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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源,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仙,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刘世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南大街五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80151450506。
法定代表人:彭高敏,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中心学校。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盐源镇盐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84316607649。
法定代表人:周显,校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丰华街道振兴中路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812571777。
法定代表人:耿传云,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承毅,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二上诉人刘世源、杨富仙之长子。
上诉人刘世源、杨富仙、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盐源镇中心学校,原审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承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上诉请求: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发包给第三人的蓼叶坝小学食堂有“三通一平”工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刘承毅提交的一张《盐源中心学校附属工程项目验收收方报告》的照片打印件为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这一报告形成时间为2017年,但蓼叶坝小学食堂的主体工程是2014年2月20日就发包并开工的,不可能主体工程已经开工3年以后才有“三通一平”的附属工程。上诉人的该项目,除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并没有与任何人有施工的其它内容存在。中标人对施工现场进行过现场查看,原来就有通行条件的,施工方一定要自己去开辟新路,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中,“三通一平”的条件已经具备,根本不存有什么巨石需要做强力凿除处理,也存在产生振动波的问题。
2、原审人民法院混淆了“保护措施费用”与“损害赔偿费用”的区别,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保护措施费用”指的是如果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采取措施对施工场内或施工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保护措施而产生的。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从事教育管理的单位,并不是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作为第三人的建筑施工单位,其因为专业所以懂需不需要采取保护措施。如果作为第三人的施工方已经提出了保护措施的建议,上诉人不采取,不愿意承担费用,那是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过建议,被上诉人拒绝。“损害赔偿费用”指的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应当向受损害一方赔偿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完全不是一回事。“保护措施费用”是主动的预防性支出的费用,是属于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主动支出的费用;而“损害赔偿费用”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属于事后费用,是被动支出的费用,从数量大小来看“保护措施费用”远比“损害赔偿费用”更大。本案中,“保护措施费用”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由谁支付的费用,只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损害赔偿费用”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根据《侵权责任法》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原审人民法院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来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擅自扩大到侵权纠纷,将合同中的“协调处理”,等同于承担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
3、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损失的错误。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侵权行为的损失作了三次不同的评估,完全违背了鉴定的客观公正性,人民法院却仍然予以采信。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政府补助款指标的损失问题,本来就是属于扶贫款项,判决给上诉人作为侵权损失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从2017年5月7日立案,经过三年半时间,直到2020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在此期间的损失增加扩大,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却让上诉人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明显错误。
4、本案原审引用正确的法律,却作出的判决结果与引用法律规定相违背。本案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侵权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该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但本案却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变为合同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混淆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的区别,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世源、杨富仙上诉请求: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全面审理,重新进行举证、质证,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之后,判决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超过一审六个月期限,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云06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自2017年5月7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云06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之日止,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依法无效。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应当被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镇雄县盐源镇中心学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刘承毅未作答辩。
