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建民巷社区建设路348号泓鑫桃林6栋12楼。
法定代表人:吕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舒,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凤,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93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开具发票和与此相关的税款缴纳、抵扣问题,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垫付的两笔税款债权的追偿民事争议问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涉案全部工程款29060645元中,除原告所得管理费119777.56元,其余27940867.44元工程款的税费均应由***负担,原告有权在实际代为交缴案涉项目税款后向被告追偿以下款项:1.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向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宝丽来公司共计开具17376650.2元发票,并为此垫付销项增值税总额1630096.81元,而被告仅在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开具发票6552785元,相应可供作为抵扣的进项增值税总额仅为190857.73元,故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抵的差额1439239.08元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2.2021年7月29日,鑫宏城公司向涉案建设单位宝丽来公司开具发票10564217.24元,鑫宏城公司为此垫付销项增值税税款872274.82元,因被告至今未给鑫宏城公司开具相应的进项增值税税票而无法抵扣,亦应向鑫宏城公司偿付该垫缴税款”等事实与理由,并明确提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所垫缴税款356.551292万元”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更未要求在上诉人按当时生效判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任何款项,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所垫付的上述债权性的代扣代缴税款,故本案纯粹就是一桩垫付款债权追偿权纠纷案,与原裁定评述的争议焦点根本不是一回事,显然属于双方民事争议范畴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以此为逻辑起点和放弃裁判权的动因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有误,请子纠正。二、既然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开具发票和与此相关的税款缴纳、抵扣”问题,而是属于双方民事争议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则原裁定以“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也就相应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是税款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实际上没有为被上诉人垫付税款。第二、上诉人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我方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业发票。
鑫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付鑫宏城公司为其所垫缴税款356.55129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318万元(系自2020年1月7日被告申请以(2020)湘0121财保48号保全裁定冻结原告存款起,至2021年9月6日止期间,按LPR利率的150%计算的违约金,此后另以356.551292万元的年利率5.7775%计至偿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鑫宏城公司撤回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宝丽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来公司)与鑫宏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宝丽来公司工业厂房交由鑫宏城公司承包,***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鑫宏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共计29060645元,除去鑫宏城公司所得管理费1119777.56元,其余27940867.44元工程款的税费应由***负担。由于***仅向鑫宏城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故差额部分的税费应由***支付给鑫宏城公司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鑫宏城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反映***的税务问题,税款的金额有待税务机关的查缴,金额尚未确定,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应纳税款确定后再行判决。***认为鑫宏城公司并未实际代缴税款,鑫宏城公司要求***向其支付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扣税的项目和金额应由税务机关确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具发票和与此相关的税款缴纳、抵扣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投诉,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同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限期缴纳。限期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由上述规定可知,开具发票和与此相关的税款缴纳、抵扣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鑫宏城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投诉***的税务问题,应当等待税务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鑫宏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长沙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在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2021)69号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追偿所垫付的税款相应的被上诉人违法收取工程价款而不开具税票的违法行为正在由税务机关查处,这个税务行政处理行为与本案关于最终税金缴纳与负担,是否应当向被上诉入追偿的权利得到支持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发生在一审法院做出裁定之前。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这只能证明其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截止目前都没有做出任何对上诉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提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业发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鑫宏城公司和***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他们之间关于税款是否扣除的争议直接关系到鑫宏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数额,对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鑫宏城公司起诉请求***偿付鑫宏城公司为其所垫缴税款并未超出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和与此相关的税款缴纳、抵扣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93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符建华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 璐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