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7民初55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方成康,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80151450506。
法定代表人彭高敏,局长。
住所地: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812571777。
法定代表人耿传云,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刘承毅,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原告***诉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康、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壹、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承毅与原告***协商,将其负责承建的镇雄县盐源中学教学楼主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主体工程完毕后,因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拨付原告***的工程款,造成装修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7年3月1日,经镇雄县盐源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教育局副局长陈善勇、镇雄县盐源中学校长文玉银、盐源中心学校负责人胡永江及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承毅与原告达成《关于盐源初级中学建设资金协议》,由被告教育局在三个月内从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36.2万元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后期工程由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2017年11月20日,教育局通过镇雄县盐源中学账户支付了原告20万元,尚欠16.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6.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教育局辩称,被告教育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签订过相关工程协议,教育局不是适格被告,故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万元。
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将镇雄县盐源初级中学的主体工程交由***承建是事实,差欠***36.2万元也是事实。教育局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无力支付***的钱,因***没有收到工程款便阻止装修工程施工。后教育局副局长陈善勇、原告***、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承毅达成了《关于盐源中学教学楼建设资金拨付协议》,差欠***的工程款由被告教育局支付。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我公司在被告教育局未结算的工程款远远不止16.2万元,该笔工程款16.2万元应由被告教育局支付后,教育局在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直接扣除。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关于盐源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资金拨付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乙方: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承毅)。甲乙双方于2014年经协商,乙方同意将其从镇雄县教育局承建的盐源中学教学楼项目,交由甲方负责施工。但是由于乙方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2017年2月底,通过镇雄县教育局组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盐源初级中学教学楼后期工程由乙方继续施工。第二,乙方现拖欠甲方的工程款36.2万元(大写叁拾陆万贰仟元整),由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后,转交给教育局,在此协议产生法律效应三个月内由教育局在乙方承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给甲方。第三,甲方在获得教育局支付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止乙方施工,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四,乙方若不能按期提供拖欠甲方的工程款,甲方有权阻止施工,直到乙方支付完拖欠甲方的工程款为止。第五,在此协议产生法律效应后,镇雄县教育局必须在三个月内扣除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甲方。第六,此协议甲乙双方及镇雄县教育局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镇雄县教育局保存一份。甲方:***。乙方:刘承毅。镇雄县教育局:陈善勇。2017年3月1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刘承毅达成由被告教育局支付工程款的协议,被告教育局的副局长陈善勇签字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教育局认为《关于盐源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资金拨付协议》只有陈善勇的签字,被告教育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
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教育局按原告和第三人的资金拨付协议,通过镇雄县盐源初级中学账户拨付了20万元给原告。
经质证,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教育局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未作结算,相应的债权债务未得到确认。协议上签名的陈善勇没有其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授权。
被告教育局、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教育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举的第一、二项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初,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承毅与原告***协商,将其负责承建的镇雄县盐源初级中学教学楼主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原告***便阻止后期装修工程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7年3月1日,经被告教育局副局长陈善勇、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承毅和原告***共同达成《关于盐源初级中学建设资金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乙方: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承毅)。甲乙双方于2014年经协商,乙方同意将其从镇雄县教育局承建的盐源中学教学楼项目,由甲方负责施工。但是由于乙方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程停工。2017年2月底,通过镇雄县教育局组织甲乙双方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盐源初级中学教学楼后期工程由乙方继续施工。第二,乙方现拖欠甲方的工程款36.2万元(大写叁拾陆万贰仟元整),由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后,转交给教育局,在此协议产生法律效应三个月内由教育局在乙方承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给甲方。第三,甲方在获得教育局支付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止乙方施工,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四,乙方若不能按期提供拖欠甲方的工程款,甲方有权阻止施工,直到乙方支付完拖欠甲方的工程款为止。第五,在此协议产生法律效应后,镇雄县教育局必须在三个月内扣除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甲方。第六,此协议甲乙双方及镇雄县教育局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镇雄县教育局保存一份。甲方:***。乙方:刘承毅。镇雄县教育局:陈善勇。2017年3月1日。”2017年11月20日,教育局通过镇雄县盐源初级中学账户支付了原告20万元,尚欠16.2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镇雄县教育局后与镇雄县体育局合并为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关于盐源初级中学建设资金协议》中镇雄县教育局的签字人陈善勇,系教育局副局长。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镇雄县盐源初级中学教学楼主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6.2万元。原告***未得到该笔工程款,后***与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致盐源初级中学装修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教育局便组织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协商,由镇雄县教育局支付差欠***的工程款36.2万元,在教育局与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工程款36.2万元,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扣除。但教育局通过盐源中学账户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就未支付余款,原告诉求教育局支付该拖欠的剩余工程款16.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教育局副局长陈善勇在《关于盐源初级中学建设资金协议》签字,协议由镇雄县教育局付款36.2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教育局称其与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在《关于盐源初级中学建设资金协议》中不是甲、乙方双方当事人,但该教学楼已经过验收投入使用,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教育局仍未与第三人云南云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故被告教育局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在《关于盐源初级中学建设资金协议》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由被告镇雄县教育体育局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成尧
审判员  罗辅梅
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叶育涛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