刘世源、杨富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老房修复费按鉴定结论2倍计算,即67167.90元;新修房屋地圈梁损坏总长度11米+9米,按照鉴定每米损失566.5元计算,损失为11330元;新修房屋地基被毁坏面积7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500元计算,损失为35000元;被损坏的前后院坝和通道面积2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300元计算,损失为60000元;损坏林木10棵,每棵按照1000元计算,损失为10000元;装修装饰房屋的材料损失共计赔偿140000元;8年房租损失,每年按照2万元计算,损失为160000元;损坏大门两道,修复费用为20000元;应得而未得的三个新农村建设指标补助款损失30000元;占用土地堆放建筑垃圾8年的土地占用费为80000元;生活用具损失36070元;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5567.90元,并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以上损失系二被告修建盐源镇蓼叶小学食堂处理“三通一平”的工程造成的,与第三人修建的盐源镇蓼叶小学食堂主体工程无关,所以要求全部损失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镇雄县盐源镇中心校进行赔偿,坚持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刘承毅是二原告刘世源、杨富仙之长子。二原告刘世源、杨富仙于1999年左右在盐源镇蓼叶村民委员会楠木组拆旧建新修建一层两个套间水泥板平房居住,该房座西向东,宽9.40米,径深长11米,平房对面系蓼叶村公所办公楼,中间隔着一条公路(盐源至干河村公路);该房左面与刘兴根住房相邻,后与村公所厕所相邻,中间隔着一条约2.3米宽的水泥硬化路,此路往后是以前通往盐源中心校蓼叶小学的老路,该条老路系从二原告平房后面地名叫“窝窝田”的一块地上通行。2013年8月,镇雄县盐源镇人民政府分配给盐源镇蓼叶村民委员会23个新农村建设盖琉璃瓦顶房指标,实施一个指标由政府补助10000元,盐源镇蓼叶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家两个新农村建设盖琉璃瓦顶房指标。二原告便在紧邻该平房右侧地上拟修建一套间房屋与原两间平房相连接,并已经建好房屋基础和地圈梁,准备按照政府要求在二楼搞新农村建设盖三间琉璃瓦顶房,并将三间琉璃瓦顶房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购置到家。2013年11月26日,二原告之母方久秀突发腹胀被送往镇雄县中医院急诊,次日转院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死亡,二原告逼迫放下建设房屋事宜处理母亲后事。与此同时,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镇雄县盐源镇中心学校拟在二原告住房背后“窝窝田”地块处征地修建蓼叶小学食堂,其间,第三人刘承毅借用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GF-1999-0201七期七标段工程。2014年1月20日,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中心学校在二原告住房背后“窝窝田”地块处开展征地工作。2014年2月20日,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发包人)与第三人云南云
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七期七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刘承毅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的签字后来被第三人刘承毅追认。该《合同》GF-1999-0201七期七标段中涉及工程包括盐源蓼叶小学食堂500.9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1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7)按专用条款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8)…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约定“发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发包人在施工前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由发包方提供保护措施及承担费用,承包方负责实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约定“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7)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由发包人承担费用、承包人负责保护”。2014年3月,第三人刘承毅安排詹正军在二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上即二原告住房背后“窝窝田”地块处组织施工,詹正军首先进行场地平整,将场地上的巨石包凿平。由于施工机械、车辆无法从原告刘世源、杨富仙平房左侧与刘兴根住房之间的通道内通行,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中心学校负责管理基建的陈绍联老师告知负责施工的詹正军与第三人刘承毅协商自行处理机械通行问题。第三人刘承毅向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反映未得解决,为方便施工,第三人刘承毅在未告知且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安排詹正军的施工机械、车辆从原告刘世源、杨富仙平房右侧拟建房屋基础上通行,并使用挖掘机平整场地及挖掘机带破碎锤凿除挖掘食堂基础基坑里的巨石包,运输渣土瓦砾的载重车辆在二原告住房后面的院坝内装车后从二原告住房右侧拟建房屋基础上运输出去,二原告并不知情。直到施工方将食堂场地平整完毕及基础上共十八个基坑(每个基坑深约1-2米不等)挖好及其中两个基坑里面的巨石包凿除挖掘好后,等待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验收时,原告刘世源、杨富仙才于清明节回老家扫墓知道上述情况,便以该工程占用其土地、施工机械已损坏其房屋、从其拟建房屋地基上通行已损坏其地基为由阻止施工,致该工程停工。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单位及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从2014年12月起到昆明、北京等地向相关部门多次上访未得到解决,后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该工程停工至今。