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403民初4834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689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68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丛台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实际施工的所有小区包括:联纺路春光院、华联院、朝阳路建行家属院小区、朝阳路4号院小区、展览路22号院小区。施工内容为:室内外墙面处理及涂料、屋面防水、违章建筑拆除、给排水管道拆除及安装、道路翻新、路沿石、便道路砖铺设、路灯安装、监控安装、健身器材安装、小区门厅安装、垃圾及建筑垃圾外排、大理石安装、热力钢管改道及保暖、铁皮包扎、小区线路整理、围墙彩绘、树木裁伐、小区健身器材安装等工程,以上工程都是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530000元整,协议达成后,自2019年10月开始进入老旧小区施工,至2021年5月20日案涉改造工程大面积施工完成,后期修补及围护至2022年10月,改造工程全部完工后,2021年5月28日-2022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共计金额为2530000元,且全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但被告仅支付了132311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丛台区××路××号××路××号××路××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系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20年5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邯郸市丛台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其中五个小区(丛台区朝阳路建行家属院、甲4号院、展览路22号院、联纺路春光院、华联院)分包给***,***以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名义承包了上述五个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签订如下协议:一、上述五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甲方交付乙方实际施工完成。二、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等施工费用均由乙方先行垫付或支付。……四、因乙方是实际施工方、项目投资方,故甲方委托乙方直接执行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所有条款,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结算、验收等。五、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立即支付给乙方。2021年1月10日,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21年4月21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总协议》,约定公司决定授权***为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实行承包经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一切事项,全面完成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不得转包工程项目,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工程项目负责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根据工程款到账进度,扣除到账金额的1%作为管理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足额向公司提供工程票据,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公司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及时转入负责人的账户。在各班组的改造工程量单上,***代表某乙公司在项目负责人除签字。***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销货单位打印为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张,发票上均注明收款人为***。2023年8月份,***亦作为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根据上述协议等证据,***系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实际承接了案涉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发票是由***提供,同时根据《工程项目承包总协议》的约定,***亦负有提供工程票据的义务,加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就案涉工程款起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