膜炎、运动障碍、低蛋白血症、康复医疗。***于2019年8月9日至8月16日在云南省某乙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损伤诊断为右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腔隙性脑梗塞、脑外伤(后遗症期)、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额骨人工颅板,右侧大脑前动脉纤细、混合性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于2019年5月23日至6月10日在昆明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损伤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左额颞顶部)。***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6166.47元,门诊费3199.43元,合计19365.9元。***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4651元。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维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0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一、***的伤残等级为:1.完全运动性失语,应鉴定为五级伤残;2.右面部完全性面瘫,应鉴定为六级伤残;3.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应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鉴定费为2600元。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800元。事发后***的父亲***向***借支了100000元,***付给***10000元医疗费交付医院。***在庭审时陈述上述110000元没有在主张的损失中扣减。查明***父亲***出生于1953年9月23日,母亲***出生于1953年4月2日。***与***生育长子***和长女***。昆明市东川区碧谷街道磨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1999年年底到部队服役,退役后在昆明某某公司打工,2018年回家后打工受伤。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20年11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云0113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昆明市东川区碧谷街道磨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医疗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协议和收据、民事裁定书,东川某某站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发展和改革文件东发改(2018)99号、东川区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投标文件电子文档投递登记表、会议签到表(投标人)、开标记录表、缴纳保证金一览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云南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企业主要负责人证照、项目负责人证照、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照、《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的《铜都街道××村人畜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的***、***出具的《证明》、二份《铜都街道××村人畜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云南某乙公司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铜都)2018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资料专用章领用协议》《担保书》《承诺书》《工程项目印章申请及使用承诺书》等文书是云南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工程转分包示意图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产生损失,该损失依照***和***的过错确定责任。***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车辆侧翻受伤,***具有过错。***作为劳务接受者,没有认真审查***是否具备驾驶条件而让***从事机动车运输工作,疏于对***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对***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用云南某乙公司的资质取得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某某委会,某某委会又将工程分段分包给***、***,上述当事人在接受转包、分包工程时均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均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川某某站、董某某、***、***、杨某某与***不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住院医疗费16162.17元、门诊治疗费3200.53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19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住院111天,每天计10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27252.1元,该费用按230.95元/天计算,***住院111天,确认护理费25635.45元;住院陪护费4651元,该费用已计入住院护理费和营养费中,再行主张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67405.92元,***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按169元/天计算,***的误工期评定为270天,确认误工费45630元;营养费9440元,***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按10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0元,***没有提交因伤住院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往返东川、昆明二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490500元,***的损伤评定为五级、六级、七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依赖费180000元,***经鉴定于2018年11月9日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手术及康复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精神功能障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该费用应予支持。***主张20年×36000元÷4为180000元的具体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29.4元,***主张的具体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伤致残,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予以确认。***的损失本院确认1007657.55元,***自负40%即403063.02元,***和云南某乙公司、***、某某委会、***连带负担60%即604594.53元。***借支的100000元,***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本院在确认的损失数额中抵扣,***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494594.53元。***所在村委会证明***事发前均在外务工,云南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损失负担的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并根据各人过错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比例的调整,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昆明市某某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4594.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3元,由***负担4358元,***、云南某甲公司、***、昆明市某某员会、***负担9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