经本院审判人员两次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18张,两次勘验笔录和照片载明:二原告自建房屋系两个套间一层水泥板平房,平房座西向东,宽9.40米,径深长11米,平房对面(东面)系蓼叶村公所办公楼,中间隔着一条公路(盐源至干河村公路),自建平房右边(南面)有一处拟修建的房屋地基,地基上浇筑好的约19米地圈梁已被损坏,地基往右系二原告家承包地;平房后面(西面)有一块地,地上系二被告拟建蓼叶小学食堂的地基基坑十八个,已杂草丛生,但能够清楚看到该十八个基坑规则、呈长方形状,基坑深度为一至两米不等,垫层已浇筑,基坑占地面积约为458平方米,基坑周围堆放着一些土石,基坑后面(西面)坎上为新建蓼叶小学厕所,基坑左侧(北门)坎上为新修建好的教师周转房,基坑前面(东面)至二原告住房之间相距约6.5米、有一面积约90平方米的空坝,二被告拟修建蓼叶小学食堂平整场地的渣土及处理基坑基础的土石在这个空坝内装车后从二原告拟修建的房屋地基上运输出去;平房左面(北面)与刘兴根住房相邻,往后与村公所厕所相邻,中间隔着一条平均宽度约2.425米宽的水泥硬化路,此路往后是以前通往盐源中心校蓼叶小学的老路,去学校的上半截路被已经修建好的蓼叶小学教师周转房阻断,平房的西北角是盐源中心校蓼叶小学正常使用的教学楼。相关部门已于2017年9月15日对镇雄县盐源镇中心学校修建的蓼叶小学的食堂“场地平整”石方量组织验收,在场人盐源镇中心学校方成乾、李绍才、李发林及监理杨文先、施工方代表李家宝等签字并盖手印的《盐源镇中心学校附属工程项目工程验收收方报告》上载明盐源镇中心学校修建的蓼叶小学的食堂场地平整石方量为460.502立方米,另注:基坑已挖,垫层已浇筑,未计量。
审理中,原告刘世源、杨富仙申请对造成的相关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两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二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是房屋背面巨石包被强力凿除时所产生的振动波,以及载重车辆在拟建房屋地基地面上行驶碾压所产生的推挤力和弹性波长时间作用于房屋,与房屋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房屋损害程度是B级,即房屋“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加固修缮工程费用合计33583.95元。2.二原告拟建房屋基础损害原因是二被告在修建蓼叶小学食堂工程中使用满载弃土废渣的货车长期在屋基地面上碾压行驶,所产生的推挤力与拟建房屋的基础损害有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是D级,即危险构件,基础须全部拆除重建,重建的费用为11米×566.50元/米=6231.50元。3.二原告为拟建房屋所购的各类建筑装饰材料长期搁置在风化潮湿侵的环境中出现折损的情况与二被告叫停二原告修建房屋的做法有关联,搁置的各类建筑装饰材料折损金额为46408.20元。二原告两次鉴定共计花去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人民币16000元。2018年7月22日,本院以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侵占修建学生食堂使用的土地权属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起诉;次日判决驳回二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裁定维持本院驳回二原告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起诉的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7)云0627民初1409号对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审理中,针对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遗漏拟建房屋前后两根地圈梁、地皮、老房前后院坝及北面通道相关损失未进行鉴定评估,原老房屋面、墙面、建筑装饰装修材料长期搁置、暴露在风化潮湿的环境中出现折损的程度更进一步增加的情况。针对该情况,二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书面申请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及损失程度加重部分的相关损失进行补充鉴定评估,本院于同月25日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方提出增加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同年6月12日作出昭滇东乾工鉴字(2017)第43号补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各种原因致该房屋至今未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墙体、屋面板原有的裂缝出现扩展延伸状况,渗水情况明显,形成了水侵潮湿的环境,致使墙体、屋面板出现水蚀、风化、腐殖化的症状,造成损伤程度进一步加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中第5.3条关于“墙体机构构件”鉴定的规定,第5.4条关于“混凝土结构构件”鉴定的规定,结合再次勘察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原住房的损伤程度为C级,即“房屋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应该对墙体、屋面板、院坝地皮等进行整体加固修缮处理。对加固修缮处理及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制品的相关损失费用鉴定评估为:1.原住房墙面、顶棚面加固修缮工程费用为59367.23元;2.屋面板加固修缮工程费用为18284.23元;3.屋面楼梯间盖石棉瓦损坏更换工程费用390元;4.补充增加木门木窗更换重安工程费用13020.48元;5.补充增加的南侧拟建房屋四根横向毛石基础及原已鉴定梁、柱重新砌筑工程费用(含原已鉴定的工程量)为15366.30元;6.补充增加南侧拟建房屋地基重新铺设弹石工程费用为1672.38元;7.补充增加东面、西面场坝及北面通道地坪重铺弹石一层和重新浇筑混凝土面层工程费用为39618元;8.室内搁置72项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制品因停工长期搁置再次鉴定折损损失费(含原鉴定损失费用)为92196.20元;9.遗漏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制品因停工长期搁置再次鉴定补充增加材料及制品折损损失费为66317元。上述九项损失金额共计为306231.82元(包含原两次鉴定评估的损失)。本次鉴定,二原告垫支鉴定费和鉴定人员车旅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将盐源镇蓼叶小学食堂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注意义务。而本案第三人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在使用挖掘机平整场地、挖掘机带破碎锤挖掘食堂基础基坑及运输渣土及材料过程中,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还让重型施工机械、载重车辆从刘世源、杨富仙自建房屋后院内装车并从拟修建房屋地基基础上通行运输渣土和材料进出,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二原告自建房屋和拟建房屋基础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世源、杨富仙自建房屋及拟建房屋基础受损是强力凿除巨石包时产生的振动波,以及载重车辆在拟修建房屋地基地面上碾压行驶所产生推挤力和弹性波长时间作用于房屋及拟建房屋屋基地面上所致,即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与原告刘世源、杨富仙自建房屋及拟建房屋基础受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为拟建房屋所购的各类建筑装饰装修材料长期搁置在风化潮湿侵的环境中出现折损的情况与二被告叫停二原告修建房屋的做法有关联。因此,是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侵害了原告刘世源、杨富仙的自建房屋和拟建房屋地基基础,造成了二原告原自建房屋为C级危房、拟建房屋地基基础为D级危房,对给刘世源、杨富仙的自建房屋和拟建房屋地基基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发包人)与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七期七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发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发包人在施工前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由发包方提供保护措施及承担费用,承包方负责实施”的约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依法应对原告刘世源、杨富仙自建房屋及拟建房屋基础提供保护措施并承担费用,故发包方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依法应对原告刘世源、杨富仙自建房屋及拟建房屋基础受损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及相关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镇雄县盐源镇中心学校不是盐源镇蓼叶小学食堂建设工程的发包主体,故镇雄县盐源镇中心学校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镇雄县人民法院对发包方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评判如下:首先,从施工程序上讲,发包方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须将该建设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处理完毕之后才将施工场地移交给施工方进行施工,从《盐源镇中心学校附属工程项目工程验收收方报告》上载明的盐源镇中心学校修建的蓼叶小学食堂场地平整石方量为460.502立方米以及证人陈绍联老师(发包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陈述、实际施工人詹正军的陈述,并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看,可以说明该建设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场地平整时二原告房屋背后的巨石包被强力凿除并装车运走的过程中,二原告的自建房屋及拟建房屋基础就已经严重受损,并非是承包方的责任。二被告辩称该工程工地是平整的,没有三通一平,不需要实施三通一平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该建设工程是有“三通一平”工程的。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负责“三通一平”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明知其拟修建的蓼叶小学食堂距离二原告住房较近(相距仅6.5米)且二原告住房与相邻刘兴根住房之间的唯一通道无法通行重型施工机械及载重车辆的情况下,未对二原告的房屋提供保护措施让承包施工的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去实施,反而让施工方的重型施工机械、载重车辆从原告刘世源、杨富仙自建房屋后院内装车并从拟修建房屋地基基础上通行运输渣土和材料进出,并未对施工方的这一行为进行阻止放任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错。第三,在二原告知道第三人的重型施工机械、载重车辆从其自建房屋后院内装车并从拟修建房屋地基基础上通行运输渣土和材料进出给其房屋造成损失并进行阻止停工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等单位及时予以解决,二被告未积极主动设法对该纠纷进行实质处理,放任二原告的相关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第四,根据发包方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与承包方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七期七标《建设工程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发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发包人在施工前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由发包方提供保护措施及承担费用,承包方负责实施”的约定,从《合同》内容看以及庭审中,发包方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提供并做好保护措施,在施工方向其反映后仍未积极主动地做好保护工作,故对给二原告邻近建筑物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实际施工方第三人刘承毅是挂靠人,从证人陈绍联老师(发包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陈述的情况及验收收方报告记载的内容看,实际施工人刘承毅已挖好基坑,在挖基坑的工程中也加重了对二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且第三人作为具有施工专业技术的施工单位,明知进行施工可能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害仍进行施工,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给二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刘世源、杨富仙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评判如下:1.二原告要求原住房加固修缮费用按鉴定结论的2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固修缮该房屋确需2倍的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原住房需加固修缮的费用及拟建房屋地基地圈梁、地皮损坏的相关损失和搁置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制品因停工长期搁置的折损损失费用,只能参照鉴定机构定评估的损失数额判决赔偿,对其无理要求部分不予支持。2.二原告诉称被二被告损坏的前、后(东、西)院坝和北面通道面积200平方米,要求按照每平方300元计算,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重新铺设弹簧石和浇筑水泥地皮确需每平方米300元费用,本院只能参照鉴定机构评估的39618元进行保护。3.二原告诉称被二被告损坏杉木树10颗、木制大门两道,要求按照每颗树木1000元的损失、每道大门10000元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因二原告未提供每颗树木能值1000元、每道大门修复确需10000元的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只有一颗杉树较大,其余都是小树,关于木制大门被堆放砂石捂住雨水侵蚀腐烂的问题,原告方存在怠于管理情形,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只对修复费用作适当赔偿,鉴于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考虑赔偿树木损失2000元、大门修复费用2000元。4.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应得而未得的新农村建设盖三间琉璃瓦顶房指标政府补助款损失3000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原蓼叶村委会支书刘永顺、监委委员刘承强出具的情况说明,每个指标10000元的政府补助确属二原告的既得利益,确因影响未修建未得到政府补助,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0000元。5.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占用土地堆放建筑垃圾8年的土地占用费80000元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占用其土地8年已产生80000元损失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中二原告陈述的2016年政府修建公路时已将其地内的石渣等用于修建公路的事实,本院根据面积和占用年限等情况酌情保护2000元。6.二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8年房租损失,每年按照2万元租金计算,损失为16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房屋损坏渗水以后有29英寸长虹电视机及接收机各一个、70英寸夏普彩色电视机一台、2.3米直径电动圆桌一张、写字台一张、七转角沙发一套、回风炉一套、蒸笼一个等生活用品被水侵蚀以后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3607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鉴定依据证明损失确实存在,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主要是因二原告怠于管理放任损失扩大所致,责任全在二原告,如果二原告及时采取措施,这些生活用品即使被水侵蚀也不至于损坏,故对二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二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损害赔偿纠纷,双方更不可能有约定,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原住
房墙面、顶棚面加固修缮工程费用为59367.23元;2.屋面板加固修缮工程费用为18284.23元;3.屋面楼梯间盖石棉瓦损坏更换工程费用390元;4.补充增加木门木窗更换重安工程费用13020.48元;5.补充增加的南侧拟建房屋四根横向毛石基础及原已鉴定梁、柱重新砌筑工程费用(含原已鉴定的工程量)为15366.30元;6.补充增加南侧拟建房屋地基重新铺设弹石工程费用为1672.38元;7.补充增加东面、西面场坝及北面通道地坪重铺弹石一层和重新浇筑混凝土面层工程费用为39618元;8.室内搁置72项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制品因停工长期搁置再次鉴定折损损失费(含原鉴定损失费用)为92196.20元;9.遗漏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制品因停工长期搁置再次鉴定补充增加材料及制品折损损失费为66317元;10.树木损失2000元;11.大门修复费用2000元;12.新农村建设盖琉璃瓦房指标政府补助款损失20000元;13.占用土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土地占用费2000元;14.三次鉴定,二原告垫支鉴定费和鉴定人员车旅费36000元。全部损失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68231.82元。根据上述评判意见,本案二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即294585.46元,由第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3646.36元较为恰当,鉴于二原告坚持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该部分权利作为放弃处理。为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赔偿原告刘世源、杨富仙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94585.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世源、杨富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4元,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承担8075元,由原告刘世源、杨富仙承担2019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诉讼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建筑相邻侵权案件。上诉人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建设的蓼叶坝小学食堂工程与上诉人杨富仙、刘世源家房屋相邻。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使用了大型施工机械开挖墙脚,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侵犯了上诉人杨富仙、刘世源居于房屋内正常居住、生活、休息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两家之间正常有序的相邻关系,导致杨富仙、刘世源家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镇雄县教育体育局违背《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设房屋,给上诉人杨富仙、刘世源造成了较大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判决镇雄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评估的问题。上诉人杨富仙、刘世源在涉案财物受损后就赔偿问题一直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并提供证据证实财物受损与建设单位存在因果关系,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对该鉴定评估有异议,应由其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是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否认评估结论,结合评估依据及评估程序,该评估报告形成的鉴定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镇雄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杨富仙、刘世源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的审理过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杨富仙、刘世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上诉人刘世源、杨富仙承担5047元,上诉人镇雄县教育体育局承担5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周应彪
审判员  李 韬
审判员  李绍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镇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